從法律與道德的關系來看,很多法律所關注的問題也是道德問題。法律以嚴格的條文確立懲罰標準來規范人們的行為,同時法律也應體現教人向善的目標,在道德意義上使人們樂于朝著法律預設的標準前進。這說明,立法也需要高超的藝術。
例如,“路不拾遺”屬于我國傳統道德的一項要求,但怎樣對待遺失物所有權的歸屬則是法律范疇的事。拾金不昧作為一種優秀道德品質,已經在整個社會觀念中確立。如何使立法既體現這一要求,又易于讓民眾接受?我國古代立法者在這方面曾作出過探索。
我國古代對于拾得遺失物的規定,經歷了一個從偏重義務到偏重權利的發展過程。唐律把遺失物稱為“闌遺物”,“闌遺:闌,遮也,路有遺物,官遮止之;伺主至而給與,不,則舉沒于官”。依據唐律,拾得皇帝玉璽、官府符印以及兵符等重要財物而不上交的,構成犯罪;而拾得一般雜物,拾得人有義務上交,如果不上交,則可能依據所拾得財物價值的大小受到處罰。雖然唐律規定了嚴格的交公條款,但作為執法者,官府并非希望取得遺失物的所有權。換言之,交公的最大意義是為遺失該物的原所有權人提供一個合理、可靠的權利救濟渠道。官府更多地扮演服務者角色,拾得人除了交公之外,不承擔諸如保管、公告等冗雜事務,而所有權人亦不需要因遺失而付出額外代價。這就使得“路不拾遺”的道德象征意義大于法律意義。
明代和清代法律在拾得遺失物方面的規定與唐律相比有了較大變化,對于依法報官的“得物人”持明顯不同的態度:遺失物被人認領的,物之一半給拾得人作為獎勵;無人認領的,則不再收歸官府,而是全部歸拾得人所有。這一立法的轉變,究其本意,可能是為了防止當事人為此事爭訟不已、煩擾官司,體現了實用、簡便的立法思想。從更深層次看,則表明了社會私有權觀念的深化,凡遺失、埋藏即為喪失所有權,任何人可按先占原則據為己有,并得到法律的承認。而且,官府只要求確保遺失官物能夠還官,而對于無主遺失物的權利歸屬則不再有太大興趣介入。這也反映了社會管理觀念的變化。
路不拾遺作為道德標準可以提倡,但法律標準應更加切合實際。應當看到,對于拾得人給予合理物質利益,有助于提高其履行道德義務的積極性。如果法律中預設的人的行為模式就是道德高尚,并且對此并不給予獎勵,那么實際上,道德并非完美的大多數人就要面臨違法的境地,起到的也許是促使其不遵守法律的反作用。正如典故中所講的,孔子之所以批評弟子為奴隸贖身而拒絕領取補償的行為,恰是為了避免使大多數人陷入道德困境。這樣做是取利,但更是取乎大義。還應看到,公平的物質獎勵或許比強制的禁止性規定甚至懲罰更有效。
有人認為,法律規定愈具體細密,甚或連道德要求都寫入法律,對于私權的維護就會愈完善。但現實中,立法機關與司法機關均時時感到資源有限。社會利益關系錯綜復雜,立法者鮮有能力完全了解與把握,司法者應對眾多具體個案時更是人力物力緊張。退一步講,即使具備足夠資源,制定出所謂完美的法律,但面對社會利益沖突細節各異、涉案個體千差萬別、時代條件不斷變化的現實,法律規范的效力又會被削弱。所以,古人講“法令滋彰,盜賊多有”,是有深刻智慧的。私法的邏輯絕不是規定愈多愈好,而是適可而止。
(作者為中國人民大學法學院教授、中國法律史學會執行會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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