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防交通法
(2016年9月3日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通過)
目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國防交通規劃
第三章 交通工程設施
第四章 民用運載工具
第五章 國防運輸
第六章 國防交通保障
第七章 國防交通物資儲備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九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國防交通建設,促進交通領域軍民融合發展,保障國防活動順利進行,制定本法。
第二條 以滿足國防需要為目的,在鐵路、道路、水路、航空、管道以及郵政等交通領域進行的規劃、建設、管理和資源使用活動,適用本法。
第三條 國家堅持軍民融合發展戰略,推動軍地資源優化配置、合理共享,提高國防交通平時服務、急時應急、戰時應戰的能力,促進經濟建設和國防建設協調發展。
國防交通工作遵循統一領導、分級負責、統籌規劃、平戰結合的原則。
第四條 國家國防交通主管機構負責規劃、組織、指導和協調全國的國防交通工作。國家國防交通主管機構的設置和工作職責,由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規定。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國防交通主管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域的國防交通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有關軍事機關按照職責分工,負責有關的國防交通工作。
省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軍隊有關部門建立國防交通軍民融合發展會商機制,相互通報交通建設和國防需求等情況,研究解決國防交通重大問題。
第五條 公民和組織應當依法履行國防交通義務。
國家鼓勵公民和組織依法參與國防交通建設,并按照有關規定給予政策和經費支持。
第六條 國防交通經費按照事權劃分的原則,列入政府預算。
企業事業單位用于開展國防交通日常工作的合理支出,列入本單位預算,計入成本。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根據國防需要,可以依法征用民用運載工具、交通設施、交通物資等民用交通資源,有關組織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履行相關義務。
民用交通資源征用的組織實施和補償,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執行。
第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國防交通教育納入全民國防教育,通過多種形式開展國防交通宣傳活動,普及國防交通知識,增強公民的國防交通觀念。
各級鐵路、道路、水路、航空、管道、郵政等行政管理部門(以下統稱交通主管部門)和相關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對本系統、本單位的人員進行國防交通教育。
設有交通相關專業的院校應當將國防交通知識納入相關專業課程或者單獨開設國防交通相關課程。
第九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對在國防交通工作中知悉的國家秘密和商業秘密負有保密義務。
第十條 對在國防交通工作中作出突出貢獻的組織和個人,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十一條 國家加強國防交通信息化建設,為提高國防交通保障能力提供支持。
第十二條 戰時和平時特殊情況下,需要在交通領域采取行業管制、為武裝力量優先提供交通保障等國防動員措施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國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國防動員法》等有關法律執行。
武裝力量組織進行軍事演習、訓練,需要對交通采取臨時性管制措施的,按照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三條 戰時和平時特殊情況下,國家根據需要,設立國防交通聯合指揮機構,統籌全國或者局部地區的交通運輸資源,統一組織指揮全國或者局部地區的交通運輸以及交通設施設備的搶修、搶建與防護。相關組織和個人應當服從統一指揮。
第二章 國防交通規劃
第十四條 國防交通規劃包括國防交通工程設施建設規劃、國防交通專業保障隊伍建設規劃、國防交通物資儲備規劃、國防交通科研規劃等。
編制國防交通規劃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滿足國防需要,有利于平戰快速轉換,保障國防活動順利進行;
(二)兼顧經濟社會發展需要,突出重點,注重效益,促進資源融合共享;
(三)符合城鄉規劃和土地利用總體規劃,與國家綜合交通運輸體系發展規劃相協調;
(四)有利于加強邊防、海防交通基礎設施建設,扶持沿邊、沿海經濟欠發達地區交通運輸發展;
(五)保護環境,節約土地、能源等資源。
第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國防交通建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
國務院及其有關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制定交通行業以及相關領域的發展戰略、產業政策和規劃交通網絡布局,應當兼顧國防需要,提高國家綜合交通運輸體系保障國防活動的能力。
國務院有關部門應當將有關國防要求納入交通設施、設備的技術標準和規范。有關國防要求由國家國防交通主管機構征求軍隊有關部門意見后匯總提出。
第十六條 國防交通工程設施建設規劃,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防交通主管機構會同本級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編制,經本級人民政府發展改革部門審核后,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
下級國防交通工程設施建設規劃應當依據上一級國防交通工程設施建設規劃編制。
編制國防交通工程設施建設規劃,應當征求有關軍事機關和本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的意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編制綜合交通運輸體系發展規劃和交通工程設施建設規劃,應當征求本級人民政府國防交通主管機構的意見,并納入國防交通工程設施建設的相關內容。
第十七條 國防交通專業保障隊伍建設規劃,由國家國防交通主管機構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和軍隊有關部門編制。
第十八條 國防交通物資儲備規劃,由國防交通主管機構會同軍地有關部門編制。
中央儲備的國防交通物資,由國家國防交通主管機構會同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和軍隊有關部門編制儲備規劃。
地方儲備的國防交通物資,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國防交通主管機構會同本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有關軍事機關編制儲備規劃。
第十九條 國防交通科研規劃,由國家國防交通主管機構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和軍隊有關部門編制。
第三章 交通工程設施
第二十條 建設國防交通工程設施,應當以國防交通工程設施建設規劃為依據,保障戰時和平時特殊情況下國防交通暢通。
建設其他交通工程設施,應當依法貫徹國防要求,在建設中采用增強其國防功能的工程技術措施,提高國防交通保障能力。
第二十一條 國防交通工程設施應當按照基本建設程序、相關技術標準和規范以及國防要求進行設計、施工和竣工驗收。相關人民政府國防交通主管機構組織軍隊有關部門參與項目的設計審定、竣工驗收等工作。
交通工程設施建設中為增加國防功能修建的項目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步設計、同步建設、同步驗收。
第二十二條 國防交通工程設施在滿足國防活動需要的前提下,應當為經濟社會活動提供便利。
第二十三條 國防交通工程設施管理單位負責國防交通工程設施的維護和管理,保持其國防功能。
國防交通工程設施需要改變用途或者作報廢處理的,由國防交通工程設施管理單位逐級上報國家國防交通主管機構或者其授權的國防交通主管機構批準。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國防交通工程設施維護管理工作的監督檢查。
第二十四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進行生產和其他活動,不得影響國防交通工程設施的正常使用,不得危及國防交通工程設施的安全。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防交通主管機構負責向本級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以及相關企業事業單位了解交通工程設施建設項目的立項、設計、施工等情況;有關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以及相關企業事業單位應當予以配合。
第二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防交通主管機構應當及時向有關軍事機關通報交通工程設施建設情況,并征求其貫徹國防要求的意見,匯總后提出需要貫徹國防要求的具體項目。
第二十七條 對需要貫徹國防要求的交通工程設施建設項目,由有關人民政府國防交通主管機構會同本級人民政府發展改革部門、財政部門、交通主管部門和有關軍事機關,與建設單位協商確定貫徹國防要求的具體事宜。
交通工程設施新建、改建、擴建項目因貫徹國防要求增加的費用由國家承擔。有關部門應當對項目的實施予以支持和保障。
第二十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對國防交通工程設施建設項目和貫徹國防要求的交通工程設施建設項目,在土地使用、城鄉規劃、財政、稅費等方面,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政策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