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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現代人格權的法律保護——兼論人格權獨立成編
2020-06-30 09:19:56   來源: 湖北法治發展戰略研究院

內容提要:當下學界和實務界有關人格權是否獨立成編爭議的探討,須以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法治理論為引領,堅持人格權法律保護研究的系統性與專業性、繼承性與民族性、原創性與時代性相結合。考察和評價人格權法能否獨立成編,需從國際背景、政治根源、經濟發展、現代人格權保護形式要件與實質要件的統一以及人文社會環境等方面進行把握。應對現代人格權實現形式的新發展及其帶來的挑戰,需立足中國國情,從人格權保護的價值取向、模式選擇、結構內容等層面入手,構建起一套科學完備的人格權法律保護體系,加快推動我國民事法律制度現代化,促進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法治體系的發展完善。

關鍵詞:人格權;獨立成編;保護;法律

當前,隨著我國民法典編纂重新提上立法日程,學界對于人格權是否獨立成編問題引發“肯定說”與“否定說”之爭。“肯定說”以王利明、楊立新、馬俊駒等學者為代表,明確提出“將人格權法在民法典中獨立成編”;“否定說”以梁慧星、孫憲忠、徐國棟等學者為代表,則提出“中國民法典中不能設置人格權編”的主張。人格權法是否有必要獨立成編成為當下我國民事法律體系現代化建設爭鳴的熱點話題。我們認為,談論人格權法獨立成編問題應在通盤考量人格權保護實踐和人格權法研究在我國發展現狀的基礎上,分析和把握其本質,在認清民事理論發展時代潮流及人格權保護與時俱進的發展變化中,探討“人格權法獨立成編”是否必要這一學術問題。

一、我國人格權法律保護的實踐探索與理論研究

(一)實踐探索:人格權法律保護日漸被提上民事法律體系現代化的重要議事日程當前,在理論研究和司法實踐中,人格權已然成為一個被反復使用的法律概念。但亦如民法范疇一樣,人格權概念不是從來就有的。人格權的理論淵源是羅馬法的樸素人格理念,其法律概念始于近代,至于具體是由哪位學者率先提出該概念,學界并未形成共識。法國學者多內魯斯(Hug o Donellus)等人認為16 世紀的法學家海爾曼(Manf red Herrmann)應為現代人格權理論的奠基人, 他曾在有關著述中提出了生命、健康、自由等法律權利。美國學者雷特爾(Eric H .Rei ter)認為, 多內魯斯自己最早提出了生命、健康等權利。盡管多內魯斯沒有系統提出人格權的概念, 但他已經將一些人格利益上升為一種權利, 開創了人格權理論的先河。在我國,也有學者認為多內魯斯應為人格權概念的創始人, 認為是他把權利分為對物的權利(物權)、對他人的權利(債權)和對自己人身的權利(人格權), 其中人格權又包括身體完整權、自由權、榮譽權等。人格權法律保護制度的萌芽可溯源至羅馬時期。身份性與等級性是羅馬法中人格的鮮明特征。羅馬法上有三個關于人的概念:生物意義上的人(homo)、被借用指向權利義務主體的人(caput)、和借用指權利義務主體的各種身份的人(persona),其中,homo是指生物學意義上的人,原則上不能作為權利義務主體;persona用來指權利義務主體的各種身份;caput則表示法律上的人格。羅馬法上的人格涉及自由人身份、市民身份、家庭身份,同時擁有自由人、市民身份的家長在羅馬法中才具有最充足的人格。自羅馬法時期非平等性的樸素人格理念伊始,到自然法“天賦人權”影響下的倫理性人格,再到歷史法學派的實證法規定權利能力概念的創制。基于人格權這一傳統的理論模型的導引而形成的人格權法律保護制度,其本質不過是古羅馬時代對貴族身份等級的保護而已,而處在古羅馬時代與貴族階層相對應的奴隸,其包括身份在內的人格權是不被法律所確認和保障的。

伴隨歐洲中世紀及其后文藝復興運動和人本主義出現并被普遍接受,人格權保護法律制度與近現代反映資產階級取得勝利所建立的國家與資本自由化要求相適應的民事法律制度,其人格權保護制度實現了由古代羅馬人格權保護模式向近現代人格權保護模式的轉型跨越,其性質地位、體系結構、調整范圍、基本內容都發生了全新的變化。發達國家完備的法治體系催生民事法律體系現代化的構建。尤其是“二戰”以來,以1940年制定的《希臘民法典》成為大陸法系國家第一個系統規定人格權制度的法典為標志,人格權、人格利益法律保護日漸被世界各國關注、接受并成為法律制度設計和安排的重要內容。總體而言,國際范圍內有關人格權法律保護的立法模式概括起來有五種,即:(1)依附侵權篇模式。即設置人格權保護的規定選擇置于債權編的侵權行為法之中。如德國早期于1896年頒行的民法典,日本早期于1896年頒行的民法典均采用此模式。(2)依附民法總則編或人法編模式。即將人格權保護置于總則編或人法編的自然人一章之中,而不置于侵權行為法之中。如荷蘭于1992年頒行的新民法典,法國于1994年修正的民法典,魁北克于1994年頒行的民法典。(3)跨民法總則編與侵權編雙向模式。即既將人格權保護置于總則編或人法編的自然人一章,又在債權編的侵權行為法中作部分規定。如瑞士、葡萄牙、加利福尼亞、匈牙利和立陶宛地區頒行的民法典,德國1959年的民法典修正案也采用此模式。(4)采用總則編與債權侵權行為法規定復合模式。即將人格權保護置于總則編的權利客體與債權編的侵權行為法部分進行規定。如俄羅斯聯邦、白俄羅斯民法典均采用此模式。(5)獨立成編模式。即將人格權單獨設立一編置于民法典中。烏克蘭2003年民法典采用這一模式。1、我國人格權法律保護的立法實踐。新中國成立以來,隨著改革開放和社會主義法治的推行,民事法律制度提上重要議事日程,人格權法律保護也被高度關注和重視。1986年4月12日,最高立法機關通過《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以下簡稱“《民法通則》”),將“人身權”單作一節,明確規定保護公民、法人的姓名權、名稱權、名譽權、肖像權等各種人格權。這部于1987年1月1日起正式實施的僅有156 個條文的民法通則,卻以8個條文的篇幅規定人格權內容。這開創了新中國以來,雖有人格權保護實踐但無人格權保護立法的先河。盡管其立法體例采用的是“人身權”的表述,但其規范的內容是人格權。這是因為,我國民事立法經歷了由專門法向基本法漸進發展的路徑,其采用的是包括人格權和身份權的“人身權”立法模式。早于《民法通則》的1950年頒行、1980年修訂的《婚姻法》明確規定:夫妻地位平等權、各自姓名權,子女有選擇父姓或母姓的姓名選擇權,子女對離婚父母的人身血緣承續關系等。這種專門立法模式及其立法實踐為其后的基本民事法律立法提供了路徑選擇。1986年的《民法通則》雖仍采用“人身權”立法模式,但明確規定了人格權保護的基本內容,包括生命健康權、姓名權、肖像權、名譽權、榮譽權、婚姻自主權等。我國人格權保護立法的這種由專門法(“婚姻法”粗線條規定人格權)向基本法(“民法通則”明確規定人格權)的漸進立法實踐,為民事法律“總括式”立法(“民法通則”)模式向“類型化”立法(“人格權獨立成編”)模式轉型提供了準備。2、我國人格權法律保護的司法實踐與此同時,圍繞人格權保護,司法機關適應人格權訴訟案件日益增多的狀況,在深入調查研究的基礎上,以維護憲法法律正確實施、保障公民合法權益為出發點和落腳點,破解人格權保護司法難題,規范人格權保護司法活動,最高人民法院相繼作出《關于審理名譽權案件若干問題的解答》(1993年8月)、《關于審理名譽權案件若干問題的解釋》(1998年7月)和《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2001年3月)三個司法解釋。考察三個司法解釋,其人格權保護具有以下五大特點:(1)人格權保護的內容由“抽象性”規定到“明晰性”完善。明確規定侵害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姓名權、肖像權、名譽權、榮譽權,人格尊嚴權、人身自由權的,被侵權人可以請求賠償精神損害。規定人格象征意義的特定紀念物品受損或毀滅,被侵權人也有權請求賠償精神損害。

(2)名譽權保護范圍由靜態保護向動態保護完善,保護范圍擴大。將名譽權的保護范圍擴大到不特定主體在公共場所侮辱誹謗的積極行為;死者名譽受到損害的,明確其近親屬的請求權及其近親屬的范圍;撰寫發表批評文章、文學作品有侮辱他人人格內容的,認定為侵害他人名譽權。對于機關、社會團體、學術機構、企事業單位分發本單位、本系統或者其他一定范圍內的內部刊物和內部資料,所載內容引起名譽權糾紛,新聞媒介和出版機構轉載作品引起的名譽糾紛,因檢舉、控告引起的名譽權糾紛,新聞單位報道國家機關的公開的文書和職權行為引起的名譽以糾紛,因醫療衛生單位公開患者患有淋病、梅毒、麻風病、艾滋病等病情引起的名譽權糾紛,對產品質量、服務質量進行批評、評論引起的名譽權糾紛等,均可認定為侵害名譽權。對以侮辱、誹謗、貶損、丑化或者違反社會公共利益、社會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姓名、肖像、名譽、榮譽,非法披露、利用死者隱私,或者以違反社會公共利益、社會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隱私,非法利用、損害遺體、遺骨,或者以違反社會公共利益、社會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遺體、遺骨的,死者近親屬均有權請求賠償精神損害。(3)名譽權的保護實行民事訴訟與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保護相結合的雙層保護模式。只有名譽侵權行為觸犯了刑事法律規范的,才能遵循“先刑后民”的訴訟原則;對因新聞報道或者其他作品引起的名譽權糾紛,依據原告起訴被告確認原則經歷了由一般確定到類型化確認的發展。(4)名譽權保護司法管轄由一般管轄明確為行為或被告所在地法院的選擇管轄。將侵權行為地界定為侵權行為實施地和侵權結果發生地,明確規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住所地,也可認定為侵權結果發生地。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以人格權利遭受侵害為由,請求賠償精神損害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5)侵權責任認定及責任承擔方式由“概括式”向“規范式”及“多樣化”完善。對構成侵害名譽權責任的認定,由“概括式”規定向“規范式”完善,依據侵權行為的構成要件即由名譽被損害的事實、違法行為、因果關系、主觀過錯進行認定。細化侵害名譽權的責任承擔,包括可責令侵權人停止侵害、恢復名譽、消除影響、賠禮道歉、賠償損失;對不執行判決的,由法院采用公告、登報方式執行。總之,我國豐富的司法實踐為人格權司法保護積累了經驗,探索了完善人格權保護的途徑,為人格權保護法律體系的發展完善與人格權獨立成編提供了實踐證成、理論反思與制度構建的導引與可能。(二)理論研究:人格權法獨立成編爭議日漸聚焦隨著公民對人格權權益保護要求的日益增長,人格權保護法律制度建設的急迫要求,人格權司法保護面臨對象的多元性、訴求情勢的復雜性內在地要求人格權保護的理論研究及其智力支持必須與之相符合、相伴隨。這一過程中,理論界有關人格權法律保護的研究呈現以下特點。1、成果數量大幅增長以專著形式系統研究人格權法律保護的基礎理論逐步成熟。改革開放之初至1986年《民法通則》頒行前后的十年間,我國理論界鮮有學者關注人格權保護并對其相關法律制度進行研究。由于受“宜粗不宜細”立法指導思想的制約,加之人格權法律保護的理論尚不成熟,因而,對《民法通則》有關人格權立法內容的智力支持十分有限。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的建立,呼喚經濟法治與民事法治現代化建設,推動著理論界一部分學者開始關注和詮釋研究民事法律中人格權問題。1993年,王利明教授和楊立新教授率先合著出版了《人格權法新論》,隨后又出版了《人格權與新聞侵權》;繼而王利明教授出版《人格權法研究》,楊立新教授出版《人格權法專論》和《人格權法》,姚輝教授出版《人格權法》,張紅教授出版了《人格權總論》。至目前,我國人格權法理論體系基本形成。中國大陸地區學者有關人格權的理論造詣已與臺灣地區學者王澤鑒教授《人格權法》為代表的理論體系等量齊觀。以論文形式系統研究人格權法律保護的基礎理論大幅增長。據不完全統計,截止2016年5月31日,以“人格權”為主題的研究文獻多達4582篇。從圖(1)看,自1980以來的35年間,人格權法律保護的研究成果呈逐年上升趨勢,自2002年突破100篇大關后,呈現出以每兩三年增長約100篇以上的速度迅猛增長,其中2013年達到最高峰值為432篇,2014和2015年略有下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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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過35年的發展,我國人格權保護法律制度建設歷經了由專門立法“抽象式”關照向基本立法“概括式”規定的轉型;人格權保護司法實踐出現由“被動式”司法向跟進司法解釋、破解人格權保護司法難題的“主動式”轉變趨勢;人格權法律保護理論研究由長期滯后于立法實踐,向積極推動立法、促進司法而形成厚重智識力量聚集跨越。所有這些,為構建人格權單獨成編的立法模式提供了制度基礎、實踐經驗和理論準備。隨著編纂民法典作為建設社會主義法治體系的重大立法任務提上議事日程,圍繞人格權是否獨立成編的立法技術之爭再次在理論界與實務界掀起并成為研究熱點,其不僅僅反映出理論界與實務界對立法技術精細化的關注狀態,而且也反映出人格權法律保護學術爭鳴不同流派的博弈程度,各自企圖以自己的學術觀點影響立法機關的決策活動,乃至影響人格權法律保護體系和人格權保護能力現代化。2、人格權獨立成編問題日漸成為焦點不完全統計,截止2016年5月31日,以“人格權”和“成編”為主題的研究文獻共計146篇。從圖(2)看,自2000年以來,關于我國人格權是否應獨立成編問題的爭論出現了兩次高潮,第一次是2004年,共有12篇文章;第二次是2013年,共有18篇文章。總體而言,關于我國人格權獨立成編問題研究成果的數量是呈上升趨勢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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圖(2)

第一次爭論是圍繞 “將人格權法置于民法典的具體篇章與效果”展開的。 其爭論的性質純屬學術爭鳴;根據爭論的內容可分為:① “獨立成編說”,即在中國民法典中單獨規定人格權法編,且放在分則第一編;② “從屬自然人說”,即在民法總則主體的“自然人”部分規定人格權法,因為人格權就是自然人的權利;③“從屬侵權責任法說”,即在侵權責任法中規定人格權法,采《德國民法典》的立法體例;④“憲法保護說”,即在《憲法》中規定人格權法,對人格權予以更高規格的保護。這些爭鳴實乃仁者見仁、智者見智。但從學者理論研究的知識背景層面透視,其興許是在觀察思考國外有關人格權立法模式過程中,如何對國外人格權保護法律制度與立法模式進行創新性轉化所秉持的一種立場與方法,這是值得充分肯定的。但同時存在從發展完善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法治體系,總結反思30多年來民事立法尤其是人格權立法的經驗與不足,并提出具有自身特色的人格權保護法律模式,這些都尚有思考的空間。

第二次爭論是圍繞“人格權立法的學術之爭、立法技術之爭與是否具有政治風險”展開的。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工委于2015年9月啟動《民法總則(草案)》的專家論證研討,其后學者圍繞人格權是否獨立成編展開了激烈爭論,呈現出“肯定說”、“否定說”、“政治風險說”等觀點。①“肯定說”認為,人格權法單獨成編會把中國的人權保護提高到前所未有的高度。②“否定說”認為,由于人格權為法定權利且純屬“防衛型”權利,在存在侵權責任編的情況下,人格權編只能單純確認人格權的類型,其應有的條文為數甚少且不具有行為規范的性質,不能作為司法裁判依據,故人格權獨立成編沒有應用價值。③“政治風險說”認為,世界上第一個在民法典中把人格權法獨立成編的烏克蘭,其在人格權法獨立成編后,就引發了兩次“顏色革命”,因而人格權法獨立成編存在巨大的政治風險。二、探討人格權法獨立成編問題的基本遵循及對“顏色革命說”的回應(一)探討人格權能否獨立成篇的基本遵循學術研究的基本遵循是學者遵循學術規范、講求學術精神、探究學術規律、嚴守學術道德、彰顯學術風格的基本素養,也是哲學人文社會科學研究領域形成良好學術風氣、培育學術生態的基本要求。本文認為研究人格權法是否應該獨立成編的基本遵循是:1、注重人格權法律保護研究的系統性與專業性當前,我國人格權法律保護的理論體系基本成熟。其中,關于人格權的性質、特點、主體、分類、產生與消滅;關于人格權法的基本原則、淵源、功能、地位、體系;關于一般人格權與胎兒、死者人格利益;關于人格權的行使、限制和保護;關于具體人格權、侵害人格權的責任形式及精神損害賠償等達成一定程度的共識。但也存在一些亟待深入研究的問題。伴隨生物技術革命與信息技術的廣泛應用,有關決定人格權最根本的基因權利保護理論研究尚未引起足夠重視,比如基因測序、基因編輯、基因提取與疾病的基因治療等相關人格權保護理論研究,及其與之相關的知識產權、技術應用關系研究較為滯后;有關對自身人格權的選擇方式比如精子捐獻、卵子儲存、代孕、人工受孕、試管嬰兒等相關人格權保護基礎理論研究相對薄弱;有關人體器官移植、捐獻所引發的人格權如生命、健康、榮譽侵害的法律保護范圍、方式、程序的研究相對不足;因信息技術的廣泛應用所引發對人格權重要方面的名譽權、肖像權的侵害之關聯主體如“搜索服務”、“網絡信息提供商”、“網絡技術經銷商”、“網絡信息服務提供者”的侵權歸責等研究成為難題。因此,人格權法律保護基礎理論研究,應堅持人格權法律保護的體系性與專業性,嚴守學術規范,防止和糾正學術不端,甚至以其他問題代替學術問題的討論。特別是在國家倡導“百花齊放、百家爭鳴”方針,繁榮發展哲學人文社會科學研究的大背景下,有關人格權法獨立成編問題的討論,更應秉持平等、健康、活潑和充分說理的態度,展開民事立法理論學術爭鳴;有關人格權民事立法模式選擇,須堅持和發揚學術民主,尊重差異,包容多樣,提倡不同學術觀點、不同風格學派相互切磋、平等討論,進而促進民事法律基礎理論研究的學術繁榮。

2、注重人格權法律保護研究的繼承性與民族性一方面,人格權法律保護研究既需要融會貫通古今中外的人格權法律保護理論,站在歷史巨人的肩膀上觀察問題分析問題,又要注意吸收理解馬克思主義的人權觀及其人格尊嚴的理論,以及國外人格權法律保護的理論資源,并將其作為我國現代人格權法律保護研究的理論源泉。另一方面,中華民族具有悠久的“人本思想”歷史文化傳統,在推進我國人格權法律保護現代化的形勢下仍然是不可或缺的文化資源,需要從發展完善中國特色民事法治體系的視角進行創新性挖掘。再一方面,世界多極化、經濟全球化、文化多元化使得不同文明國家法治文化的交流合作日益廣泛。開放包容的中國在融入全球治理體系的過程中,對其他國家法治文化的優質資源進行創新性轉化是必不可少的。這體現在人格權法律保護研究領域,需要聚合國內外人格權研究的智識、人力等資源,使體現繼承性與民族性特質的人格權保護法律制度研究成果不斷豐富,使包括人格權在內的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民事法治理論更加成熟。3、注重人格權法律保護研究的原創性與時代性理論與實踐都表明,只有以我國的人格權保護的實際為研究起點,提出具有主體性、原創性的人格權研究理論觀點,構建具有自身特質的人格權保護法律體系、學術體系和話語體系,才能形成我國現代人格權保護的特色和優勢。人格權保護法律研究需要堅持問題導向的立場,注重關照培育具有原創性與時代性的人格權保護法律制度研究成果,需要關照人格權法律保護制度與實踐的國內與國外差異性,中國區域發展的不平衡性,中國當代社會成員代際價值觀念、行為模式、目標選擇等方面存在的隔膜性;要求人格權法律保護研究置身中國當代人權保護和社會發展之中,回應現實人格權保護的司法問題,從理論、制度、實踐多維度有機統一地進行詮釋,從理性思考、立法方案、司法路徑、實施機制選擇等層面提供科學完備的人格權法律保護智力支持。同時,人格權法律保護的研究需堅持具體問題具體分析的方法。這要求從“經院哲學”里解放出來,破除教條主義、主觀主義、絕對權威的思想禁錮,防止和避免動輒“扣帽子”、“打棍子”, 明確學術問題不能隨意與“顏色革命”等政治問題掛鉤,使具有原創性與時代性的人格權法律保護理論研究成果更好更多面世。(二)對“政治風險說”的回應 “政治風險說”的立論是:(1)烏克蘭民法典人格權法獨立成編,其人格權編規定公民享有“結社自由權”、“集會自由權”的立法范式,這是烏克蘭陷于長期動亂的重要原因之一。(2)烏克蘭民法典人格權編與烏克蘭兩次“顏色革命”、社會長期陷于動亂有某種因果關系。(3)烏克蘭成為世界上最自由的國家、外國情報部門策動顏色革命的最佳場所、民眾樂于領取美國人給的金錢鬧革命與民法典人格權編存在某種因果關系。因而,“政治風險說”提出不贊成中國民法典編纂模仿烏克蘭、學習烏克蘭,表示這是立法政策上的理由。從上述”政治風險說”觀點可以看出,立論者是把烏克蘭民法典的人格權法獨立成編與烏克蘭兩次“顏色革命”、中國是否模仿學習烏克蘭人格權法獨立成編的立法模式、中國特色的人格權法編這三個相關問題糅合在一起進行討論,這對立法決策者、學術研究者、司法實踐者都可能產生某種影響,起到導引作用。筆者以為,探討人格權法獨立成編問題,需要從回歸烏克蘭兩次“顏色革命”的國際背景、政治根源、經濟發展及其民法典人格權編根本性缺陷的本來面目等視角進行分析,并與我國政治經濟社會發展進行比較研究,區分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法治體系中的人格權與烏克蘭民法典人格權編中的人格權有著本質不同。旨在正本清源、達成共識,建設具有中國特色的人格權保護法律制度,推動民事法律現代化,發展和完善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法治體系,實現中華民族偉大復興的“法治夢”。 

1、國際背景看。烏克蘭“顏色革命”有著深刻的國際經濟、政治、文化乃至地緣等背景。所謂顏色革命狹義上特指在前蘇聯集團范圍內爆發的旨在推翻蘇聯解體后建立起來的由前蘇聯時期權力人物領導的政權,建立擺脫傳統的俄羅斯影響、基于西方價值觀的、更加親西方的政權的社會變革。烏克蘭先后發生的2004年“橙色革命”,2007年尤先科執政危機,2010年亞努科維奇上臺,2014年烏克蘭亂局。究其背景,一方面,這是“蘇東劇變”國際重大事件在獨立后烏克蘭的延續。另一方面,獨立后的烏克蘭面臨同歐盟與俄羅斯在經濟發展、貿易投資、能源供給、國際事務合作、地區安全等方面的多重擠壓與挑戰性選擇。歐盟和俄羅斯都希望在烏克蘭領導集團中尋找自身利益的代言人,采取包括軍事手段在內的多種政策措施影響和制約烏克蘭的政治生態、經濟發展及社會狀況。第一次“橙色革命”起因是烏克蘭總統選舉過程在發生選舉舞弊及公職人員貪污腐敗等影響選民。“橙色革命”的代表人物尤先科之所以獲勝,其外交上奉行以西方為主、兼顧東西方利益的政策,強調利用烏克蘭處在北約和獨聯體之間的地緣優勢,謀求在歐、美、俄間搞平衡,在左右逢源中獲更多實惠的政策。政治上表示堅決反對政府官員的腐敗行為,推進民主政治改革。經濟上主張推行市場經濟改革,大力發展高科技產業,扶持中小企業的發展,使影子資本合法化,停止出售土地,還土地于農民等。第二次“烏克蘭危機”的直接導火索雖是烏政府2013年11月決定暫停與歐盟簽署聯系國協定,其根本原因是國內民眾在“向東走”與“向西走”問題上的深度對立。形成深度對立的深刻社會文化背景是,烏克蘭約有三分之一的人口生活在靠近俄羅斯的東部地區,生活用語為俄語,受俄羅斯文化影響深刻,這部分人群主張與俄羅斯保持密切關系;約有三分之二人口生活在中西部地區,與歐盟國家毗鄰,生活語言為烏克蘭語,但不同程度的受到歐洲文化特別是歐盟現實政策的影響,這部分人群傾向與歐盟親近,甚至提出加入歐盟。作為這兩種不同文化社會群體所推選的政治代表人物,無論誰當選都會被另外一派視為“敵人”或者某一境外勢力的“代言人”,加之經濟社會多種矛盾的交錯,如財政危機惡化、政府立場突變,最終發酵釀政治危機。而這兩次危機發生的背后,都能找到以美國為主導的“歐盟”與以俄羅斯為主導的“獨聯體”兩股國際政治力量對危機直接插手或運用種種手段的“影子”。2、政治根源看。圍繞國體、政體根本制度及立法、行政、司法三權分立模式的建立和施行,烏克蘭各派政治力量(政黨的代表人物)相互傾軋斗爭,爭奪各政黨在國家政治經濟生活中的領導權、主導權及控制權。烏克蘭獨立近25年來,其政治體制發生多次跌變:(1)1996年,烏克蘭憲法規定烏克蘭為主權、獨立、民主的法制國家,實行總統-議會制,即總統為代表國家的最高元首,最高蘇維埃(議會)為立法機關,內閣為行政機關,對總統負責。這種體制為庫馬奇執政十年的“寡頭政治”提供了制度支撐。(2)2004年烏克蘭議會通過憲法修正案,2006年1月1日起國家政體由總統-議會制過渡為議會-總統制,這是以尤先科為代表的政治集團作為承諾選民要求對“寡頭政治”體制進行修正而推動形成的。(3)2007年1月12日,烏議會正式通過《內閣法》,行政權擴大,形成總統、政府和議會三大權力機構相互掣肘并處于對立狀態。這是與烏克蘭的政治派別聯手與尤先科為代表的政治家進行博弈所形成的結果。(4)2010年10月烏克蘭憲法法院經過審理判決烏議會2004年底通過的“政治改革”憲法修正案違憲,致使烏克蘭1996年憲法規定得以回歸,國家政體重歸總統-議會制。這是獨立后的烏克蘭推行三權分立政治體制中司法獨立對議會與行政權制衡所產生的結果。(5)2014年2月21日,烏克蘭簽署了解決烏克蘭危機的協議后不久,烏克蘭議會迅速通過法律恢復2004年憲法,烏克蘭政體回歸議會-總統制。這是以奧巴馬政府和歐盟聯手的西方政治利益集團與以普京為首的俄羅斯互相博弈而牽制影響的結果。短短18年間,烏克蘭政治體制歷經從“總統-議會制”到“議會-總統制”,再到 “總統-議會制”,最后到“議會-總統制”四次大變動,且至今尚未定型。加之實行多黨輪流坐莊的政治思潮及政治力量的博弈,反映其政治體制設計各方政治力量難以妥協平衡,其政治制度的定型化還有待觀察。這是導致該國“兩次顏色”革命、社會長期動蕩的政治體制根源。

3、經濟發展看。社會發展進步的實踐表明,推動社會發展的主要動因在于反映和促進生產力發展的經濟關系結構所構成的經濟制度及其運行體制。政治體制及其法權制度作為社會的上層建筑對這種推動生產力發展的生產關系所構成的經濟制度體制在于確認、規范、調節及其保障。在經濟力量、政治力量、法權保護制度三者之中,經濟力量始終是起著主導作用的,政治力量常常發揮著對社會發展方向的引導作用,而法權制度則起著調節器的功能。烏克蘭獨立后,其大力推行一套以西方自由主義經濟理論為指導,實行全面私有化、非國有化、公司制等包括所有制、財稅、價格為主要內容的經濟體制改革與社會保障體系改革。其實施的結果是,烏克蘭自1990年至1999年連續十年出現國民經濟低迷徘徊的負增長。據統計(見表3),烏克蘭國民生產總值由1990年的815億美元下滑到2000年的323億美元,至“橙色革命”發生的2004年為672億美元,其國家的經濟發展狀況仍未恢復到獨立前的水平。究其原因是:全面私有化的改革造成大量國有資產被侵蝕,引發貪污腐敗迅猛增長,大量國有資產化為私有。(1)全面的私有化改革帶來的破壞力之一是生產不斷滑坡,主要經濟指標持續下降,能源短缺現象日益惡化。據統計,1991年國民生產總值、國民收入和工業產值分別下降10%、11%和4.5%。1992年上述三項指標又分別比上年下降14%、16%和9%。1993年比上年下降了12%,烏克蘭出現十年的經濟危機。從全球排名看,烏克蘭國民生產總值由1994年的第53位到2015年的第61位,25年僅前移了7位;但人均GDP則由1994年的110位下降至2015年的129位,下降了19位(見表3)。這與我國改革開放37年來其經濟總量上升到世界第2位,人均GDP上升至第73位相比,烏克蘭與我國經濟發展的速度、規模、質量和影響力都是難以比擬的。(2)財稅體制改革帶來的破壞力之二是財政赤字失控,通貨膨脹和三角債現象日趨嚴重。1992年國家預算赤字為3673億烏克蘭盧布,1993年達10.3萬億烏克蘭盧布,2014年4月國際貨幣基金估算烏克蘭財政赤字將達到600億格里夫納。(3)商品價格完全放開改革帶來破壞力之三是社會的不穩定。由于房租、電費、煤氣費和交通費大幅度上漲(肉類和奶制品價格仍由國家調節外),導致超過居民的承受能力,引發頓巴斯礦工的大罷工,并直接導致議會和總統的選舉提前。學校因供暖不足而被迫提前放寒假并延長假期, 電視臺因缺電而限時播放電視節目, 部分地區熱水停止供應。居民煤氣、用電受到限制,消費品市場局勢緊張, 商品(尤其是食品)短缺嚴重。(4)社會保障體系改革收效堪憂。烏克蘭獨立之初國家就業部門登記的臨時失業公民有55.75萬人。由于經濟發展乏力,公共財力匱乏,各項經濟體制改革不配套,模仿歐洲發達國家社會保障改革政策難以兌現,至2015年失業率為9.1%,失業人數約為500萬人,比獨立之初增長約10倍。所有這些,都是導致烏克蘭“顏色革命”危機的深層次經濟根源。加之國家領導人對烏克蘭獨立后面臨的經濟形勢缺乏客觀準確的判斷,在事關國內經濟體制改革方針政策與外交政策等治國理政重大戰略問題上分歧對抗,輪流坐莊的執政政客們采用急功近利頭痛醫頭、腳痛醫腳的對策。尤其是庫奇馬總統執政十年期間,政治上推行“寡頭政治”;組織路線上培植啟用親信、排擠異己,十年更換了7任總理;對外政策上實行加入北約歐盟,最終釀成“倒庫”運動,這也成為其后“顏色革命”的重要誘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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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人格權內容看。烏克蘭民法典人格權編規定的人格權內容與我國人格權有著本質區別。烏克蘭民法典人格權編第22章最后兩個條文中第314條規定:結社自由權,即:自然人享有自由設立政黨及公共組織之權利,自然人是否屬于某一政黨或公共組織的成員,不得作為限制其權利、授予其特權或予以優待之理由。第315條規定:集會自由權。即:自然人有權自由召集和平集會、會議、會晤、節慶等活動;對集會自由權實現之限制,可由法院依法律確立。“顏色革命說”認為,烏克蘭民法典人格權成編是其發生顏色革命的重要原因之一,其理由是結社自由和集會自由。很顯然,烏克蘭人格權編將公法規定的政治權利——“結社、集會權”納入人格權內容之中,這不僅超出了人格權作為民事法律調整公民、法人、其他組織的私法范圍,違背了私法調整規范不得與公法調整規范相沖突立法通例,在世界尚屬首例。但我國提出的人格權獨立成編所涵蓋內容、立法體例是嚴守民法調整規范與公法調整規范相協調相適應原則,與烏克蘭民法典的人格權獨立成編的內容、體例是根本區別的。所以,規定公民享有“結社、集會自由權”的烏克蘭民法典人格權編是烏克蘭危機的一個重要原因的觀點,對我國模仿烏克蘭將人格權法獨立成編可能引發“顏色革命”的論證前提根本不存在(結社、集會自由權是我國憲法規定的公民政治權利范疇,是公法范疇,而我國人格權是典型的民法私法范疇)。總之,這與我國討論的人格權有著根本不同。我國《憲法》第三十五條明確規定,賦予公民有言論、出版、集會、結社、游行、示威的自由等權利。圍繞實現公民的這些憲法性權利,我國相關基本法、專門法相應規定予以保障。而《民法通則》所規定的人格權包括生命健康權、姓名權、肖像權、名譽權、榮譽權、婚姻自主權等,是民事法律規范對憲法性規定的實現形式。其緊緊圍繞民法作為私法的性質、調整范圍、基本原則來規定的,而始終未將“結社自由”、“集會自由”及其他公法領域的部門法所調整的內容作為人格權法調整的范圍,即人格權法在民法典中獨立成編一定不能突破這個原則性底線,也就是不能也不可能將“結社自由”、“集會自由”納入人格權調整的內容。因此,“政治風險說”立論者以烏克蘭民法典人格權獨立成編可能是引發“顏色革命”的重要因素,而反對或否定中國建立具有自身特點的人格權保護法律制度(人格權獨立成編),其主要邏輯錯誤在于“偷換論題”,即:立論者以烏克蘭民法典的人格權法獨立成編的“形式要件”掩蓋其“本質要件”,并以此否定中國的人格權法獨立成編。評價人格權法是否獨立成編應當形式要件與實質要件統一,并且要把本質要件作為根本標準。即:一部民法典的人格權法不得將公法所調整的“集會自由”、“結社自由”內容納入其中,這是評判民法典的人格權法是否科學的底線,如果突破這條底線,無論民法典人格權法是放在總則編、還是侵權行為編,還是獨立成編都是不可取的;如果人格權法嚴守這條底線,是采用獨立成編,還是依附其他篇章中,這僅僅是立法體例、立法技術選擇問題,而不可能為所謂的“顏色革命”埋下種子。那種企圖以烏克蘭民法典人格權法獨立成編突破公法底線的“實質要件”(突破私法調整內容底線)來否定中國自身特色民法典人格權獨立成編的“形式要件”(立法體例、立法技術),不僅其學理上說不通,而且學術研究邏輯上也是站不住的。至于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法治理論、社會主義法治道路、社會主義法治體系、立法經驗、經濟文化社會發展環境以及中國共產黨在國家政治經濟文化生活中的領導地位的政治優勢、雄厚經濟物質基礎等,都是烏克蘭可望而不可及的。而當今國人所具有的理論自信、制度自信、道路自信,則是推動民事法律現代化的基本力量,也是中國人制定第一部民法典與人格權獨立成編的良好人文社會環境。

三、現代人格權實現形式的新發展傳統人格權理論認為,人格權具有自然權利和法定權利雙重屬性。其中,人格權的自然權利屬性表現為,人格權伴隨特定民事主體而存在并與生共生,不得轉讓或拋棄,人格尊嚴不能剝奪。人格權的法定權利屬性表現為,人格權通過法律的確認和實施得以實現,在不同國家或同一國家的不同歷史時期,法律所確認和保護的人格權范圍也各不相同。當前,我國民法理論研究和民事法律實務實踐中,人格權保護及人格權立法備受關注并之所以成為研究的熱點、難點,其諸多原因中最重要的因素之一就在于,人格權的本質屬性有了全新的內容和實現形式,具體表現為以下幾點。(一)人格權中生命健康無價不可救濟性與權利損害賠償的可救濟可補償法律責任理論的相悖與統一一方面,“生命只有一次”、“生命無價”、“健康無價”等是人格權重要內容——生命權、健康權的基本表現形式,這類天賦的、與生俱有的帶有鮮明自然權利屬性的人格權,由于存在和表現形式的獨特,決定了其必然具有無法賠償性和不可救濟性的特征。另一方面,人類社會發展階段上,對人格權的認知則經歷了野蠻時代人類群體的對人格權的“無視無知”;到蒙昧時代的氏族部落有限的自發認知如氏族部落對其成員生命健康的維護、對本氏族部落成員人格生命健康造成損害,實行“以眼還眼、以牙還牙、同態復仇”的人格自發確認與保護;到文明時代的奴隸社會、封建社會的由國家通過法律形式形成的“三六九等”的等級人格認知、確認與維護;再到近現代傳統理論指導下,國家通過天賦人權從內容到現實的一般人格權法律確認和總括式保護;再到現代國家通過專門立法對人格權確認與保護呈現體系化、制度化與現代化。因而,人格權又具有了鮮明的法定權利的階段性和發展性屬性。現代人格權保護的顯著特征是必須遵循法律權利義務相對一致性基本法律原理,人格權利益損害具有救濟補償的必然性和可行性。因此,人格權法律制度保護的首要功能就在于協調平衡這種相悖現象,通過權利損害賠償的可救濟可補償法律責任規則以實現確認和保護權利主體的人格權利益,從而達到人格權的生命健康無價不可救濟性與權利損害賠償的可救濟可補償法律責任的協調統一。(二)權利主體生命健康自然天賦與生俱有的不可移轉性與權利客體的可分性相悖與統一一方面,人格權通論所主張人的生命、健康、自由、身份等人格權是與生具有的天賦資格,其同所有權、物權、債權而言,權利主體對自身的人格資格是不能分離亦不能轉讓的。這種天賦資格所被確認的不可轉讓性成為其與可轉讓的所有權、物權、債權的根本界區。另一方面,現代社會生物工程技術、信息技術迅猛發展,使生命科學、健康科學乃至大數據時代的生命健康身份等權利客體出現了同權利主體自身多樣化分離的態勢。這表現在:即生命亦不再是近代社會以前所認知的一個朦朧的概念,也不再僅僅是一個生命個體。現代生命科學將生命劃分為決定生命運動根本形式的基因,生命的基本如干細胞、骨髓、腦垂體、血液等;生命的組織結構如腦漿、神經元、心、肝、腎、肺、胃腸等;生命復制的活性精子、卵子,以及評判生命與健康的指標體系和考核標準等。無論是生物工程技術指標、醫療技術指標、生命健康指標、生命救治與身體康復指標等等,作為人格權的主體“人”對其自身的權利的客體,不再是愛莫能助、無動于衷,而是每時每刻都要直面或選擇確認并通過權利主體意思自治、自我決定、自我選擇進行表達、訴求、維護及其有效實現。再一方面,生物工程技術革命、信息技術革命、健康工程建設不僅與人的全面發展,人格權保護與人格權利益的實現提供了廣闊的空間和可能條件,而且作為人格權的主體的“人”對自身人格及其人格權利益的分離并常常不以權利主體個人的意志為唯一選擇,而往往在生命成熟、形成、誕生、發展或健康康復過程中,其必須選擇各種食物的攝入、疾病的治療、生命垂危的救治、保健運動、病后康復、骨髓干細胞等重要器官移植、試管嬰兒、基因測序、基因修復、基因編輯治療等等,這種選擇實質上是權利主體對自然人“資格”人格利益實現形式的一種具體行為,甚至會被生物工程技術指標、醫療技術指標、生命健康指標、生命救治與身體康復指標等等“綁架”。權利主體同自身與生俱有的人格“資格”的可分性已經在現實生活中司空見慣了。人格權法律制度所要保護和協調的基本功能是不僅對權利主體的自我決定權、自我選擇權的確認與保護,而且對這些生物工程技術指標、醫療技術指標、生命健康指標、生命救治與身體康復指標等等指標予以確認與人格權保護指標協調一致,從而更好的保護、維護和實現人格權利益。

(三)人格權利益的自然天賦價值尺度與人格權利益的商品價值度量尺度的相悖與統一一方面,現代市場經濟與生物工程等科學技術的迅猛發展,使權利主體對自身權利客體生命、健康、身份等可分性、可移轉性提供了條件與可能;而人格權利益的實現隨之出現多途徑、多樣化的特點。但是,作為“人”的被鍛造是人類自身及其偉大的創造活動,是人類一切文明的基礎之基礎,是自然力稟賦給人類鍛造“人”自然力與精神力協調融合創造本元活動。現代生命科學尤其是生命遺傳學、胚胎學的研究成果所證明,人(男性)與人(女性)在遵循公序良俗、文明社會制度規范的條件下所進行的性愛活動是創造“人”的最基本的形式,是人類創造活動之元,是其他一切創造活動而不能相比擬的。現代科學技術條件下的人工受孕、試管嬰兒則是作為科學技術發展對人類鍛造“人”的一種輔助形式。而作為創造“人”的所付出的創造性勞動是無法用市場商品的價值進行度量的。一旦精子與卵子結合受孕所形成的胚胎即構成“生命”形式,這是父體與母體遵從自然力的規律所稟賦給胎兒一種與生具有的生命權及出生權、健康權、隱私權等基本人格權,因而,它是無價的,是不可以用市場商品價值來衡量的。另一方面,作為人工受孕、試管嬰兒等科學技術對鍛造“人”的一種輔助形式而言,出讓精子的父體與出讓卵子的母體,其事實上自主決定出讓或選擇又不與公序良俗乃至法治規范沖突情況下出讓了自身的人格權客體及其人格權利益,這是需要通過一定的市場商品價值給予出讓者的人格權利益與補償的。再一方面,受孕技術、試管嬰兒技術、器官移植技術、基因修復技術等作為一種專業技術,則凝結了社會必要勞動時間,即凝結了創造性勞動的價值,是可用市場價格衡量的,其又可以作為市場中獨特的“商品”,通過商品價值來進行度量。還有一方面,在我國民法調整的平等主體人身和財產關系范疇中,名人的姓名、肖像、聲音等姓名權、肖像權重要人格權內容,其姓名、肖像、聲音等客體的形成既是與生具有的,又是通過后天學習力或一定投入所形成的一定的能力、技能或影響力。前者并不是一般人類勞動所能夠形成的,則亦不能通過商品價值度量;后者則是后天勞動所形成,可以通過市場價值度量。比如有學者就指出人格權商品化是人格權在市場經濟語境中的必然發展,是人文主義理念和市場經濟相結合的產物。與此同時,具有天賦人權屬性的人格權與所有權、物權、債權等財產性權利相對應而存在,鮮明的人身性是其重要特性。因而,人格權的自然天賦人身性與人格權利益的市場價值附隨性開始關聯并日漸密切,現代人格權商品化趨勢不斷出現。人格權兼具人身性與商品價值性,既是其獨特屬性之所在,也是其備受關注,成為研究熱點難點的重要因素之一。伴隨特定民事主體而存在并與生共生的人格權具有自然權利屬性。一方面人格權的本質屬性決定了人格權利益的價值度量標準必須體現和反映其自然天賦的人格的“資格”及其獲得人格權利益最高價值標準,這也是作為人格權利益在市場經濟條件下獲得一定商品價值的本源和前提,以及人格權利益自然天賦的最高價值尺度。另一方面,市場經濟條件下的人格權利益的實現往往通過商品價值尺度作為度量標準。這往往形成人格權利益商品價值尺度與人格權利益的自然天賦價值尺度的相悖現象。人格權法律制度保護的重要功能之一在于尊重和確認權利主體自主選擇、意思自治、自我決定的人格,協調平衡這種相悖現象,通過對商品價值尺度予以法律化并確認、保護和實現人格權利益的最大化。

四、現代人格權保護的挑戰與人格權法獨立成編(一)挑戰人格權自人類歷經認知、確認和試圖保護以來,尤其是通過近現代的法律手段予以保護,目前已經成為世界上大多數國家和地區的共識和普遍做法。近現代以來,特別是21世紀以來,人類社會現今經濟、文化、科技、生態等發展變化,對人格權的認知和保護提出了新的更高要求。時代賦予了人格權新的豐富內容和外延的同時,也為現代人格權法律制度設計和人格權法律保護帶來挑戰。1、人格權主體的“人格”的不可分性不可移轉性,向主體與自身人格指向客體可分性可移轉性所形成的事實上的分離關系,給人格權保護提出了一個大難題。如精子卵子的捐出與接受關系,器官的移植與接收關系,血液與血漿的輸出與接受關系,人工授精與試管嬰兒與人工代孕關系,基因測序與基因修復技術形成生命健康保障獲得與生命醫療服務關系等等事實上的關系,權利主體對自身的權利所形成的積極行為不是有的學者認為對自身生命健康的自殺行為,犧牲行為等等,而是要求作為現代文明時代的人,必須是遵從生命科學規律、生物工程技術規則、現代信息技術規范,使生命更具活力,身體的所指更加健康。其消極行為則是對因病因故對器官移植,制造新生生命能力下降,身體康復、健康恢復所接受科學技術幫助、醫療技術規則、社會醫療救助等等。所有這些給人格權法律對之確認與保護提出了挑戰。2、人格權客體由對生命、健康、自由、尊嚴、身份隱私權等的總括式、模糊式界分,向對生命的孕育、誕生、發展、消亡與健康的維系、康復的類型化、結構式、體系化、指標化、可測度性等的科學界分發展,給人格權法律制度對其確認和保護提出了挑戰。人格權的客體生命與健康,按照現代生命健康科學、其已被干細胞、器官、基因遺傳、神經元等界分,其不僅僅可以相對獨立化、可以用權利主體的人身的分離呈現多樣性,并且形成了可測度、可評價、可救濟恢復的一系列生命健康組成部分的各部分機能與功能的康復指標體系評價標準,與人格權緊密相連的七大客體的表達方式已經不再是封閉傳統下口口相傳、人言可畏,向虛擬化、網絡化、遠程化,甚至跨國界、跨時空的表達和反映。甚至更可以作為財產性的虛擬化、股份化、市場化。比如名人將自己的卵子放在國外的卵子銀行儲存,進行選擇性生育;有的將一個指甲在國外購買高額保險使其保值增值等等。人作為權利主體同權利客體變得紛繁復雜,所有這些也給人格權法律對之確認與保護提出了挑戰。3、人格權內容的多樣性、發展性和擴展性給人格權確認與保護提出了新的挑戰。由于權利主體對自身人格權的生命、健康、自由、尊嚴、身份、隱私事實上的分離關系要求人格權立法與確認和保護不僅對人,對權利主體自身成為一種評價的行為模式,即人格權的權力主體是否能夠維護自己人格權權益,相對于不特定的人而言,更是一種行為規范,要求不特定的人對特定人在主張行使維護自身人格及其人格權利益和對人格權保護的一般規范和特殊規范毫無例外的遵循,否則需要承擔造成損害他人人格權利益的法律責任。自己違反公序良俗、亂用人格權,有毒有害獻血、基因缺陷復制、干細胞疾病、艾滋病患者故意感染他人等也應該承擔責任。

(二)構建現代人格權被賦予的嶄新內容、形式以及本質的發展都為人格權法律保護提出了新的時代要求。人格權保護法律制度的體系化、科學化及其立法模式的單獨成編是推進民事法律體系現代化的必然要求,而民事法律體系的現代化作為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法律體系重要組成部分內在的要求人格權保護法律制度立法模式的創新,以網絡技術為代表的信息文明社會的迅猛發展對加快推進人格權法律保護體系和保護能力現代化提出了現實要求和可能。因此,構建科學完備的現代人格權保護法律制度體系需要從價值取向、模式選擇、結構內容等層面入手。1、價值取向層面堅持人本主義理念。作為體現保障人的“元(根)權利”的人格權,其法律保護體系與保護能力現代化,實現人的全面發展的價值理念,需確立“人本主義”和“人文關懷”的現代價值觀,適應民事法律發展趨勢和民事權利保護的方式、途徑和范圍。現代“人本主義”、“人文關懷”“人權保護”等價值理念為人格權獨立成編提供了堅實的基礎。在傳統民事權利體系中不存在與財產權等量齊觀的獨立人格權,民事權利仍然是以財產權為核心進行構建的。因而民事法律的核心價值是意思自治,強調交易的自由、財產的支配和個人的責任。但現代人權運動的蓬勃發展,極大地促進了人格權法律保護制度的確立、發展和完善,包括人權保護在內的人類文明發展和進步把人格尊嚴、人的保護提到了一個前所未有的高度。近現代以來,注重保護生命健康、人格尊嚴,人本價值優于意思自治的民事價值取向逐漸確立,強化人格權保護在大陸法系和英美法系基本達成共識。精神權利、個人感情和感受開始受到重視,精神創傷、精神痛苦與精神損害的逐漸被關注,人本主義、人文關懷的普遍接受和貫徹。這一方面凸顯出人格權保護的重要價值,另一方面,也代表了現代民法的發展趨勢。因而,當前我國民法典的制定應以人本主義和人文關懷作為基本價值取向,將人的尊嚴和自由作為與意思自治同等重要的價值,并貫徹在現代民事法律理論和民法典編纂之中。堅持法治福祉理念。所謂法治福祉是指國家通過一定的基礎性制度規則及其程序性安排,對公民、法人、社會組織的權利界分、授予、確認和保障,使他們獲得具有相對獨立行使權利的主體資格、享有適格的行為能力,在經濟、政治、文化、社會、生態資源以及人類社會其他資源優化配置的一定歷史階段與具體情境中,實現對這些資源在法律上平等、公正、有序地獲得、享有、保護、保障及其預期實現最大化的狀態與滿足程度。經濟社會發展的根本動因是人們對社會物質文化生活豐富發展孜孜不倦的追求。經濟社會通過投資、生產、交換、分配所能提供人們生產生活所必須的產品( 商品),包括生活資料品、生產資料品、文化品以及精神品( 價值理念、意識形態),以滿足人們日益增長的社會生活、生產活動、文化生活、生態活動以及精神需求。衡量這些需求的狀況及滿足程度在經濟學視域被定義為“福利”、“福利社會”、“福利國家”,并制定公共福利保障水平的指標及其評價標準。而在現代法治語境下,無論是經濟品、文化品、社會品乃至政治公共品,都共同一致地依賴于憲法及其基礎性的法律對其權力( 利) 的歸屬、控制、利用、保護進行界分、授予、確認,并通過程序性制度安排,受理訴求、定分止爭、實現權利、保障人權、制約公權、維護公平、實現正義、促進和諧、增進福祉,以確保這種權力( 利) 行使的歸屬秩序、控制秩序、利用秩序、保護秩序相互協調,實現人的自由、民主、權利并獲得對經濟品、文化品、社會品、生態品乃至精神品最大化的享有與滿足程度,從而促進人的全面發展,社會安寧祥和,民族文明進步,國家興旺發達。因此,法治給公民、法人、其他組織乃至國家所提供的福利是一種最優質的“公共品福利”;它是一切經濟品、文化品、社會品、生態品的根本保障;它既是政治公共品良性供給與造化社會文明發展的核心要義,也是評價政治公共品優質與否的標志;與經濟品、文化品、社會品、生態品所能提供給人們的福利水平相比較,法治是更可靠、更有效、更安全、更恒定地提供并且能夠使國家、民族、人民獲得富強、民主、文明、和諧、幸福的最高福利。國家高層領導人提出:“要把促進社會公平正義、增進人民福祉作為一面鏡子,審視我們各方面體制機制和政策規定,哪里有不符合促進社會公平正義的問題,哪里就需要改革;哪個領域哪個環節問題突出,哪個領域哪個環節就是改革的重點。”民法是典型的權利法,具有不可替代的增進人民法治福祉的功能。針對現代人格權保護的立法及其相關保護制度建立問題,須堅持法治服務于民、法治建設造福于民理念。實現公民對人格權保護的制度性資源在法律上平等、公正、有序地獲得、享有、保護、保障及其預期實現最大化的狀態與滿足程度。維護好、發展好、保護好最廣大人民根本人格權權利和利益,不斷增進人民法治福祉。

總之,現代人格權保護在價值取向層面須堅持人本主義和法治福祉理念。具體而言,將人格權法單獨成編置于民法典中。因為在整個民事法律制度中,人格權法是最直接最充分體現民事法律對人的尊重、保護價值,實現法治福祉的。換言之,人格權獨立成編所要彰顯和弘揚的正是民法的人本主義、人文關懷和法治為民精神,充分體現民法對人的高度尊重、關懷和保護,有力實現促進社會公平正義、增進人民福祉。2、模式選擇層面縱觀世界范圍內人格權立法的“依附侵權篇模式”、“依附民法總則編或人法編模式”、“跨民法總則編與侵權編雙向模式”、“采用總則編與債權侵權行為法規定復合模式”、“獨立成編模式”多種模式,各國人格權立法發展從來沒有一個統一的立法模式,而只有適合本國國情,體現本土民事法律體系化、規范化的人格權法律保護模式。盡管德國、法國的民事立法規范曾對包括我國在內的大陸法系國家民事立法尤其是人格權立法產生了廣泛而深刻的影響,但包括德國、法國在內的人格權制度體系也不是終極的,而是處于發展之中,這從法國、德國將人格權立法后補其中而完善民事法律制度的立法例可以得到證明。因此,任何以簡單肯定或否定某個國家人格權立法模式乃至民事法律制度作為評判本國人格權立法模式性質定位的觀點都是值得商榷的。我國人格權立法能否選擇“依附民法總則編模式”或“依附侵權篇模式”,以王利明教授、楊立新教授等為代表的一大批對人格權獨立成編持“肯定說”的學者都有論述。首先,不能選擇“依附民法總則編模式”,即:民法總則不宜全面規定人格權。①本質上,人格權作為民事權利與人格(是一種主體資格)存在本質區別。人格是主體享有一切財產權利和人身權利的前提,是對人的資格和能力的確認,理應納入民法總則;而人格權作為具體民事權利,與物權、債權等其他權利一樣應在分則中規定。反之則會出現權利能力和人格權的混淆。②屬性上,我國民法通則的立法將人格權作為一種民事權利進行規定,這表明該權利不具有總則的屬性;如果將其置于總則中,則民法通則所規定的其他民事權利(如物權、債權)也都可以作為總則的內容加以規定,這顯然混淆了民法總則與分則的內容。③篇幅上,總則無法對人格權具體規則作出規定,比如人格權的內容、救濟和限制等都無法在人格權中詳細規定。其次,不能選擇“依附侵權篇模式”,即:侵權責任法和人格權法之間雖存有一定聯系但卻無法替代人格權法。①性質上,侵權責任法主要是救濟法,其主要功能是保護權利而非確認權利;人格權法是權利法,確權是其首要性質。②內容上,侵權責任法主要規定侵權行為及其責任,而人格權法主要調整人格利益關系。這些性質、內容的不同決定了二者具有諸多明顯區別,無法替代。3、結構內容層面確立我國民法典人格權獨立成編體系結構,應從中國國情出發,對我國30多年來的民事立法經驗進行梳理總結,在制定民法典人格權編時,應充分關照《民法通則》和2002年的《民法典草案》的立法技術,即通過總則作一般性規定,同時又與物權、債權一樣在民法典中獨立成編,充分挖掘這些優勢資源,使之成為人格權獨立成編的正當性、科學性的基礎。具體而言,構建人格權法編人格權的基本體系,以適應和應對現代人格權保護面臨的挑戰。其內容上宜分為三個部分,第一部分是“人格權總則”,規定一般人格權,構建人格權法的體系;第二部分是“具體人格權”,具體規定生命、健康、自由、尊嚴、身份、隱私以及特殊人格權等;第三部分是人格權益的許可使用、限制與保護,具體規定人格權的許可使用、限制與保護規則。立法結構可描述為以下:(1)總則層面。對人格權益采取開放式規定,應對和適應現代人格權保護中出現的人格權內容的多樣性、發展性和擴展性給人格權確認與保護提出的新挑戰。“總則”需明確規定“基于維護人格平等、人格自由、人格尊嚴的需要,民事主體的其他人格權利益受到法律保護”。這樣規定,有利于完善現代人格權保護體系提升保護能力。因為現實生活中人格權的發展,已出現了權利主體對自身人格權如生命、健康、自由、尊嚴、身份、隱私積極與消極的不同分離形態,呈現出人格權保護嶄新形態的要求。因此,“總則層面”對人格權益采取開放式規定,從制度層面為實現不特定的人對特定人在主張行使保護自身人格及其人格權利益、形成對人格權保護的一般規范和特殊規范毫無例外遵循的保護體系。

(2)具體人格權層面。詳細規定各種人格權利的具體內容,以適應和應對人格權主體的“人格”的不可分性、不可移轉性向主體與自身人格指向客體可分性、可移轉性所形成的事實上的分離關系所給人格權保護提出的難題。①規定公民的生命權、健康權,構成對生命、健康等核心人格權的保護。②規定姓名權、肖像權等。主要是從正面確權,構成對各種與姓名、肖像相關人格利益的權利保護。③規定名譽權、信用權等。對名譽權、信用權的具體規則作出規定,構成對各種名譽權、信用權人格利益的權利保護。④規定隱私權、個人信息權。對隱私權、個人信息權作出規定,構成對隱私權、個人信息權及其相關人格利益的保護。⑤規定人身自由權、貞操權。對人身自由權、貞操權作出規定,構成對人身自由權、貞操權及其相關權利的保護。⑥規定特殊人格利益。對特殊人格利益作出規定,比如生命的“根元素”如基因、基因密碼、干細胞、神經元、骨髓、腦垂體、腦漿、血液等,創造生命的“根組織”精子、卵子、胚胎、試管嬰兒,生命健康的組織結構如心、肝、腎、肺、胃腸等人格利益進行保護。(3)人格權的許可使用、限制與保護層面。具體規定人格權的許可使用、限制與保護規則,構建對生命權、健康權,姓名權、肖像權,名譽權、信用權,隱私權、個人信息權,人身自由權、貞操權,特殊人格利益及與之相關人格利益等的保護。對人格權、人格利益以及部分特殊人格利益的許可使用中出現的侵權行為和侵權案件,需對舉證責任、人格權許可使用的限制、人格權不得濫用等作出規定。以適應傳統人格權保護的總括式、模糊式界分向現代人格權保護的類型化、結構式、體系化、指標化、可測度性等科學界分發展變化,應對其給現代人格權保護帶來的挑戰,加快推進我國現代人格權保護法律體系,提升人格權保護能力現代化。(因格式問題,故未標明腳注)


【作者簡介】徐漢明:教育部社會治理法治建設創新團隊學術帶頭人,中國法學會法治研究暨最高人民檢察基礎理論與應用理論研究基地,中南財經政法大學法治發展與司法改革研究中心負責人,二級教授,博士生導師;

張新平:中南財經政法大學社會治理法學博士,現為中南大學法學院講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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