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內容摘要:修訂的《刑事訴訟法》賦予檢察機關對監察機關移送起訴已經采取留置措施的職務犯罪嫌疑 人的先行拘留權,使得檢察機關法律監督權能體系增添了一項新的權力。如何在反腐敗法治體系加速推進 的大背景下有效實現查辦職務犯罪案件中的監察留置調查程序與刑事審查起訴程序有序銜接轉換?當對這一“新族”權力———“先行拘留權”的程序運行聚焦研究。它具有在“法律監督”權力譜系下,作為“子權力”形態承載職務犯罪“種權力”質的規定性功能,進而作為法律監督“元權力”一般制約功能的遞進式邏輯表達;它 具有在“結構主義”視角下,作為程序轉換、程序協調、程序回流開關和樞紐的過渡性價值;它具有在實質化審 查進路下,釋放依法審查、權力制約、法律適用引導的獨特效能。
關鍵詞:監察留置調查權 先行拘留權 審查起訴 職務犯罪檢察權 法律監督權
引言
《憲法》(2018年修正)《監察法》、修訂的《刑事訴訟法》的頒布施行,①標志著我國監察體制改革在法治軌道上全面展開。《憲法》明確了各級監察委員會是國家的監察機關。② 《監察法》賦予監察機關對所有行使公權力的公職人員進行監察全覆蓋過程中發現的職務違法和職務犯罪行為進行調查的權力,③對被調查人涉嫌貪污賄賂、失職瀆職等嚴重職務違法或職務犯罪,監察機關已經掌握其部分違法犯罪事實,仍有重要問題 需進一步調查且具有法定情形的,可以將其留置在特定場所。④ 對于涉嫌職務犯罪的,監察機關調查認為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的應當移送檢察機關依法審查、提起公訴。⑤ 修訂的《刑事訴訟法》賦予檢察機關對職務犯罪案件依法審查起訴的權力,對監察機關移送的已經采取留置措施的案件,人民檢察院對犯罪嫌疑 人應當先行拘留,留置措施自動解除。⑥ 由此,《監察法》《刑事訴訟法》為職務犯罪案件中留置措施與刑事強制措施的轉換,調查程序與審查起訴程序的流轉提供了依據———檢察機關通過行使“先行拘留權”保障監察。
調查程序向刑事訴訟程序過渡,實現“法法”有效銜接。檢察機關的“先行拘留權”由此被賦予不同于公安機 關“一般刑事拘留權”的地位和功能,理論界與實務界對“先行拘留權”的程序價值、法律效力等問題也產生了激烈的探討并形成了幾種觀點:(1)“徑行拘留說”。持有此觀點的學者認為,留置權是監察權的實現形式,是限制被調查人人身自由的新型權力。檢察機關的審查起訴權是憲法賦予其法律監督權中的重要內容。因 此,檢察機關行使的“先行拘留權”區別于公安機關在偵查普通刑事案件中適用的“一般拘留權”,具有適用條 件特殊性、適用階段專門性、適用程序獨立性的特點,因此應當將其稱之為“徑行拘留權”以此體現其與“一般拘留權”的差異性。⑦ (2)“訴訟效率說”。持有此觀點的學者認為,犯罪嫌疑人被先行拘留后,留置措施自動解除,而不必履行解除審批手續,既提高了紀檢監察機關工作效率,又避免了人民檢察院決定采取強制措施 的期間占用監察機關的法定留置期間或占用法定審查起訴期間的問題,更有效實現“法法”銜接,這里的“先 行拘留”是一種法定的臨時性、過渡性強制措施,目的是將犯罪嫌疑人從監察調查程序轉入刑事訴訟程序。⑧(3)“審查逮捕替換說”。持有此觀點的學者認為,對于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的檢察監督,刑事訴訟程序設置了審查逮捕的訴訟程序和時效,以彰顯檢察機關的審查逮捕權及其審查逮捕程序適用,同時對公安機關行 使偵查權適用偵查程序的引導、控制的法律監督價值功能。但由于監察機關對涉嫌職務違法和職務犯罪行 為采取立案、調查并適用留置措施,其監察調查權及其程序適用以《監察法》為依據,在最長6 個月的調查期限內,較之于普通刑事案件的偵查期限和程序而言,則被監察調查的期限和特別調查程序所替代,但卻沒有 相應的審查批準程序,這就造成職務犯罪調查所適用的留置措施及其程序不能與刑事強制措施自動銜接,因 而檢察機關對監察機關移送的職務犯罪被調查人適用“先行拘留”程序是檢察機關審查逮捕的替換程序,為其導入刑事審查起訴程序提供前提條件。⑨ (4)“制約手段說”。監察機關對職務違法犯罪案件適用的監察調查程序在前,而刑事犯罪嫌疑人所涉犯罪被起訴后如何啟動刑事訴訟程序以實現監察調查程序與刑事訴 訟程序有序對接?持有此觀點的學者認為,經過監察機關適用監察調查程序確認被調查人犯罪事實清楚、證 據確實充分的,經過先行拘留的轉換程序,才能適用逮捕、監視居住、取保候審等刑事強制措施,使涉嫌職務 犯罪的案件導入審查起訴程序,因而檢察機關行使先行拘留權發揮著對監察調查程序的制約作用,兩者構成 制約與被制約的關系。
修訂的《刑事訴訟法》賦予檢察機關對監察機關移送起訴職務犯罪案件被調查人的“先行拘留權”,這不 僅豐富了檢察機關作為法律監督機關履行刑事檢察職能、行使刑事檢察權的內容、細化了程序,而且為監察 機關履行監察調查權適用監察調查程序,對認為構成職務犯罪的案件由監察調查程序導入刑事審查起訴程 序,由檢察機關啟動先行拘留權及其后的審查起訴權,通過對所移送的涉嫌職務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的犯罪 事實、證據進行審查,釋放審查起訴所承載的追訴犯罪與保障人權、實體正義與程序正義多個維度價值協調 統一的功能,實現《監察法》與《刑事訴訟法》有序有效有為銜接,使檢察機關通過行使先行拘留權,實現對移 送審查起訴的職務犯罪案件的依法制約,確保提請法院裁斷的職務犯罪案件經得起以庭審中心的公開審判 的檢驗。但從現有研究來看,大多數學者對于檢察機關“先行拘留權”的認識僅僅停留在留置措施與刑事強 制措施銜接、監察調查程序與刑事審查起訴程序流轉的層面上,認為“先行拘留”只具有過渡作用或程序工具 價值或制約意義或輔助功能。正如還有學者對這一新型權力和程序設計提出了批評,認為對檢察機關“先行拘留”的立法設計缺乏合理性,它實質上設立了一種在監察調查與審查起訴之間的獨立性程序機制———“審查決定強制措施程序”的“準單獨程序”。這種“準單獨程序”的設置不僅違背了訴訟階段理論的基本邏輯,更 會因為檢察機關在監察調查階段的提前介入而使這一“審查決定強制措施程序”出現浪費司法資源之嫌,瑏瑡 等等。這些觀點雖然具有一定合理性,但筆者不能茍同,這是因為,在上述觀點中“徑行拘留說”雖然敏銳地捕捉到職務犯罪案件檢察機關先行拘留權與普通刑事案件偵查機關一般拘留權的差異性,但并未深入剖析 差異性的根源為何。“訴訟效率說”“審查逮捕替換說”雖然挖掘到先行拘留權及其先行拘留程序的部分價值 功能,但僅限于立法規范層面的探討。“制約手段說”雖然將先行拘留權的定位上升到法律監督權的層面,但 卻未能指出先行拘留權應然層面的正當性問題,因此略顯單薄片面缺乏整體性,難以為理論研究提供具有說 服力的智力支持。由此看來,唯有對檢察機關的先行拘留權進行體系化重構,通過厘清其權力定位、權能構 成、法律后果等關乎先行拘留權法律屬性、程序運行、制度效能的深層次問題才能彰顯其權力優勢。因此,本 文試圖從“法律監督權力譜系的邏輯表達”,“程序轉換、程序協調、程序回流的關涉性樞紐”,“實質化審查的 訴訟效能”三個層面對先行拘留權的屬性、程序、效能進行全方位檢視,以期達到正本清源之效。
一、“法律監督”權力譜系下:元權力、種權力、子權力的邏輯表達
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檢察制度最具原創性、標識性的成果在于《憲法》及憲法性法律《人民檢察院組織法》 不僅將其作為國家權力結構體系中的重要組成部分,形成與行政機關、監察機關、審判機關相向平行的地位, 而且將其定位為“國家法律監督機關”。這一定位不僅深刻詮釋了檢察機關的性質,揭示了其國家性、制度 性、法律性的本質特征,而且作為其職權體系的邏輯起點在法律監督體系和法律監督能力現代化的型構中處 于“基礎性”“元權力”“根權力”的地位,其質的規定性決定著其他類型化的“種權力束”如刑事檢察(職務犯罪 檢察)、民事檢察、行政檢察、公益訴訟檢察權力譜系的邏輯結構及其構建進路,在刑事檢察權這一“種權力 束”譜系下其作為“刑事法律管理者”的地位才得以彰顯。檢察機關對監察機關移送起訴的職務犯罪案件進行審查、行使先行拘留權,是作為職務犯罪檢察權這一“種權力束”位階下新添的“子權力”———“先行拘留權”。雖然,處于職務犯罪檢察權這一“種權力束”權力譜系下的一種“子權力”,但其承擔著職務犯罪檢察權 的價值功能、專司對監察機關已經采取留置措施的職務犯罪案件移送起訴進行前置性審查,使監察留置調查 程序與刑事審查起訴程序依法有序轉換的職能,其直接處于由監察留置特別調查程序與刑事審查起訴程序 銜接的端口。這意味著“先行拘留權”的權力根源于法律監督權的性質定位,是法律監督權在刑事訴訟領域的重要實現形式。一方面,它以自身存在的獨特價值發揮著兩類不同屬性———監察留置特別調查程序與刑事審查起訴前置程序,依法有序銜接轉換的特別程序性功能。另一方面,相對于法律監督這一“元權力”“根 權力”而言,則是檢察機關法律監督這一“元權力”所派生的職務犯罪檢察“種權力束”位階下的“子權力”所呈 現“三維結構”權力譜系的一種表達。瑏瑢 檢察機關以“保證法律正確實施、維護國家法制統一尊嚴權威”為根本目標而不是訴訟參與人的代言人,旨在對移送的職務犯罪案件適用刑事實體法與刑事程序法等職權主體 與相關法定義務主體,是否嚴格依照監察法、刑事實體法和刑事程序法的規定依職權進行審查;對犯罪事實 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的職務犯罪案件,依法予以確認、支持并決定提起公訴;對違反法律、偏離既定刑事法治 秩序的情形則予以制約,從而發揮職務犯罪檢察對職務犯罪調查配合與制約、引導與規范的功能作用,使這 一類型化的職務犯罪刑事檢察制度優勢得以轉化為效能。瑏瑣
(一)“三維一體、層級嚴密”的先行拘留權之實現形式
國家監察委員會設立后,除了司法人員褻瀆職權、徇私舞弊、損害司法公正的案件以外,檢察機關不再通 過立案偵查的方式對其他大多數國家工作人員實施監督。有學者提出,檢察機關的刑事法律監督職能走到 了盡頭,現在僅保留了“行政監督”和“訴訟監督”兩種形態。瑏瑤 有學者認為,監察委員會的成立意味著國家政治權力的優化配置,是國家治理體系和治理能力現代化新的最佳實現形式,有利于檢察權向公訴權回歸。瑏瑥 筆者認為,檢察機關的法律監督地位是憲法賦予的,不會因其反貪、反瀆職侵權等部分職能的轉隸而發生質 變。考察中國特色社會主義制度創建型構、恢復重建、創新發展的歷程,其法律監督性質地位經歷了三個歷史階段的發展,現在正朝著第三次定位轉型,即“國家追訴、司法審查、程序監督”方向發展。瑏瑦 修訂的《刑事訴訟法》賦予檢察機關先行拘留權,既能通過法定程序實現檢察機關對監察機關移送起訴的職務犯罪案件依 法審查,又能對職務犯罪嫌疑人適用逮捕等刑事強制措施并有序導入審前程序的審查起訴、提起公訴、提出 量刑建議、提出適用認罪認罰從寬建議、庭前證據交換等等刑事訴訟環節,并與刑事審判程序的啟動、一審二 審審判監督審審級程序的依次展開提供啟動的通道,從而實現對刑事訴訟活動全過程的法律監督,進而為國 家追訴、司法裁判、刑罰執行、維護司法既判力與權威提供保障。因此,在法律監督權權力譜系日臻完善的過 程中,檢察機關的法律監督權呈現出“三維一體”的新型“權力束”譜系景象。
檢察機關的先行拘留權是法律監督權的重要表達形式之一,在法律監督權的結構體系中,法律監督權作 為“元權力”“根權力”的基礎地位是檢察機關憲法定位及其性質的凝結和表達。在法律監督權位階下,根據 法律監督對象的不同,構成刑事檢察權(職務犯罪檢察權)、民事檢察權、行政檢察權、公益訴訟檢察權的權能 結構,它們與法律監督權構成“根權力”與“種權力”的屬種關系。而在刑事檢察權“種權力”譜系中又作為類 型化劃分出職務犯罪檢察權權能構成特別譜系,即對職務犯罪案件的依法審查所表達類型化的“特別刑事檢察權權力束”———職務犯罪檢察權“權力束”體系,這包括:先行拘留權、決定逮捕權、監視居住決定權、取保候審決定權、審查起訴權、提起公訴權、提出量刑建議權、提出適用認罪認罰程序或刑事速裁程序權、出席法庭 支持起訴權、對認為法院生效判決裁定錯誤的抗訴權、適用沒收非法所得或缺席判決程序的提請權、刑罰執 行監督權、社區矯正實施監督權等職權。這同普通刑事檢察與行政檢察、民事檢察、公益訴訟檢察等四項檢 察權的權能體系相比較而言,因法律監督對象的不同而形成自身相對獨立的“權力束”體系,而每一“權力束” 則是由不同“子權力”構成的。先行拘留權是職務犯罪檢察權“種權力”下的“子權力”,不同于刑事檢察權在普通刑事案件刑事訴訟程序中的運行模式。這是因為,國家通過《憲法》(2018 年修正)《監察法》、修訂的《人民檢察院組織法》《刑法》、修訂的《刑事訴訟法》《國際刑事司法協助法》構建了監察機關與檢察機關、審判機 關、執法機關“互相配合、互相制約”的運行機制。這有利于發揮合力懲治腐敗犯罪、維護國家法制統一的制 度優勢,彰顯支持與配合、制約與監督的價值功能。由此,職務犯罪檢察權的權力譜系構成是以法律監督權“根權力”為引領,以特別刑事檢察權———職務犯罪檢察權的“種權力”為基礎、以先行拘留權、逮捕決定權、監視居住決定權、取保候審決定權、自行補充偵查決定權、退回補充調查決定權、決定起訴權、出席法庭支持公 訴權、適用缺席判決或沒收違法所得程序提請權與決定起訴權、抗訴權、不起訴權等“子權力”為直接表達“三 維一體”的權力結構體系。以先行拘留權為前端的審查起訴程序的啟動,直接作用于對監察機關移送起訴并 已留置的職務犯罪案件以配合與制約的視角,對其依法全面審查,從而釋放出所移送起訴的案件能否直接導 入審查起訴程序,實現監察調查程序與刑事審查起訴程序銜接轉換,進而為反腐敗法律制度與刑事訴訟制度 功效同頻共振提供功能性保障。
(二)“雙向并存、獨立運行”的兩類先行拘留權之比較
縱觀修訂的《刑事訴訟法》和新出臺的《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中關于刑事拘留適用情形、適用條件 的全部規定,都是在“先行拘留”瑏瑧的語境中使用的。但其與公安機關所享有的對普通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 刑事拘留權的比較,則應準確區分和把握這兩類不同質性的權力定位、價值功能、法律后果。這是正確領悟立法者對兩類先行拘留的立法蘊意并在司法實務中正確地運用之關鍵。
1.偵查權“權力束”譜系下先行拘留權之界定。修訂的《刑事訴訟法》仍保留公安機關對普通刑事案件偵查過程中享有對犯罪嫌疑人的先行拘留權。這種先行拘留權中的“先行”亦即“先進行”,也就是說,公安機關 在偵查活動中對違反取保候審、監視居住規定,應當逮捕的犯罪嫌疑人;現行犯或重大嫌疑分子有七種法定 情形的可以先行拘留。瑏瑨 “先行拘留”即在符合法定情形時對普通刑事犯罪嫌疑人先采取刑事拘留措施,由此才能使公安機關的偵查活動有序展開,并根據案件偵查活動需要而對犯罪嫌疑人向檢察機關提請審查逮 捕,必要情形下向檢察機關提請延長逮捕羈押期限。從這個角度來看,公安機關對犯罪嫌疑人適用先行拘留 的強制措施乃是移送檢察機關審查逮捕的前提條件,這里的“先行”體現的是,公安機關應對可能影響偵查活 動的特定犯罪嫌疑人所采取緊急性、臨時性、過渡性的強制措施。因而,“先行拘留權”是作為公安機關偵查 權“種權力”譜系的一個“子權力”的表達,對這一“子權力”行使正確與否,可以通過檢察機關行使刑事檢察權 實現對公安機關整個偵查活動實施監督的一個切點,相對于刑事訴訟偵查階段向審查批捕階段轉化而言,則 是檢察機關對適用先行拘留措施正當性、合法性進行審查的一個關節點。它直接關系到對公安機關在偵查 活動中適用刑事立案、通緝、搜查、扣押、凍結、強制劃撥、采取技術偵查手段、先行拘留是否合法實施監督的 審查方式、監督烈度及監督效果,更關系到對公安機關提起逮捕的犯罪嫌疑人是否批準逮捕,對延長羈押必 要性審查后是否批準延長,以及公安機關對犯罪嫌疑人采取其他人身強制與財產強制等一系列強制措施適 用是否合法實施監督。這種監督烈度的后果之一在于,若公安機關對犯罪嫌疑人采取先行拘留錯誤或適用 其他強制措施錯誤,檢察機關依法作出不予批捕決定的,則意味著偵查機關必須終止偵查活動、或撤銷案件 或宣布釋放犯罪嫌疑人,由此還需承擔錯案的國家賠償責任。這對于偵查機關的偵查活動具有根本性、方向 性、顛覆性的監督制約功能。是偵查權權力譜系下其“子權力”運行的動態性表征。我國出臺的第一部《刑事訴訟法》(1979年)規定,偵查階段的刑事拘留權由公安機關自主決定,實行內部審批,因而存在對其運行規制的先天不足。為此,第三次修訂的《刑事訴訟法》(2012 年)專門增加了對逮捕羈押必要性的審查,使檢察機關通過履行對偵查機關立案及偵查活動的監督權,彰顯其對偵查活動的引導、控制作用,發揮防止偵查權“夢魘”的價值功能。瑏瑩 雖然,第四次修訂的《刑事訴訟法》(2018年)中,檢察機關對偵查機關適用刑事拘留權的監督并未實行“文本審查主義”,而是實行“事后結果審查主義”。這是因為,在信息社會迅猛發展條件下犯 罪行為呈現智能化、組織化與跨境化特征,給偵查機關偵控這類犯罪帶來不可控性以及犯罪后果超強烈度的難以防范與修復性,由此為偵查機關先行拘留權提供了正當性、客觀性,故修訂的《刑事訴訟法》(2018 年)仍未選取全方位文本審查主義模式,而僅堅持檢察機關對公安機關的立案和偵查活動監督權力的立法制度設 計,其價值功能在于既有效釋放偵查機關具有應對處置瞬息萬變的刑事犯罪活動使之處于較為主動的偵控 地位的制度效能,又能夠有效釋放出刑事檢察職能所具有的對偵查活動引導、控制、監督的制度功效。這種 實體性職權與程序性運行相洽、偵查活動與審查批捕及其后審查起訴活動“分工負責、互相配合、互相制約” 的制度邏輯表達,是符合刑事訴訟規范化、縝密化的運行規律的。
2.法律監督權“權力束”譜系下先行拘留權之界定。修訂的《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2 款賦予檢察機關先行拘留權,屬于“拘留前置主義”。何為拘留前置主義?不同的國家對此有不同的法律界分。考察《日本刑 事訴訟法》,其規定的“拘留前置主義”也稱為“拘留先行主義”,它是指如果沒有對犯罪嫌疑人先行拘留,就不 能直接請求逮捕。在《日本刑事訴訟法》中“拘留前置主義”的要旨在于,拘留的行為已經受到司法抑制,在逮捕時仍然要進行審查,這體現了雙重司法抑制對犯罪嫌疑人的保障。瑐瑠 而我國修訂的《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2款的“先行拘留”與《日本刑事訴訟法》中的“拘留前置主義”有異曲同工之處。檢察機關的先行拘留亦 即對于采取留置措施的被調查人移送審查起訴時,檢察機關必須先對其進行拘留,不得逾越此步驟采取逮 捕、取保候審、監視居住等強制措施或者作出不采取強制措施的決定,即使檢察機關最終作出退回補充調查、 不起訴決定也不影響先行拘留的法律效力。這里的“先行”對于職務犯罪案件而言,則是由監察留置程序導入刑事審查起訴程序必經而不可逾越的前置性程序,其與偵查機關對普通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適用先行拘留的條件及法律后果的不同之處在于:(1)它是對監察機關帶有政治性而不具有刑事偵查性留置調查活動的法律評價與確認。其承載著對移送職務犯罪案件的政治評價通過行使先行拘留實現對其司法評價的轉換銜接,進而實現監察調查程序與刑事審查起訴程序的有序對接轉換。(2)檢察機關對職務犯罪嫌疑人適用先行拘留是受移送審查起訴“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適用條件特定”等諸多因素規制的。相對于公安機關 對“傳統類型犯罪”“新型恐怖犯罪”“危害國家安全犯罪”適用先行拘留程序相比較而言,其法律后果風險具 有可預期性、可控制性而使之具有優先性、正當性。先行拘留程序是監察調查邁向刑事審查起訴的前置導流 程序,是職務犯罪檢察權新的實現形式。在此語境下,檢察機關的先行拘留權,是作為職務犯罪檢察權一個
“子權力”的表達。這一“子權力”的行使意味著職務犯罪檢察權在刑事審查起訴程序運行軌道上,作為一列 高鐵快車自動器上的“按鈕”和“閘門”,其啟動內在地包含著對職務犯罪審查起訴前置性程序的啟動與對監 察調查程序的關閉,因而具有雙向功能作用。
修訂的《刑事訴訟法》賦予檢察機關先行拘留權,以法律的形式肯定了檢察機關對監察調查行為的評價 和制約功能,通過決定逮捕或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或退回補充調查或自行補充偵查,彰顯其“職務犯罪調查引 導者”的價值功能。監察機關對涉嫌職務犯罪對象調查終結,認為其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的,移送檢 察機關審查起訴,此時構成“監察法治產品”向“刑事法治產品”轉換的時間節點,對于移送起訴的職務犯罪案 件在作出“反腐敗法治產品”評價后,其是否能夠作為一個“刑事法治產品”導入刑事審查起訴程序,須通過檢 察機關適用先行拘留的強制措施,才能導入適用逮捕、采取取保候審、監視居住等變更強制措施的特別程序, 其特別程序的最長期限不超過14日,從而與刑事起訴程序相對接。由此可見,職務犯罪檢察權權力譜系下的“先行拘留權”與偵查權權力譜系下的“先行拘留權”迥然不同,二者不僅分屬于不同的“權力束”體系,而且 分別屬于不同的訴訟階段,承擔著不同的訴訟任務,二者“雙向并存、獨立運行”。
二、“結構主義”視角下:程序轉換、程序協調、程序回流之樞紐
(一)耦合式銜接:“結構主義”視角下的刑事立案
修訂的《刑事訴訟法》賦予檢察機關先行拘留權、適用先行拘留程序,使移送起訴的職務犯罪案件導入刑 事審查起訴程序,而未增設專門的職務犯罪案件刑事立案程序。由此,就監察立案與刑事立案如何實現耦合 式銜接、達至兩種程序的協調與平衡問題引發了理論界與實務界的熱議。如果說“留置”是監察程序邁向審 查起訴程序的“助推器”,那么“先行拘留”則是訴訟程序啟動的“開關”。理論界“通說”觀點認為,刑事訴訟程 序啟動的標志是立案,只有立案之后,強制措施方可適用,偵查行為、調查行為方可被納入檢察機關的法律監 督之中。現行《監察法》與修訂的《刑事訴訟法》對關涉職務犯罪調查對象在采取特別強制措施,使監察程序 向刑事審查起訴程序轉換的關節點上僅僅設置了“先行拘留”的“控制閘”。其中,監察機關對移送起訴的涉 嫌職務犯罪案件事先已作出監察立案決定或者對被調查對象適用留置等特別調查強制措施,檢察機關對移 送起訴的案件不再立案而只是依法審查。這必然發生監察立案與刑事立案的性質及位階的沖突。對此,有 學者提出,應當將監察立案調查程序轉化為刑事立案程序,使“法法”實施銜接的時間節點提前至監察機關的立案調查階段。瑐瑡 有學者認為,應當在職務犯罪案件移送審查起訴后,由檢察機關根據《刑事訴訟法》對案件進行審查后重新立案,由于監察機關移送審查起訴所需遵循的證據標準與《刑事訴訟法》規定的證據標準一 致,故檢察機關對監察機關移送起訴的職務犯罪案件只需進行形式審查即可立案。瑐瑢 有學者設想并建議,在監察立案過程中應當區分違法立案與刑事立案,對于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職務犯罪行為進行刑事立案,使監 察立案與刑事立案一步完成。瑐瑣 究竟應當采取何種方式平衡監察立案與刑事立案的矛盾? 筆者通觀《監察法》與修訂的《刑事訴訟法》的立法精神,從中可以領悟到立法者就平衡兩者矛盾的立法智慧與縝密的程序設 計在于:一方面,《監察法》規定,經過初步核實,對監察對象涉嫌職務違法犯罪,需要追究法律責任的,監察機關應當按照規定的權限和程序辦理立案手續。瑐瑤 另一方面,修訂的《刑事訴訟法》則規定,公安機關或人民檢察院發現犯罪事實或者犯罪嫌疑人,應當按照管轄范圍,立案偵查。瑐瑥 由此可見,監察立案與刑事立案的標準、適用條件、程序均有所差異,監察立案不能代替刑事立案。那么,職務犯罪案件的刑事立案究竟如何實 現,是否應當設置單獨的立案程序或立案轉換程序以保障刑事審查起訴程序順利開啟?筆者認為,監察調查 程序與刑事審查起訴程序得以銜接過渡的根本依據在于:對于違反刑事法律規定,觸犯刑事法律罪名且具有 相關事實和部分證據而被監察機關進行立案調查的職務犯罪被調查人,監察機關對其進行立案調查依照監 察特別調查程序,按照刑事法律罪名構成要件對其進行法律評價,其出發點和落腳點在于通過發動移送起 訴,提交檢察機關在刑事審查起訴程序內進行刑事法律評價。監察機關對職務犯罪被調查對象所發動的移 送審查起訴、與檢察機關依法審查所確認支持和提起公訴,兩者因發動公訴的同質性使得兩機關雖然所適用 的監察立案調查程序與刑事審查起訴前置特別程序不同,但其兩者在追訴職務犯罪方面則具有相向性的法 律意義與價值功能,這是一方面。而現代法治文明成果集中體現在不僅僅堅守刑事法律公正而且必須遵循 程序正義原則,對于移送追訴的職務犯罪嫌疑人,必須貫徹“罪刑法定、疑罪從無、非法證據排除”等原則,確 保犯罪嫌疑人正當的知情權、陳述權、辯護辯論權、申請權、申訴權,瑐瑦使職務犯罪案件經得起歷史檢驗,從而 發揮檢察機關“職務犯罪調查引導者”的作用,這是另一方面。而如何審視監察立案與刑事立案兩類不同制 度規范、評價其各自的制度規則功能長短、平衡兩者因指向范圍不同而產生社會對其認同感的矛盾沖突,用“個體主義”瑐瑧的價值立場都難以得出正確的結論,而引入“結構主義”的分析方法則可以增進社會對其價值 功能的認可度和支持度。何謂結構主義,這是由俄國人雅克布森所創造,瑞士學者索緒爾引入語言學研究, 至上世紀中期在歐洲興起、發展為重要的哲學思潮并傳入我國。結構主義作為一種觀察、分析、評價、平衡社 會問題的獨特方法,它把世界萬物都看作是一種結構關系,認為“結構”即各種關系的總和,其各個部分均以 特定方式形成相互關系、產生相互聯系并互相作用,而任何一項關系的變化都必然引起其他關系的變化。瑐瑨 這種分析方法在解析制度結構、制度體系及制度功能的依存轉化關系時,強調“整體優于部分”。瑐瑩 這為我們詮釋和解讀新時代反腐敗法治體系和法治能力現代化的制度結構和制度體系位階下的監察立案與刑事立案 這一微觀制度功能提供了獨特的視角和分析工具。
新時代發展完善的反腐敗法治體系是包括《監察法》《刑法》《刑事訴訟法》《國際刑事司法協助法》在內 的。從構建集中統一、權威高效的“不敢腐、不能腐、不想腐”反腐敗法治體系層面而言,反腐敗實體正義與程 序公正的有機統一當是《監察法》《刑事訴訟法》《刑法》共同一致的法治價值理念選擇,這從相關法律條文貫 徹銜接統一的立法智慧與實施路徑中得到證明。從反腐敗法律制度整體結構而言,其功效雖然不能替代各 個法律獨特的功能,但起著優于各個法律的作用。具體而言,監察立案與刑事立案是否形成二元對立的制度 沖突與運行矛盾?這是值得討論的。一方面,在反腐敗法治體系整體框架下,監察機關對職務犯罪對象行使 全覆蓋調查過程中涵蓋違反黨紀調查和違法調查,對于已經發現和掌握部分事實證據的職務犯罪對象則采 取決定立案并適用留置措施,其目的在查明犯罪事實和證據的基礎上,提交檢察機關審查起訴、提起公訴,這 就意味著監察立案調查懲治腐敗犯罪的邏輯起點,具有代表國家對職務犯罪行為發動追訴的“基因”,與公安機關對普通刑事案件的立案、檢察機關對司法人員褻瀆職務等犯罪行為立案,都具有代表國家對犯罪行為發動追訴基因而使之具有相向性、同質性的價值功能。從“整體優于部分”的角度來審視,意味著是增加一單 位的制度設計成本帶來制度運行“邊際效用遞減”,還是確認監察立案轉換以節省一單位的反腐敗制度體系設計成本帶來其制度協調運行的“邊際效用遞增”,瑑瑢發揮檢察機關在辦理職務犯罪案件中的“支持與配 合”“制約與監督”的功能。另一方面,如果單獨考察《監察法》《刑事訴訟法》關于監察立案、刑事立案的規定 及其價值功能,雖然各個部門法有其獨立的法律制度優勢,但若游離于整個反腐敗法治體系的制度框架,孤 立地評價監察調查程序、刑事立案程序、審查逮捕程序、審查起訴程序、審判程序、刑罰執行程序的價值功能, 則可能得出相反的結論。因此,修訂的《刑事訴訟法》在事關監察機關對涉嫌職務犯罪對象適用監察立案、認 定其構成犯罪并移送檢察機關審查起訴之時,并未設置刑事立案的程序,而是賦予檢察機關對監察機關移送 審查起訴的案件先行拘留的權力。這意味著立法者在制度創制時設定了對監察立案程序及其效力確認并依 法有序轉換為刑事審查起訴程序的價值功能,從而形成了對職務犯罪案件監察調查程序與對移送審查起訴 的案件導入刑事審查起訴程序有序對接、銜接、轉換機制。這同公安機關對普通刑事案件進行立案后認為構 成犯罪需要繼續偵查的案件提請檢察機關審查逮捕一樣,檢察機關對公安機關的監督僅僅是立案和偵查活 動是否合法、提請逮捕的案件是否符合法定條件、有無逮捕必要而相應作出決定,檢察機關并沒有對公安機 關提請逮捕的案件重新立案,立法者在制度創設時對監察立案程序及其效力確認與對公安機關刑事立案程 序及其效力確認具有殊途同歸之效。立法創制者根據監察立案、刑事立案不同性質與不同程序功能,通過確 認其代表國家發動追訴犯罪基因的同質性、相向性而成為反腐敗法治體系整合性、系統性、目標同一性的一 條基線,從而有效地整合反腐敗法治資源、制度資源、程序資源,彰顯反腐敗法治體系整體性制度優勢,因而 具有科學性與合理性。
(二)關涉性程序流轉:程序轉換、程序協調、程序回流
制度是“人們有意識制造的一系列政策和規則,它包括政治規則、經濟規則和契約,以及由各類正式規則 所形成的一種等級結構”。其價值功能在于“避免權勢選擇偏好、平衡利益沖突、修復受損秩序、提供風險識別、減少遠期無知”的價值功能。 先行拘留權的程序設計作為監察制度的實現形式,通過程序轉換、程序協調、程序回流的動態運行將職務犯罪案件納入規范性、法治化訴訟軌道。
1.程序轉換。所謂程序轉換是指刑事訴訟主體依據一定的訴訟主張將監察調查留置與刑事審查起訴兩個不同質的程序有序銜接轉換、使得移送起訴的職務犯罪案件受控于刑事訴訟慣性與刑事訴訟節點制約而 有條件地依次有序展開的一種刑事訴訟轉換狀態。在我國刑事訴訟制度安排中,無論是公安機關(國家安全 機關)對普通刑事案件,還是《刑事訴訟法》修訂前檢察機關對貪污賄賂犯罪案件、國家工作人員的瀆職犯罪 案件、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利用職權實施的非法拘禁、刑訊逼供、報復陷害、非法搜查的侵犯公民人身權利、民 主權利的犯罪案件,都適用刑事訴訟偵查程序,其中偵查程序立案是開啟刑事訴訟程序之節點,并使刑事案 件在偵查期限內(最長為7個月)通過適用偵查措施、瑑瑤強制措施實現偵查程序各項訴訟任務和訴訟目標,并 為案件移送并接受檢察機關的審查起訴而轉換開啟、提起公訴提供前置性普通偵查程序的條件。而《監察法》、修訂的《刑事訴訟法》將公職人員涉嫌職務犯罪的88 個罪名中74 個罪名交由監察機關管轄,瑑瑥由監察機關進行監察立案采取留置措施開啟監察調查程序,在調查期間內(最長6個月)通過適用調查措施、限制職 務犯罪被調查人人身自由的留置措施,并在調查終結后,對認為構成職務犯罪的案件移送檢察機關審查起訴。此時,監察立案調查終結的案件與普通刑事案件區別在于,普通刑事案件的立案及偵查活動,始終處于 刑事訴訟立案偵查程序并受控于逮捕、逮捕羈押必要性提請檢察機關審查批準等訴訟節點的規制;而職務犯 罪案件在監察立案調查、留置等特別措施適用的各個監察程序的節點,是與刑事訴訟程序的立案偵查程序相 向獨立運行的,其并未納入刑事訴訟的軌道受制于檢察機關各個監督節點的控制。創造性地設計賦予檢察 機關對監察機關移送起訴的職務犯罪案件采取適用先行拘留的程序,從而搭建起監察立案調查程序與刑事 訴訟審查起訴程序的前置性貫通與程序轉換的橋梁,構成監察立案調查程序與刑事審查起訴程序銜接轉換的前置性特別審查程序。(1)設立對移送審查起訴的職務犯罪案件適用先行拘留的特別程序;(2)賦予檢察機關先行拘留權,對作出先行拘留決定的職務犯罪嫌疑人,監察機關已采取的留置措施自動解除;(3)職務犯罪嫌疑人被拘留后的10日內,檢察機關有權作出批準逮捕、取保候審、監視居住的決定;(4)審查期限(包括延長期限)為14日;(5)檢察機關決定采取強制措施的審查期限不計入審查起訴期限。這意味著立法設計者對移送審查起訴職務犯罪案件轉換導入審查起訴程序之前設置了一個前置性的特別審查程序。這一前置性 特別審查程序的價值在于:一是,以度量是否代表國家對職務犯罪與普通刑事犯罪一樣發動追訴犯罪的基因 為根本價值尺度,形成監察立案調查程序與刑事立案程序保持合理的張力與程序性制度銜接、平衡與有序轉換的功能。二是,凸顯前置性特別審查程序對監察調查留置程序所產生的法律效果———職務犯罪案件的刑事實體要件與形式要件符合法律邏輯的確認之特別程序啟動的功能。三是,以先行拘留決定作出與否為標 志,意味著前置性特別審查程序的啟動或不啟動,其啟動所產生制度功能的觸角點則意味著監察調查所采取 留置措施在法律上效力的自動解除、解除程序的一致跟進,進而衍生出監察調查留置程序的終結、留置措施 效度的消失,以及隱含著留置錯誤之國家賠償義務的確定與分擔主體的界分。故以先行拘留的適用,意味著 監察機關移送職務犯罪案件具有刑事實體法分則罪名所確定的犯罪構成要件及其相關證據,得到檢察機關 依法審查確認并通過這一前置性特別審查程序,使之順利導入審查起訴程序;而檢察機關對其作出相反的法 律評價,則隱含著補充偵查、提起公訴、支持公訴、不起訴、抗訴等順向審前程序的依次有序展開,亦或退回補 充調查、申訴、國家賠償等其他逆向程序的邏輯展開。
2.程序協調。檢視《監察法》的監察調查程序與《刑事訴訟法》的偵查程序、審查起訴程序是否協調匹配,其不僅需以反腐敗法治體系的制度整體性價值功能審視這兩部法律在監察調查程序與刑事偵查、審查起訴 程序之間選擇平衡利益沖突、防止程序價值功能沖突、避免制度設計引發的程序相互碰撞導致的制度運行風 險,減少和避免兩種不同性質的程序性制度安排在相向選擇追訴犯罪價值目標過程中導致其程序相互銜接 配套時無法操作的狀況,從而減少審查起訴程序、審判程序可能遭遇的程序性對接障礙與法律適用困境,實 現以“實體公正與程序正義相彰”為坐標系而用以引導、規制、度量、評價這兩個程序性制度安排協調的有序 性與功效性。“先行拘留權”在前置性特別審查程序的運行軌道上,其行使正是以上述價值目標為標尺,對移 送審查起訴的職務犯罪案件是否符合刑事實體法的構成要件與是否適合刑事審查起訴程序的要件作為度 量、評價與處置的適格判斷標準。對于具有適用刑事實體法與適用刑事程序法相統一的職務犯罪案件,唯有 依據職務犯罪的構成要件、認定構成犯罪的證據標準進行審查評價,才能適用前置性特別審查程序而對職務 犯罪嫌疑人決定逮捕并使之有序地導入審查起訴程序,并為其后的提起公訴、出席法庭支持公訴、參與以庭 審為中心的刑事審判活動以及其后一審、二審、審判監督審等各訴訟程序依次有序運行。與此相關切的程序協調主要表現在:(1)取保候審程序。(2)監視居住程序。(3)補充偵查程序。檢察機關行使補充偵查權、適用補充偵查程序包括兩個方面:一是,圍繞糾正職務犯罪案件起訴質量標準存在瑕疵的適用。二是,圍繞審 查職務犯罪嫌疑人新發現漏罪漏犯的適用。筆者認為,由檢察機關對涉及職務犯罪嫌疑人的漏罪與特定關 系人的漏犯一并補充偵查,不僅有利于節省法治成本,提高依法及時精準地追訴職務犯罪的制度效能,而且 有利于破解因退回補充調查所構成的程序回流背景下引發的兩種不同性質的程序價值功能的“退位”與“補 位”、職務犯罪嫌疑人處于刑事司法強制措施羈押下“刑事起訴程序”退回“留置調查程序”轉換適用等難題(筆者將在程序回流中專門論及困境及其破解路徑)。需要討論的是,對于余罪的補充偵查期限當包含在審 查起訴期限內,但對于新發現職務犯罪嫌疑人的牽連犯、數個行為犯所觸及的多個刑法罪名的行為,檢察機關補充偵查的期限能否另行起算,瑑瑦則是值得討論的。(4)不起訴程序。(5)不起訴案件的批準程序與復議程序。價值功能在于有效應對、防范、化解在審查起訴過程中可能遇到案件質量、證據標準、法律適用多方面 的訴訟風險,即:檢察機關通過適用取保候審程序、監視居住程序使犯罪情節輕微或患有疾病的犯罪嫌疑人、 懷孕哺乳的婦女等免于刑事羈押,既彰顯了人道主義關懷又能避免錯誤羈押;通過行使補充偵查權、適用補 充偵查程序,既達到有力精準地追訴職務犯罪,又節省刑事訴訟成本,使實體正義與程序正義相彰;通過適用 不起訴程序發揮審查起訴程序對調查程序的制約功能,通過適用不起訴的批準與復議程序,彰顯檢察機關上 級對下級領導的“檢察一體”制度優勢,防止權力濫用,強化內部制約。
3.程序回流。所謂程序回流是指訴訟主體對特定的訴訟對象依照實體公正與程序正義的標準予以審查,發現特定的訴訟對象不具有可訴性、或者缺少實體公正的某一要件、或者證明可訴對象的證據收集方法 不具有正當性等等情形,而使這種特定訴訟對象無法定條件或其他情形不能進入下一訴訟程序而決定予以 返回至該特定對象進入訴訟前的初始階段,即這一特定訴訟對象回流至當初啟動程序之前的另一程序適用 的初始狀態。相對于職務犯罪案件移送審查起訴的程序回流而言,則是指監察機關移送審查起訴的案件須 補充核實而適用先行拘留、逮捕等強制措施的審查起訴前置性程序而回流至監察調查程序。其核心要義是:
(1)補充調查的期限為一個月,補充調查以兩次為限;瑑瑧(2)對職務犯罪嫌疑人已作出強制措施的應當繼續沿用;瑑瑨(3)應當將補充調查情況書面通知看守所;(4)監察機關需要訊問被調查人的,被指定的人民檢察院應當予以配合;(5)補充調查結束后需要提起公訴的,應當由監察機關重新移送檢察機關,審查起訴期限重新計算。瑑瑩 這意味著我國反腐敗法治實施體系選取的程序運行模式是:對已進入審查起訴程序的職務犯罪嫌疑人,發現其具有需要補充核實情形而適用退回補充調查程序的,實行對職務犯罪嫌疑人適用刑事審查起訴階段的強制措施———“留人”,對看守所通知“留人”看守監管執行,與對退回補充調查適用監察調查程序的“退案”,實行“退案”“留人”“羈押執行”三者相分離,即審查起訴程序、看守監管執行程序與監察調查程序三者并 立同時運行的特殊程序運行模式。這種程序倒流與三者并立運行模式有悖于“正當程序”的價值理念。這表 現在:一方面,對于“留人”與“羈押執行”前提下“退案”的“退回補充調查”程序而言,呈現出同一職務犯罪嫌 疑人在審查起訴階段已適用刑事強制措施并繼續由看守監管執行的前提下,而退回監察機關補充調查,從而 形成三種程序同時并立運行的狀況,這有悖刑事訴訟程序前后相繼的刑事訴訟規律。另一方面,退回補充調 查沿用審查起訴階段有關對職務犯罪嫌疑人所適用的刑事強制羈押措施缺乏科學性。這是因為,限制人身 自由的強制措施只能由法律設定。瑒瑠 有關審查起訴階段需退回補充調查的職務犯罪嫌疑人采取何種限制人身自由的強制措施仍存在立法空白。而監察、檢察等實務機關為了回應法律實施的困境,通過制定規范性文 件的方式,明晰了對審查起訴階段退回補充調查的犯罪嫌疑人沿用刑事強制措施。這意味著司法解釋和規 范性文件設置了對職務犯罪嫌疑人羈押期限的延長,雖具有現實必要性所蘊味的客觀需求,但既無上位法依 據又無立法機關的授權,其司法解釋和規范性文件效力的正當性與其權威性值得探討。瑒瑡 再一方面,實行“留人”“羈押執行”“退案”的退回補充調查三種程序并立運行的模式帶來的又一困境是,監察機關補充調查 的政治屬性因“留人”“羈押執行”的刑事訴訟屬性限制,而使其是政治機關亦或偵查機關之性質功能難以界 定,其補充調查的證據及其再移送起訴的案件性質,是屬于監察調查的職務犯罪案件還是審查起訴的職務犯 罪案件,則出現相互混淆的狀況。尤其是對有關補充調查期限、次數的立法規定,存在計入監察調查期限、還 是計入審查起訴期限、亦或依照審查起訴期間發現新罪漏罪重新計算期限存在“二難推理”現象,瑒瑢即:若計入監察調查程序期限,則應實行“退案”與“退人”相結合原則,使職務犯罪案件審查起訴程序向監察調查程序 回流,避免將“人”“案”分割導致程序回流滯阻、中斷亦或“回流程序”的性質不清晰、路徑邏輯混亂的尷尬。 由此蘊含著處于被退回補充調查程序上職務犯罪嫌疑人的法律地位回歸監察調查對象的地位,其案件性質 由被追訴的審查起訴案件復歸監察調查案件,而適用程序則由審查起訴程序歸位為監察調查程序。若計入 審查起訴程序期限,則應“退案”“退人”分離,并由檢察機關依法決定自行補充偵查,從而避免程序回流階段 發生程序回流滯阻所異化的“程序飛地”現象。對此,其解決方案,一方面實務部門可以根據《全國人民代表 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國家監察委員會制定監察法規的決定》對這一立法空白提請國家監察委員會制定監察 法規,將《監察法》中原則性、概括性的規定具體化、規范化。另一方面,理論界與實務界對這一問題應當進行 深入研究,為“程序回流”之路徑優化提供智力支持。
三、實質化審查進路下:依法審查、權力制約、法律適用引導之效能
雖然,立法設計者所賦予對移送起訴已采取留置措施職務犯罪嫌疑人的先行拘留權,對檢察機關審查起 訴而言僅僅是一項程序性權力。但該項權力在審查起訴階段對監察機關履行職務犯罪檢察權而言,則發揮 著實質性審查的功能與效力,即承載著對移送起訴的職務犯罪案件專司依法審查、法律適用引導、監察留置 調查權力制約的制度效能。
(一)依法審查效能
基于對西方國家“三權分立”政治框架下司法審查的研究,我國學者在傳播與詮釋這種制度的價值功能 時給出多種學理解釋。其中有學者認為,司法審查制度要求偵控機關對犯罪嫌疑人適用有關司法強制措施 時,應依照法定程序提請預審法官或其他享有司法權限的法官批準,并提交需采取強制措施的證據及其合理 理由,以供預審法官決定是否批準對犯罪嫌疑人適用強制措施或予以無條件釋放或有條件保釋。瑒瑣 有學者則以此為標準審視當代中國黨統一領導、人大監督的“一元化”政治模式下行政、監察、審判、檢察平行運行的 國家權力結構,甚至對由審判權、檢察權構成的司法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的運行予以妄加評析、詮釋、甚至否 定,批評檢察機關在法律監督方面的強勢地位,將偵查機關、檢察機關的直接監督作為導致法院司法審查難 以實現的原因,并提出所謂改革建議,通過“去地方化”的省以下人財物統一管理措施保障法院的獨立地位從而實現法院對偵查行為的司法審查。瑒瑤 上述觀點完全忽略了我國的刑事訴訟制度是根植于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法治體系框架下,有自身制度優勢的本質特征。筆者認為,與其將“司法審查”的概念生搬硬套地運用造成 水土不服現象,不如在我國的司法制度語境下對“司法審查”進行全新的審視。“中國式的司法審查”是指檢 察機關、審判機關對于監察機關移送起訴職務犯罪案件依照《監察法》《刑法》和《刑事訴訟法》的規定進行的 專門檢察、審判活動。瑒瑥 這是因為,由我國根本大法所設計的國家權力結構及其進路是,人民檢察院作為國家法律監督機關,瑒瑦在國家權力結構中處于與行政機關、監察機關、審判機關相向平行的地位,成為國家治理 體系制度框架中不可或缺的重要組成部分,這是一方面。另一方面,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辦理 刑事案件構成“分工負責、互相配合、互相制約”的關系;瑒瑧監察機關辦理職務違法和職務犯罪案件,與審判機 關、檢察機關、執法部門構成“互相配合,互相制約”的關系。瑒瑨 這同西方國家“三權分立”體制下司法審查的表達形式是不可同日而語的。對監察機關已采取留置措施移送起訴的職務犯罪案件,檢察機關基于上述原 則依法審查,通過行使先行拘留權使之有序轉換導入刑事審查起訴程序,這不僅決定了檢察機關后續法定強 制措施適用的選擇及其相關審查起訴程序的邏輯展開,而且為前述有關職務犯罪協調程序精準選擇適用、防止和分散的“五種情形”瑒瑩可能引發追訴錯案的訴訟風險,而為確認與支持高質量的職務犯罪案件提起公訴 交由法院裁判、使職務犯罪受到法律的嚴厲制裁,從而保障實體公正與程序正義協調,懲治犯罪與保障人權 統一。因而,立法者賦予檢察機關對移送起訴的職務犯罪案件在審前程序的刑事審查起訴階段上的依法審 查,其不是一種象征性流水作業式的程序運行,而蘊含著立法機關通過賦予職務犯罪檢察權位階下先行拘 留、決定逮捕、取保候審、監視居住、補充偵查、退回補充調查、提起公訴、不起訴等相關“子權力”在審查起訴 各階段上依程序運行,這些“子權力”不僅作為職務犯罪檢察權的表達,而且蘊含了“審查”這一法律監督的根 本屬性并通過“審查”把各項“子權力”串聯起來而形成“權力束”體系。因此,這種依法審查的實質化彰顯出 其對職務犯罪留置調查權、移送審查起訴權、補充調查權、不起訴異議提起復核權的規制,則是通過審查起訴 程序各個節點的控制而實現對其制約的,其程序價值當體現刑事訴訟現代化,是新時代刑事訴訟文明進程的 標志性成果。其實體價值在于,通過檢察機關依法審查權在訴訟法治軌道上的有序行使,使其對職務犯罪監察調查權的12項權力瑓瑠形態有序有效有力地制約,從而把對職務犯罪監察調查權等12 項權力植入反腐敗法律制度體系之中,并納入刑事訴訟程序的軌道,其根本價值功能在于彰顯職務犯罪調查權效能的前提下有 效防止與制約而使其不至偏離刑事法治軌道,其制度優勢是不言而喻的。其中,檢察機關通過先行拘留權所 體現依法審查效能實質化的進路是:一方面,檢察機關應當遵循客觀主義立場,避免其后單純追求提起公訴 的追訴化、職務犯罪嫌疑人法定權利救濟的虛無化,瑓瑡而應當遵循刑事訴訟規律,搭建先行拘留程序與決定 逮捕、監視居住、取保候審等強制措施適用,實現與決定起訴等程序對接的橋梁,依法保障職務犯罪嫌疑人及 其訴訟代理人的知情權、陳述權、辯護辯論權、申請權、申訴權。另一方面,檢察機關在行使先行拘留權的過 程中應當依法訊問犯罪嫌疑人,聽取辯護律師的意見,以言詞方式審查為主而不能以書面審查的方式取代言 詞審查。再一方面,在推行“捕訴一體化”辦案機制的大背景下,應當建立主辦檢察官對其后決定逮捕(包括 變更取保候審、監視居住強制措施)、決定提起公訴兩個不同階段的訴訟程序相對分離適用的機制,把犯罪嫌 疑人、近親屬、辯護人對監察調查人員的檢舉、控告、違法辦案、暴力取證等行為的依法審查以及申請變更強 制措施的適用,作為主辦檢察官權力清單、責任清單以及評價辦案質量及其績效優劣的考評依據,使“依法審 查”的刑事審查起訴的前置特別程序有序進行,從而轉化為及時精準嚴厲懲治職務犯罪的合力。
(二)權力制約效能
監察調查程序與刑事訴訟程序銜接轉換的核心問題在于留置權與先行拘留權的有序銜接與遞次轉換。 檢察機關對于監察機關移送起訴的已經采取留置措施的犯罪嫌疑人應當先行拘留,留置措施自動解除。這 表明,先行拘留權的行使意味著監察調查階段所采用的“留置”效力的終止,適用留置措施的被調查對象隨同 移送起訴的案件材料一并移送檢察機關,被留置調查的對象由留置場所移交至監管看守所羈押,從而實現對 被調查對象留置調查的“四個轉換”,即:被調查對象的身份由監察被調查人身份向職務犯罪嫌疑人身份轉 換;案件性質由對公職人員因職務違法或職務犯罪實施留置調查的監察案件向刑事審查起訴案件性質轉換; 適用強制措施由限制監察對象人身自由的監察留置向適用先行拘留、逮捕、取保候審、監視居住等刑事強制 措施轉換;羈押場所由監察留置點向看守所羈押轉換。這“四個轉換”不僅體現出單純的監察調查程序與刑 事審查起訴程序功能的銜接,而且彰顯了“先行拘留權”具有解除監察留置權的“優先效力”,即檢察機關一旦 作出“先行拘留”的決定,監察委對移送起訴的被調查對象所采取的留置措施自動無效、當然無效,必須解除。 所謂自動無效、當然無效是指先行拘留決定一經作出,其無需經過其他程序而具有對監察留置效力的溯及并 予以終止與解除的追及力亦或波及效力。先行拘留權對監察留置的追及力正當性在于,監察機關對職務違 法和職務犯罪適用立案留置調查,當屬其對公職人員履職行為是否為職務違法和職務犯罪實施監察的一種 特別調查措施。一方面,如何將監察留置調查中原則性、概括性的規定具體化,形成系統完備、科學規范、運行有效的運行程序體系,瑓瑢這不僅納入了最高決策者的視野,而且立法者在《憲法》(2018年修正)《監察法》頂層制度設計過程中確立了“互相配合、互相制約”的原則。瑓瑣 這為先行拘留權啟動運行對監察留置權的制約提供了政治邏輯、立法邏輯、“法法”銜接實施邏輯的遵循路徑。另一方面,作為監察調查權這一具有對公職 人員職務犯罪發動追訴的基因與移送起訴的功能,需要明晰確定具體的審查起訴權與之對接轉換,先行拘留 權作為職務犯罪檢察權的一項“子權力”在啟動刑事審查起訴程序關節點上,與監察機關移送起訴職務犯罪案件在溯及監察留置調查的關節點上,呈現出具有“兩個關節點”的觸角———對監察留置調查程序“關閉”與對刑事審查起訴程序“啟動”的特點,承載著實現“四個轉換”的價值功能。再一方面,盡管監察留置調查具有 對公職人員職務犯罪發動追訴之基因,但這種發動追訴之基因與移送起訴職務犯罪案件的“法律事實”需依 照刑事實體法適格的“假定條件”予以評判,并通過先行拘留權行使啟動審查起訴程序,才有可能使這一“法 律事實”導入刑事審查起訴程序予以評價與確認并使之成為適格的刑事犯罪實體要件與程序正當的“刑事法 治公共品”,其后通過刑事公訴之提起、刑事公訴之支持通過以審判為中心的審判程序運行實現法院依法裁 斷。而先行拘留程序作為刑事審查起訴的前置特別程序的“關閉”功能與“啟動”功能的價值是其他程序所不 能替代的。由此,先行拘留權的“波及效”體現在:一方面,相對于監察機關而言,監察機關需作出書面撤銷留 置的決定,向被留置人員當面宣布,并交由被留置人員簽名,并通知檢察機關及其被調查人的近親屬;監察機 關應將被留置人員移交檢察機關,由檢察機關交付看守所執行;對于監察機關未實際解除留置措施的,職務犯罪嫌疑人及其近親屬等可以向監察機關申訴。另一方面,相對于檢察機關而言,檢察機關應依法在24 小時內訊問職務犯罪嫌疑人,在3日內應告知其享有申請值班律師、辯護律師提供法律幫助與相關刑事辯護的 權利。再一方面,相對于被調查人而言,賦予了其權利救濟新的內容,即若監察機關對已經作出先行拘留決 定而未采取上述措施導致侵害被調查人合法權益之情形的,被調查人享有申請解除或申請國家賠償的權利。
(三)法律適用引導效能
法律適用引導是指檢察機關依法定職權對移送起訴的職務犯罪案件,依照刑事實體法和刑事程序法的 適格標準予以評判、確認過程中對適格、失范情形予以督促糾正使之回歸至反腐敗法律制度規范的狀態,并 使之成為適格的“刑事法治產品”。
首先,引導適用刑事實體法規則的功能。我國《監察法》、修訂的《刑事訴訟法》分別對監察調查階段收集 證據的效力、證明標準,檢察機關對監察調查移送起訴證據的審查范圍、審查程序等作出規定,如何使這些規 定銜接適用,則需要檢察機關通過行使先行拘留權適用《刑事訴訟法》關于證據的標準和要求予以檢驗,并以 此倒逼監察機關調查取證行為規范化。一方面,監察機關在監察調查中收集的證據在刑事訴訟中可以直接 作為證據使用。瑓瑤 這就要求監察調查程序中收集、固定、審查、運用證據實行與刑事訴訟程序相一致的證明標準,并具有刑事訴訟證據證明標準的“三要素”即合法性、客觀性、關聯性要求的才可移送至檢察機關審查 起訴。另一方面,監察機關應當以法定方式收集、調取、運用證據,不得以非法方法收集證據,檢察機關在適 用先行拘留程序期間內若發現非法證據的,應當予以排除;若發現犯罪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應當作出退回 補充調查決定;犯罪嫌疑人、近親屬等認為監察留置調查期間的訊問活動存在暴力取證等非法取證行為的、 對證據真實性提出異議的、案情重大疑難復雜的,檢察機關應當在先行拘留期限內對證據的合法性、真實性 進行審查。瑓瑥 由此引導監察機關移送審查起訴的案件符合職務犯罪的實體構成要件,從而為決定提起公訴、出庭支持公訴、指控職務犯罪提供前提性條件。
其次,引導適用程序法規則的功能。《監察法》規定調查職務犯罪案件可采取訊問、詢問、留置、搜查、調 取、查封、扣押、勘驗檢查、對重要取證工作錄音錄像等調查方式,其中所形成的筆錄、報告等書面材料以及錄 音錄像等材料應當留存備查。瑓瑦 由此,檢察機關對移送起訴的職務犯罪嫌疑人決定行使先行拘留權,可以發 檢察機關先行拘留權的設計是《監察法》與修訂《刑事訴訟法》“法法”實施銜接的“總開關”,其正當性、合 理性及其程序性價值日漸被人們挖掘,在“法法”實施銜接大背景下發揮著稀缺性、科學性、不可替代性的作 用,其作為法律監督權力體系的一員新族,成為反腐敗法律制度創新成果的亮點。從“法法”實施程序銜接 看,“先行拘留權”的立法創制,經歷了試點改革的實踐檢驗向頂層制度設計與反腐敗法治體系日臻成熟完備 三個方面的優勢資源整合,從而為實現“法法”銜接提供了實體權力稟賦與運行程序規范的有效耦合。從權 能體系構成看,先行拘留權作為職務犯罪檢察權“種權力束”位階下的“子權力”,其在刑事審查起訴程序的前 端,一旦與監察留置調查程序對接,其被天然稟賦法律監督權基因的一個小小的“子權力”,在刑事審查起訴 前置程序中所起到的評價、確認、制約、引導的功能,不僅彰顯了新時代刑事訴訟制度文明的成果,而且釋放 出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檢察權在刑事訴訟審查起訴程序運行軌道上,被有效地轉化為訴訟制度方面多樣化、精 彩性的制度效能。從價值功能看,先行拘留程序作為“法法”銜接實施程序精準對接,該項權力的行使則意味 著“法法”實施對接,因而具有“關閉”與“啟動”的樞紐功能。對于這一職務犯罪檢察權權能體系的“新族”,其 配套制度規范尚有探討與加快完善之必要。例如,對于職務犯罪案件由于適用不同程序、不同法律導致的錯 案如何適用國家賠償程序。現行的《國家賠償法》尚不包括監察調查錯案之賠償。由此,一方面,需對監察機 關因監察行為過錯導致侵權結果發生的賠償性質、賠償范圍、承擔賠償的責任主體,監察機關、檢察機關、審 判機關對職務犯罪錯案賠償責任進行界分、申請賠償程序等等,這為修訂出臺《國家賠償法》提出了挑戰。另 一方面,需對因先行拘留權啟動而留置不予以解除導致的錯案納入《國家賠償法》的范圍,為先行拘留權行使 與程序運行提供相關配套性法律保障。
責任編輯:廖 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