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近年來,各種法律咨詢公司違法執(zhí)業(yè),用承諾案件結果、打包票、炫耀法官關系等各種違法手段爭攬業(yè)務。他們攬到業(yè)務以后,由于缺乏辦案資格和專業(yè)能力,導致很多本來可以依法勝訴的案件敗訴,嚴重侵犯了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律師”因辦案資格和專業(yè)能力不夠導致案件敗訴
2022年11月17日,荊州市重慶商會副會長吳后華與武漢某建筑勞務分包有限公司、湖北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北洪湖市某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經人介紹認識了荊州市沙市區(qū)復興法律服務所(以下簡稱“復興所”)從事法律服務工作的吳某鋼。吳后華以為吳某鋼是律師,就委托其代理該案。
吳某鋼代理該案后,向湖北洪湖市法院起訴,開庭后被法官告知“證據(jù)不足”,于2022年12月29日撤訴。 2023年6月8日,吳某鋼在自己住處設立“荊州市復鑫商務服務有限公司”,并把辦公室從“復興所”搬回自己家中繼續(xù)從事法律服務工作。 2023年10月13日開庭時,吳后華本人沒有出庭,吳某鋼自己沒有出庭資格只能旁聽。吳某鋼利用吳后華事先簽署的空白《授權委托書》直接委托了湖北卓森律師事務所(以下簡稱“卓森所”)朱柳新律師出庭。被告在法庭上不認可原告打印的《勞務作業(yè)結算單》,又提交了2019年7月9日《泥工班組勞務承包協(xié)議》原件。吳后華完全否認簽署過2019年7月9日《泥工班組勞務承包協(xié)議》,但是朱柳新律師和吳某鋼均沒有依法申請對2019年7月9日《泥工班組勞務承包協(xié)議》的真實性進行鑒定。最終法院以2019年7月9日《泥工班組勞務承包協(xié)議》計算,被告不欠吳后華工程款為由,于2023年12月6日判決駁回了吳后華的訴訟請求。
吳某鋼再次組織材料上訴,繼續(xù)委托朱柳新出庭。吳某鋼聲稱可以找荊州中院領導幫忙,依托“關系”辦理案件。吳某鋼和朱柳新律師繼續(xù)不申請對2019年7月9日《泥工班組勞務承包協(xié)議》的真實性進行鑒定。一直等到最后,法官告知會繼續(xù)敗訴。吳某鋼不得已將吳后華叫到自己辦公室,告知現(xiàn)在官司打不贏了,我們要撤訴,撤訴了再審就可以繼續(xù)到荊州市中級法院辦理,那里的領導關系還可以幫忙,如果不撤訴,判決敗訴了,再審就會到湖北省高級法院,因為高級法院沒有關系,就打不贏官司。吳后華就按照吳某鋼的意思簽署了《撤訴申請書》,導致一審判決生效,造成了不可挽回的巨大損失。
2024年6月18日,吳后華依法委托重慶夔峽律師事務所楊宏高律師代理,并于7月19日向荊州市荊州區(qū)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以吳某鋼違法提供有償法律服務,“復興所”、“卓森所”共同幫助吳某鋼違法執(zhí)業(yè),根據(jù)《民法典》第九百二十九條:“有償?shù)奈泻贤蚴芡腥说倪^錯造成委托人損失的,委托人可以請求賠償損失。無償?shù)奈泻贤蚴芡腥说墓室饣蛘咧卮筮^失造成委托人損失的,委托人可以請求賠償損失。受托人超越權限造成委托人損失的,應當賠償損失”、《律師法》第五十四條:“律師違法執(zhí)業(yè)或者因過錯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由其所在的律師事務所承擔賠償責任……”等法律規(guī)定,要求吳某鋼和“復興所”、“卓森所”共同賠償吳后華工程款損失3627869.36元。
再開庭后當事人不服強烈呼吁當事法官公開答疑
荊州市重慶商會副會長吳后華與吳某鋼等人委托合同糾紛一案,荊州市荊州區(qū)法院日前作出(2024)鄂1003民初2699號民事判決書。針對開庭過程和判決結果,當事人吳后華強烈呼吁當事法官公開答疑。
2024年9月26日開庭審理時,吳后華因案涉賠償款里面有部分農民工工資,相關農民工自發(fā)組織前往旁聽,相關人員經過法院登記、安檢后入座審判庭,被當事法官強制逐出法庭,限制旁聽人員在5人以下,旁聽席卻有大量空座位。《人民法院法庭規(guī)則》第九條:“公開的庭審活動,公民可以旁聽。旁聽席位不能滿足需要時,人民法院可以根據(jù)申請的先后順序或者通過抽簽、搖號等方式發(fā)放旁聽證,但應當優(yōu)先安排當事人的近親屬或其他與案件有利害關系的人旁聽”。請問本案中的農民工應當屬于與案件有利害關系的人,為什么將其拒之門外?
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民事裁判文書制作規(guī)范》要求:“在訴辯意見之后,另起一段簡要寫明當事人舉證、質證的一般情況……”“當事人舉證質證一般情況后直接寫明人民法院對證據(jù)和事實的認定情況”。請問本判決書第4頁:“根據(jù)當事人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jù),本院認定事實如下”之表述,為什么沒有列明雙方當事人舉示的證據(jù)名稱,以及對證據(jù)的認定情況?
本判決書第4頁:“本院認定事實如下:……服務所認為案件較復雜未進行代理,并將原告交納的20000元退給吳某鋼”。原告當庭對上述“服務所認為”堅決否認:2022年11月17日,吳后華請吳某鋼打官司,服務所出具《收據(jù)》收到吳后華“代理費和實際支出費”20000元。請問法院為何在“本院認定事實如下”中只轉述服務所的“單方認為”?而不考慮原告證據(jù)證明的吳某鋼和服務所嚴重違法、超區(qū)域招攬業(yè)務的事實?
吳某鋼、“服務所”應當適用《民法典》第九百二十九條,區(qū)分“有償”、“一般過失”導致?lián)p失就符合賠償?shù)臈l件;“律所”應當適用《律師法》第五十五條,“違法執(zhí)業(yè)”或“過錯”導致?lián)p失都符合賠償?shù)臈l件,無需“故意”或者“重大過失”。吳某鋼沒有律師和法律工作者資質,大量非法從事有償代理服務,“服務所”幫助吳某鋼提供辦公場所、幫助收取高額“代理費”,“律所”幫助派員解決吳某鋼不能出庭的問題。在代理案件過程當中嚴重不負責任,吳某鋼根本不具備專業(yè)能力,忽悠、欺騙原告,大肆吹噓法院領導關系,還說看到了“內卷”,忽悠原告撤訴;“律所”的出庭率只達到了50%,不依法對吳后華否定的合同申請鑒定,吳后華本人多次口頭要求鑒定,朱某柳卻自始至終對“是否應當鑒定、鑒定什么內容、怎樣依法申請鑒定”等避而不談,最終導致了應當勝訴的案件完全敗訴。三被告應當按照《民法典》第一百二十條:“民事權益受到侵害的,被侵權人有權請求侵權人承擔侵權責任”、第一百八十六條:“因當事人一方的違約行為,損害對方人身權益、財產權益的,受損害方有權選擇請求其承擔違約責任或者侵權責任”、第一千一百六十九條:“教唆、幫助他人實施侵權行為的,應當與行為人承擔連帶責任……”等規(guī)定,應當承擔連帶責任。請問在“本院認為”中,判決書為什么將吳某鋼、服務所、律所混為一談,沒有分清《民法典》與《律師法》系普通法和特別法的關系,更沒有按照特別法優(yōu)于普通法的基本法律適用原則?
近年來,各種名目的法律咨詢、法律服務興起,他們大都沒有《基層法律工作者資格》,更沒有《法律職業(yè)資格》,不具備法律服務專業(yè)能力,對群眾的各種訴求大包大攬,許諾承諾,忽悠欺騙,用各種手段爭攬業(yè)務,騙取錢財,嚴重侵犯了群眾的合法權益,嚴重擾亂了正當?shù)姆煞帐袌觯珖鞯囟荚陂_展清理、打擊類似的違法犯罪行為。請問當事法官,本判決書為何故意避開吳某鋼、服務所、律所的責任,僅僅判決吳某鋼返還吳后華40000元代理費,將服務所收取的20000元都判決吳某鋼來還?(通訊員/鎮(zhèn)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