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檢察機關作為國家法律監督機關,通過履行職務犯罪檢察職能對監察機關移送的職務犯罪案件進行依法審查,從而依法有序將涉嫌職務犯罪的案件導入刑事訴訟程序,是實現《監察法》、《刑法》、《刑事訴訟法》等法律“ 法法有序銜接” 的重要環節。對檢察機關在辦理職務犯罪案件中提前介入依法引導調查、全面審查、依法指控的“ 三個運行向度” 進行學理辨析,不僅是建立反腐敗法治文明與刑事訴訟現代化相洽的“ 法法實施運行” 通道的重要前提,而且有利于進一步完善檢察機關刑事檢察工作格局,推進刑事司法現代化。
來源:《中南民族大學學報》(人文社會科學版) 第41卷 第一期,原文較長,本欄分為上、中、下三期刊載。
作者:徐漢明、趙清
回顧上期:《檢察機關對職務犯罪案件依法審查的三個運行向度(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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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檢察機關對移送起訴職務犯罪案件全面審查的運行向度
隨著《憲法》第七節“國家機構”中增設國家監察機關,《監察法》對監察機關的性質、地位、職責、范圍、管轄、權限、程序、反腐敗國際合作及其監察人員的監督和法律責任等作出明確規定,《刑事訴訟法》(2018年) 對偵查的含義、審查起訴、認罪認罰從寬、速裁程序等條款作出修訂與增加。這一方面為檢察機關的“國家法律監督機關” 的性質地位賦予了豐富內容,使這一具有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檢察制度的“ 根范疇”“ 元概念” 得以定型化、成熟化、法律化,體現并表達這一“ 根范疇”“ 元概念”位階下的“ 種概念”,如刑事檢察、民事檢察、行政檢察、公益訴訟檢察等得以體系化、系統化,由此為這些類型化“種概念” 位階下“子概念” 的型構及其內涵與外延的詮釋提供了制度邏輯、理論邏輯和實踐邏輯,從而構成了新時代法律監督職能有效行使、法律監督機關地位彰顯、法律監督成效有序表達的全新景象 。另一方面,新時代檢察改革實踐總結吸收60多年檢察職權配置與檢察權運行體制的經驗教訓,摒棄了按訴訟職能分段式設立機構、由“橫斷面” 切割訴訟職能與訴訟監督職能,使得具有典型代表形態的刑事檢察權被切割的支離破碎的缺撼 。而按照《人民檢察院組織法》《刑法》、修訂的《刑事訴訟法》等相關法律賦予檢察機關的職權和檢察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的運行,將其劃分為“ 普通刑事案件檢察”“重大刑事犯罪案件檢察”“職務犯罪案件檢察”“經濟犯罪檢察”“刑罰執行活動檢察”等,檢察職能的優化配置與檢察體制機制的重大改革,給建立類型化的“ 刑事檢察” 位階下的“職務犯罪檢察” 子概念提供了實踐依據、制度規范,對傳統的檢察理論提出了全新的挑戰。再一方面,從對職務犯罪檢察而言, 由于監察機關對職務違法和職務犯罪享有特別調查權、留置權等限制人身自由的強制措施,對執法部門協助執行的協調權,這使得職務犯罪調查案件同公安機關偵查管轄的刑事案件相比較有一些差異。一是其特別調查活動不屬刑事偵查活動,它是黨和國家對公職人員履行職務全覆蓋監督的特別實現形式。二是普通刑事案件偵查程序及其期限為職務犯罪特別調查程序及期限(6個月) 所替代并形成雙向并立且獨立運行的特別程序。三是如何將移送起訴的職務犯罪案件導入刑事訴訟程序,進行審查起訴。對此,《監察法》與《刑事訴訟法》第170條設定了特別的訴訟通道,即:“對于監察機關移送起訴的已采取留置措施的案件,人民檢察院應當對犯罪嫌疑人先行拘留,留置措施自動解除;人民檢察院應當在拘留后的十日以內作出是否逮捕、取保候審或者監視居住的決定;在特殊情況下,決定的時間可以延長一日至四日;人民檢察院決定采取強制措施的期間不計入審查起訴期限”。四是作為類型化的職務犯罪檢察,其權能構成不再是過去實行立案與偵查活動監督( 建議撤銷案件或立案、糾正偵查活動違法)、審查批捕與延長羈押必要性的審查(不予逮捕或變更刑事強制措施)、審查起訴與決定提起公訴(因犯罪事實不清證據不確實不充分或犯罪行為顯著輕微不應追究刑事責任等情形予以退查、建議撤銷案件、不予起訴) 的“ 三段分離式”行使檢察職能,轉型調整為職務犯罪案件導入刑事訴訟程序( 即先行拘留、逮捕、取保候審、監視居住)、審查起訴、決定提起公訴的審前階段職務犯罪檢察權一體運行的程序, 使檢察官作為“ 刑事司法管理者” 與“ 審前程序主導者” 的角色地位得以確認。這要求檢察官在行使職務犯罪檢察權過程中更新傳統觀念,確立優化制度資源配置思維、犯罪構成思維、證據新“ 三性” 思維( 證據的層級性、行業性、技術性) 、依法全面審查思維、程序制約思維、裁判權威思維 ,而以正確的理念引領辦理職務犯罪案件,增強職務犯罪檢察的效能。
實現刑事訴訟程序正義的價值功能與檢察官作為“刑事司法管理者” 與“ 審前程序主導者”的身份高度融合,要求檢察官對移送起訴的職務犯罪案件應當圍繞以下方面開展全面審查與判斷。
一是綜合掌握運用立法規定精神。須準確理解和把握《監察法》第45條,《刑事訴訟法》第169條至182條,以及第222條等立法規定精神,對涉及職務犯罪的事實認定、罪名適用,證據審查、判斷、采信標準,非法證據排除、職務犯罪案件法律評價,作出起訴( 提出量刑建議、建議適用認罪認罰從寬速裁程序)、出庭支持公訴或抗訴的決定;對采取先行刑事拘留、逮捕、監視居住、取保候審等刑事強制措施后,涉及不起訴,退查,建議撤銷案件,補充偵查,對不起訴的復議復核,應有明確的事實和法律依據。
二是嚴格規范審查起訴條件。重點審查以下問題:
(1)職務犯罪事實、情節是否清楚;實施犯罪的時間、地點、手段( 銀行存款流水、匯票、本票、支票、股票、股權證、房產、車輛等財產證明)、犯罪事實( 情節、數額、贓款去向等)、危害后果( 直接損失、間接損失的鑒定意見)、主觀方面的目的( 包括犯罪動機、過失犯罪的主觀形態)是否明確。
(2)認定職務犯罪性質和罪名的意見是否正確;有無法定的從重、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的情節及酌定從重、從輕情節;共同犯罪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及特定關系人在犯罪活動中責任的認定是否恰當。
(3)證明職務犯罪事實的證據材料,包括采取技術偵查措施的決定書及證據材料,證明相關財產系違法所得的證據材料,不宜移送的證據的清單、復制件、照片或者其他證明文件等是否隨案移送。
(4)證據是否確實、充分, 調查收集證據程序是否合法,對于非法、暴力、脅迫取證的情形是否自行逐一排除,有無其他非法證據排除的情形。(5)適用訊問、留置、搜查、技術調查等特別調查是否符合《監察法》《刑事訴訟法》規定的必要條件和必經程序,有無違法調查的情形。
(6)對被調查人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的留置措施、特殊情況下延長留置期限是否符合審批程序,有無延長留置的必要性,是否應當依法及時解除留置措施;檢察機關對移送起訴的職務犯罪嫌疑人決定先行拘留的,留置措施是否自動解除,犯罪嫌疑人是否移交看守所羈押。
(7)提請公安機關協助留置措施執行是否符合法定條件和審批程序,留置的場所有無安全隱患,對留置期間發生逃跑、行兇、自殺等情形審查履行調查職責的人員是否有失職瀆職行為,對承擔留置調查的人員是否應當建議適時更換,對因逃跑、行兇、自殺等造成重大突發事件的社會問題, 是否派員及時參與處置或建議調查機構依法妥善處置。
(8)對被調查人采取留置措施后是否及時通知其家屬或近親屬,有礙調查的情形解除后是否通知家屬或近親屬。
(9)被留置人在留置期間的飲食、休息、安全、醫療等保障措施是否落實。
(10)涉案款物是否查封、扣押、凍結并妥善保管,清單是否齊備;對被害人合法財產的返還和對違禁品或者不宜長期保存的物品的處理是否妥當,移送的證明文件是否完備。
(11)調查人員是否依照法定情形進行回避。
(12)有無遺漏罪行和其他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人。
(13)各種法律手續和訴訟文書是否完備。
三是依法規范行使公訴權。對適格的職務犯罪案件依法及時提出起訴、提出量刑建議、適用認罪認罰速裁程序、出庭支持公訴、指控犯罪,張揚法治。
四是對公安機關協助執行調查活動是否合法實施監督。即公安機關在協助執行調查活動過程中,采取技術偵查等措施是否符合《監察法》和《刑事訴訟法》等規定 。
五是對職務犯罪錯裁錯判依法提出抗訴。
六是對不適格的職務犯罪分流處理。這包括:
(1)經審查認為需要補充調查的是否及時補充調查。
(2)對認為需要補充偵查的自行補充偵查,以補強補齊犯罪事實證據。
(3)對不構成犯罪的職務犯罪案件,可依照《刑法》第13條、《刑事訴訟法》第16條的規定,對于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不認為是犯罪,犯罪已過追訴時效期限的,不追究刑事責任,已經追究的,應當撤銷案件,或者不起訴, 或者終止審理,或者宣告無罪。
七是對違反《監察法》與不符合《刑法》、修訂的《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的行為適時提出建議。如對職務犯罪審查起訴過程中,發現監察人員有報復陷害或捏造事實、誣告陷害情形的,或者對涉嫌職務犯罪的被調查人采用刑訊逼供、暴力取證、徇私枉法或者造成其行兇、自殺、逃跑重大惡性事件等行為的,建議監察機關依法依規處理。
八是履行“ 誰執法、誰普法” 的職責。將辦理職務犯罪案件轉化為懲治預防職務犯罪的公開課,深入機關、學校、企業、事業單位、基層社區協同紀檢監察機關深入開展懲防職務犯罪法治宣傳教育活動,著力營造“ 不敢腐、不能腐、不想腐”的社會法治氛圍。
檢察機關對移送起訴的職務犯罪案件行使上述審查權,其全面審查運行向度的正當性在于下述幾方面。
一是基于憲法法律所賦予的檢察機關履行法律監督的職能,確保其“五個維護”“兩個保障”職能任務的價值取向。
二是基于《監察法》《刑法》、修訂的《刑事訴訟法》相關條款,這些條款構成了檢察機關對職務犯罪案件審查權的權源剛性依據,其實施的過程體現了《監察法》與修訂的《刑事訴訟法》“法法有序銜接”的路徑。
三是審查權的行使,在審前程序各訴訟階段上構成了由職務犯罪案件的特別調查程序與先行拘留、逮捕、監視居住、取保候審特別刑事訴訟程序的精準對接,并使之依法導入審查起訴程序、起訴程序以及犯罪情節顯著輕微、不應追究刑事責任,或犯罪事實不清、證據不確實充分等退回補充調查程序、建議撤案程序、不起訴程序的回流,或者自行補充偵查的程序相向啟動運行。對職務犯罪案件全面審查權的行使,僅僅是職務犯罪檢察權的表現形式,是由作為刑事犯罪檢察權的決定起訴權、決定不起訴權、退回補充調查權、自行補充偵查權、先行拘留權、對職務犯罪嫌疑人的決定逮捕權、變更刑事強制措施的監視居住決定權、取保候審決定權的權力結構邏輯體系所支撐的。其行使職務犯罪檢察權的法律后果是, 對職務犯罪行使特別調查的發動國家追訴的活動進行評價,凡符合《監察法》《刑法》、修訂的《刑事訴訟法》等法律規定之要件的,則予以確認并經過特別刑事訴訟程序導入審查起訴程序;對于認為犯罪事實不清、證據不確實充分的,可以退回補充調查,或自行補充偵查;對于犯罪情節顯著輕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或者認為不構成犯罪的,或者超過法定追訴期限的,依法作出不起訴決定;對于監察機關有關不起訴決定提出異議的,由上級檢察機關進行復核。相對于監察委對職務犯罪案件特別調查而言,檢察機關決定起訴、提出公訴是作為特別調查活動具有國家發動追訴基因的確認、固化及其向法院依法提起公訴的職務犯罪檢察活動;而提前介入引導調查、退回補充調查、自行補充偵查等則是對這種國家特別發動追訴活動的一種制約性評價;審查起訴程序之前的先行拘留、逮捕等刑事強制措施適用程序僅僅是作為由職務違法和職務犯罪監察調查程序轉化,而導入刑事訴訟程序的前置程序;審查起訴、決定起訴、提起公訴則是對監察機關特別調查活動具有國家追訴基因在刑事訴訟程序一定階段上的邏輯表達,而不起訴、建議撤案則是這一邏輯表達所依法作出的“逆選擇”,而為反腐敗法治與刑事法治在實體正義與程序正義上的共同追求和必要選擇。而監察委移送起訴職務犯罪,事實上為檢察機關啟動國家公訴與審查起訴雙重職能并軌運行及其流程提供了法律前提,其在審前程序的主導者角色地位得以體現和表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