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法典》第496條、第497條、第498條,分別規定了格式條款的定義及提供方的提示說明義務及未履行提示說明義務的法律后果、格式條款無效的情形、格式條款的解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二十六條,則分三款分別規定了“經營者對格式條款的提示說明義務”、“經營者不得以格式條款等方式作出對消費者不公平不合理規定”、“格式條款、店堂告示等無效的情形”。二者規定還是略有差異
【格式條款無效的情形】
《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條列舉了三類格式條款無效情形,分別是:1.具有《民法典》第一編第六章第三節和《民法典》第五百零六條規定的無效情形。即,存在民事法律行為通用的無效情形,主要包括8類情形:第144條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第145條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實施的不符合其年齡、智力、精神健康狀況的民事法律行為且未經其法定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認的,第146條以虛假意思表示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第153條第一款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的民事法律行為,第153條第二款違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為,第154條惡意串通的民事法律行為,第506條造成對方人身傷害的免責條款(合同條款),第506條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對方財產損失的免責條款(合同條款)。2.提供格式條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減輕其責任、加重對方責任、限制對方主要權利。3.提供格式條款一方排除對方主要權利。 需要注意的是,《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條對于格式條款提供方“排除對方主要權利”的情形,認為其本身就嚴重違背了公平原則,明確直接認定該格式條款無效;格式條款提供方“免除或者減輕其責任、加重對方責任、限制對方主要權利”的,并非當然地、直接地認定相關格式條款無效,而是附加了“不合理”這一無效條件。即,綜合交易的性質以及雙方當事人承擔的交易風險和負擔等情況,如果雖然存在格式條款提供方“免除或者減輕其責任、加重對方責任、限制對方主要權利”的內容,但沒有超出合理的范圍,沒有違背公平原則的,就不能認定相關格式條款無效【注1】。 而《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二十六條第二款第三款有關經營者提供的格式條款、店堂告示等無效情形之規定,與《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條第二款第三款又有所不同。《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二十六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經營者不得以格式條款、通知、聲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排除或者限制消費者權利、減輕或者免除經營者責任、加重消費者責任等對消費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規定,不得利用格式條款并借助技術手段強制交易。”“格式條款、通知、聲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內容的,其內容無效。”即,基于有利于保護消費者的考慮,只要經營者向消費者提供的格式條款、通知、聲明、店堂告示等,存在“排除或者限制消費者權利、減輕或者免除經營者責任、加重消費者責任等”內容,就直接認定為屬于“對消費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規定”,直接依照《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二十六條第二款第三款認定為無效【注2】。此情形下,《民法典》與《消費者權益保護法》是一般法與特別法的關系,優先適用《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特別規定。
【格式條款的解釋】
《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八條,從有利于公平保護相對方利益角度出發,對格式條款的解釋規則作出了規定:一是對格式條款的理解發生爭議的,應當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釋。即,通常理解規則。二是對格式條款有兩種以上解釋的,應當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條款一方的解釋。即,不利解釋規則。三是格式條款和非格式條款不一致的,應當采用非格式條款。即,非格式條款優先規則。因為非格式條款是雙方當事人自由協商的結果,更能體現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愿。 《消費者權益保護法》未就格式條款的解釋規則作出規定,故,適用《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八條。
【注1】【注2】見黃薇主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釋義及適用指南》,中國民主法制出版社,2020年6月出版,第754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