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明確網貸機構是信息中介而非信用中介
□禁止網貸機構開展類資產證券化業務
□客戶資金必須由銀行業金融機構進行第三方存管
網貸行業的“野蠻生長”可以休矣。
在征求意見稿出臺近8個月之后,網貸行業暫行管理辦法正式亮相。經國務院批準,銀監會昨日會同工信部、公安部、網信辦發布《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機構業務活動管理暫行辦法》(以下簡稱《辦法》),明確了網貸行業的信息中介定位,并明確了中央監管部門和地方政府雙負責的監管構架,對自然人及法人借款上限亦做了規定。
中國人民大學法學院副院長楊東認為,P2P是互聯網金融創新中最主要、最混亂、風險最大,也是亟須進行整治的重要領域,違法現象突出,特別是e租寶等一系列惡性事件的爆發,充分表明這一領域需要整治。《辦法》的出臺呼應了社會需求,業內預計這將導致大量平臺退出,行業將走向規范。
《辦法》主要有以下幾大看點:
一是明確了中央監管部門和地方政府雙負責的監管安排,明確銀監會及其派出機構主要負責網貸機構的制度設計、規則制定和日常的行為監管,地方政府的金融監管部門,也即各地金融辦、金融局負責網貸機構的機構監管,包括機構備案、登記以及網貸機構的風險防范和處置。
楊東就此評論稱,P2P是創新的金融業態,監管上必須予以一定的創新,任何一方難以獨立監管,要發揮多方機構的監管力量,形成監管合力,整治P2P亂象,促進互聯網金融健康發展。
特別要指出的是,2015年末發布的征求意見稿中,具體的日常監管工作主要落地在地方金融辦,但眾多觀點認為,由于金融辦精力和實力等問題限制,監管很難做實。中國社科院金融所法與金融室副主任尹振濤說,新辦法賦予了銀監會更多的日常監管職能,監管工作不易落空。
二是進一步明確網貸機構是信息中介而不是信用中介,明確了網絡借貸機構小額分散的經營模式,規定單一自然人、單一法人在一個平臺借款上限分別是20萬、100萬元,在多個平臺的借款上限分別是100萬、500萬元。
這一限額規定頗受業內關注。有業內人士認為如果嚴格按這個標準執行,80%以上的抵押類業務要暫停,平臺也只能往小額分散的消費金融業務轉型。但目前國內的征信體系不完善,在這種信用環境下大規模開展消費金融業務,將生成巨大的不良貸款風險。
銀監會普惠金融部主任李均鋒昨日表示,網貸機構小額分散的經營模式是回歸其普惠金融的本質,且目前利用大數據技術、互聯網技術對大額資金需求進行風險控制可以說還沒有成功的經驗,調研也發現多數大額資產完全是通過線下客戶收集和管理手段解決的。對于現存機構多數不符合要求的問題,李均鋒稱,《辦法》已給了從業機構12個月的整改期。
三是對網貸業務管理和風險控制提出了具體要求,提出網貸機構客戶資金必須由銀行業金融機構進行第三方存管,且明確了十三條負面清單。尹振濤表示,《辦法》最重要的是增加了禁止網貸機構開展類資產證券化業務或實現以打包資產、證券化資產、信托資產、基金份額等形式的債權轉讓行為的規定。而目前很多網貸平臺的確在大量開展類資產證券化業務或私募公募化操作,也有很多平臺以此類業務為特點。《辦法》的出臺將對此類業務和平臺產生重大沖擊,可以說關閉了市場中的模糊地帶。
據不完全統計,至2016年6月底,全國正常運營的網貸機構共2349家,借貸余額6212.61億元,兩項數據比2014年末分別增長了49.1%、499.7%,但目前大部分網貸機構偏離信息中介定位以及服務小微和依托互聯網經營的本質,異化為信用中介,存在自融、違規放貸、設立資金池、期限拆分、大量線下營銷等行為,風險事件時有發生。據不完全統計,截至今年6月底,全國累計問題平臺1778家,約占全國機構總數的43.1%。
拍拍貸總裁胡宏輝在接受上證報記者采訪時說,《辦法》的出臺一定程度上代表了行業走向成熟,網絡借貸做小額分散、做普惠金融,服務消費是監管的基本思路,《辦法》的出臺將使得大批制度套利的平臺退出,行業集中度或大幅提高,規范性和老百姓對行業的信心也會得到極大地提振。
需要提及的是,《辦法》出臺之后,仍有多項工作需要推進。李均鋒透露,下一步重點是抓緊制定、公布《辦法》的配套制度,目前正在抓緊制定網絡借貸備案登記指引、網貸資金第三方存管指引以及網貸機構信息和產品登記、披露指引。
網貸監管細則正式發布:網貸機構不得吸收公眾存款
為促進網絡借貸(以下簡稱“網貸”)行業健康發展,引導其更好地滿足小微企業、“三農”、創新企業和個人投融資需求,本著維護互聯網金融穩定、保護消費者權益、提升互聯網金融效率三大監管目標,按照黨中央、國務院工作部署和人民銀行等十部委《關于促進互聯網金融健康發展的指導意見》(以下簡稱《指導意見》)明確的總體要求和基本原則,銀監會會同工業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國家互聯網信息辦公室等部門研究起草了《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機構業務活動管理暫行辦法》(以下簡稱《辦法》),《辦法》向社會公開征求了意見,并定向征求了31個省(區、市)政府金融監管部門、國家有關部委及第三方評估機構的意見,對各方意見進行充分吸收考慮,修改完善。《辦法》已報國務院同意,現以四部委規章形式發布實施。《辦法》共有八章四十七條,主要內容如下:
一是界定了網貸內涵,明確了適用范圍及網貸活動基本原則,重申了從業機構作為信息中介的法律地位。網貸機構以互聯網為主要渠道,為出借人和借款人提供信息搜集、信息公布、資信評估、信息交互、借貸撮合等服務,具有高效便捷、貼近客戶需求、成本低等特點,在完善金融體系,彌補小微企業融資缺口、滿足民間資本投資需求、促進普惠金融發展等方面發揮了積極的作用。《辦法》規定,從事網貸業務,應當遵循依法、誠信、自愿、公平的原則,對出借人及相關當事人合法權益以及合法的網貸業務和創新活動予以支持和保護。
二是確立了網貸監管體制,明確了網貸監管各相關主體的責任,促進各方依法履職,加強溝通、協作,形成監管合力,增強監管效力。按照《指導意見》提出的“依法監管、適度監管、分類監管、協同監管、創新監管”的原則及中央和地方金融監管職責分工的有關規定,按照“雙負責”的原則,《辦法》明確銀監會及其派出機構負責對網貸業務活動實施行為監管,制定網貸業務活動監管制度;地方金融監管部門負責本轄區網貸的機構監管,具體監管職能包括備案管理、規范引導、風險防范和處置工作等。《辦法》還明確了工業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國家互聯網信息辦公室等相關業務主管部門的監管職責以及相關主體法律責任。
三是明確了網貸業務規則,堅持底線思維,加強事中事后行為監管。根據《指導意見》提出的“鼓勵創新、防范風險、趨利避害、健康發展”總體要求,為網貸機構提供充足的發展和創新空間,進一步釋放市場活力,引導其回歸信息中介、小額分散、服務實體以及普惠金融的本質,《辦法》以負面清單形式劃定了業務邊界,明確提出不得吸收公眾存款、不得歸集資金設立資金池、不得自身為出借人提供任何形式的擔保等,并根據征求意見,增設不得從事的債權轉讓行為、不得提供融資信息中介服務的高風險領域等內容,旨在對打著網貸旗號從事非法集資等違法違規行為,堅決實施市場退出,按照相關法律和工作機制予以打擊和取締,凈化市場環境,保護投資人等合法權益。
四是對業務管理和風險控制提出了具體要求。《辦法》落實《指導意見》有關要求,規定實行客戶資金由銀行業金融機構第三方存管制度,防范平臺道德風險,保障客戶資金安全,嚴守風險底線。同時,為防止信貸集中度風險,根據相關部門意見,實現《辦法》與刑事法律中非法集資有關規定銜接,引導網貸機構遵循小額分散原則,避免刑事執法混亂,規范行業亂象,《辦法》明確規定了同一借款人在同一網貸機構及不同網貸機構的借款余額上限。
五是注重加強消費者權益保護,明確對出借人進行風險揭示及糾紛解決途徑等要求,明確出借人應當具備的條件。《辦法》設置了借款人和出借人的義務、合格出借人條件,明確對出借人風險承受能力進行評估和實行分級管理,通過風險揭示等措施保障出借人知情權和決策權,保障客戶信息采集、處理及使用的合法性和安全性。《辦法》還明確了糾紛、投訴和舉報等解決渠道和途徑,確保及時有效地解決糾紛、投訴和舉報等,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
六是強化信息披露監管,發揮市場自律作用,創造透明、公開、公平的網貸經營環境。《辦法》規定網貸機構應履行的信息披露責任,充分披露借款人和融資項目信息,定期披露網貸平臺有關經營管理信息,對信息披露情況等進行審計和公布,保證披露的信息真實、準確、完整、及時。《辦法》堅持市場自律為主,行政監管為輔的思路,明確了行業自律組織、資金存管機構、審計等第三方機構職責和義務,充分發揮網貸市場主體自治、行業自律和社會監督的作用。
為避免《辦法》出臺對行業造成較大沖擊,《辦法》作出了12個月過渡期的安排,在過渡期內通過采取自查自糾、清理整頓、分類處置等措施,進一步凈化市場環境,促進機構規范發展。
《辦法》的制定和出臺,始終堅持服務實體經濟主旨,堅持風險底線思維,堅持發展和規范并舉,堅持保護投資者權益和提高公眾風險意識并重,為網貸行業的規范發展提供了制度依據,下一步根據《辦法》有關規定,相關配套措施將陸續出臺落地,共同構建網貸行業制度體系,確保網貸行業健康可持續發展。
銀監會就《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機構業務活動管理暫行辦法》答記者問
按照黨中央、國務院工作部署和人民銀行等十部委《關于促進互聯網金融健康發展的指導意見》(以下簡稱《指導意見》)有關職責分工,銀監會會同工業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國家互聯網信息辦公室等部門研究起草了《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機構業務活動管理暫行辦法》(以下簡稱《辦法》),現就有關問題解答如下:
一、《辦法》中網絡借貸、網絡借貸業務、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機構分別指什么?
答:《辦法》落實了《指導意見》的有關要求,規定網絡借貸(以下簡稱“網貸”)是指個體和個體之間通過互聯網平臺實現的直接借貸,即大眾所熟知的P2P個體網貸,屬于民間借貸范疇,受合同法、民法通則等法律法規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有關司法解釋規范。網貸業務是以互聯網為主要渠道,為借款人和出借人實現直接借貸提供信息搜集、信息公布、資信評估、信息交互、借貸撮合等服務。網貸信息中介機構(以下簡稱“網貸機構”)是指依法設立,專門經營網貸業務的金融信息服務中介機構,其本質是信息中介而非信用中介,因此不得吸收公眾存款、歸集資金設立資金池、不得自身為出借人提供任何形式的擔保等。
目前,許多網貸機構背離了信息中介的定性,承諾擔保增信、錯配資金池等,已由信息中介異化為信用中介,為此,《辦法》將重點對此類行為進行規范,以凈化市場環境,保護金融消費者權益,使網貸機構回歸到信息中介的本質。
二、網貸的特點及發展網貸的意義有哪些?
答:網貸利用互聯網信息技術,不受時空限制,使資金提供方與資金需求方在平臺上直接對接,進行投融資活動,拓寬了金融服務的目標群體和范圍,有助于為社會大多數階層和群體提供可得、便利的普惠金融服務,進一步實現了小額投融資活動低成本、高效率、大眾化,對于“穩增長、調結構、促發展、惠民生”具有重要意義。
此外網貸機構與傳統金融機構相互補充、相互促進,在完善金融體系,提高金融效率,彌補小微企業融資缺口,緩解小微企業融資難以及滿足民間投資需求等方面發揮了積極作用。
三、當前我國網貸行業基本情況及存在的主要問題?
答:網貸作為互聯網金融業態的重要組成部分,近幾年的發展呈現出“快、偏、亂”的現象,即行業規模增長勢頭過快,業務創新偏離軌道、風險亂象時有發生:一是規模增長勢頭過快。近兩年網貸行業無論在機構數量還是業務規模均呈現出迅猛增長的勢頭,據不完全統計,截至2016年6月底全國正常運營的網貸機構共2349家,借貸余額6212.61億元,兩項數據比2014年末分別增長了49.1%、499.7%。二是業務創新偏離軌道。目前大部分網貸機構偏離信息中介定位以及服務小微和依托互聯網經營的本質,異化為信用中介,存在自融、違規放貸、設立資金池、期限拆分、大量線下營銷等行為。三是風險亂象時有發生。網貸行業中問題機構不斷累積,風險事件時有發生,據不完全統計,截至2016年6月底全國累計問題平臺1778家,約占全國機構總數的43.1%,這些問題機構部分受資本實力及自身經營管理能力限制,當借貸大量違約、經營難以為繼時,出現“卷款”、“跑路”等情況,部分機構銷售不同形式的投資產品,規避相關金融產品的認購門檻及投資者適當性要求,在逃避監管的同時,加劇風險傳播,部分機構甚至通過假標、資金池和高收益等手段,進行自融、龐氏騙局,碰觸非法集資底線。
四、《辦法》確定的網貸行業監管的總體原則有哪些?
答:按照《指導意見》明確的“鼓勵創新、防范風險、趨利避害、健康發展”的總體要求和“依法、適度、分類、協同、創新”的監管原則,《辦法》確定了網貸行業監管總體原則:一是強調機構本質屬性,加強事中事后行為監管。網貸機構本質上是信息中介機構,不是信用中介機構,但其開展的網貸業務是金融信息中介業務,涉及資金融通及相關風險管理。對網貸業務的監管,重點在于業務基本規則的制定完善,而非機構和業務的準入審批,應著力加強事中事后行為監管,以保護相關當事人合法權益。二是堅持底線監管思維,實行負面清單管理。通過負面清單界定網貸業務的邊界,明確網貸機構不能從事的十三項禁止性行為,對符合法律法規的網貸業務和創新活動,給予支持和保護;對以網貸名義進行非法集資等非法金融活動,堅決予以打擊和取締;加強信息披露,完善風險監測,守住不發生區域性系統性風險的底線。三是創新行業監管方式,實行分工協同監管。網貸作為新興的互聯網金融業態,具有跨區域、跨領域的特征,傳統的監管模式無法適應網貸行業的監管需求,因此,要充分發揮網貸業務國家相關管理部門、地方人民政府的作用,發揮各方優勢,在明確分工的前提下,加強溝通、協作,形成有效的監管合力。
五、《辦法》確立的網貸行業的基本管理體制及各方職責具體是什么?
答:《指導意見》將網貸機構定性為信息中介,且將網貸歸屬于民間借貸范疇。根據關于界定中央和地方金融監管職責分工的有關規定,明確對于非存款類金融活動的監管,由中央金融監管部門制定統一的業務規則和監管規則,督促和指導地方人民政府金融監管工作,由省級人民政府對機構實施監管,承擔相應的風險處置責任,并加強對民間借貸的引導和規范,防范和化解地方金融風險。鑒于網貸行業跨地區經營且風險外溢性較大,按照行為監管與機構監管并行的監管思路,《辦法》本著“雙負責”的原則,明確銀監會及其派出機構作為中央金融監管部門負責對網貸機構實施行為監管,具體包括制定統一的規范發展政策措施和監督管理制度,并負責網貸機構日常經營行為的監管;明確地方金融監管部門負責對本轄區網貸機構實施機構監管,具體包括對本轄區網貸機構進行規范引導、備案管理和風險防范及處置工作。另外,網貸行業作為新興業態,其業務管理涉及多個部門職責,應堅持協同監管,《辦法》明確工業和信息化部主要職責是對網貸機構具體業務中涉及的電信業務進行監管;公安部主要職責是牽頭對網貸機構業務活動進行互聯網安全監管,打擊網絡借貸涉及的金融犯罪;國家互聯網信息辦公室主要職責是負責對金融信息服務、互聯網信息內容等業務進行監管。
六、《辦法》對于網貸業務的主要管理措施有哪些?
答:一是對業務經營活動實行負面清單管理。考慮到網貸機構處于探索創新階段,業務模式尚待觀察,因此,《辦法》對其業務經營范圍采用以負面清單為主的管理模式,明確了包括不得吸收公眾存款、不得設立資金池、不得提供擔保或承諾保本保息、不得發售金融理財產品、不得開展類資產證券化等形式的債權轉讓等十三項禁止性行為。在政策安排上,允許網貸機構引入第三方機構進行擔保或者與保險公司開展相關業務合作。二是對客戶資金實行第三方存管。為防范網貸機構設立資金池和欺詐、侵占、挪用客戶資金,增強市場信心,《辦法》規定對客戶資金和網貸機構自身資金實行分賬管理,由銀行業金融機構對客戶資金實行第三方存管,對客戶資金進行管理和監督,資金存管機構與網貸機構應明確約定各方責任邊界,便于做好風險識別和風險控制,實現盡職免責。三是限制借款集中度風險。為更好地保護出借人權益和降低網貸機構道德風險,并與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有關司法解釋及立案標準相銜接,《辦法》規定網貸具體金額應當以小額為主。
七、《辦法》對于出借人和借款人的具體行為有哪些規定?
答:《辦法》對消費者權益保護進行了重點考量,注重對出借人和借款人,尤其是對出借人的保護,在第四章以專章形式對借貸決策、風險揭示及評估、出借人和借款人信息、資金保護以及糾紛解決等問題進行了詳細規定,確保出借人和借款人的合法權益不受損害。
《辦法》也對出借人和借款人的行為進行了規范,明確規定參與網貸的出借人與借款人應當實名注冊;借款人應當提供準確信息,確保融資項目真實、合法,按照約定使用資金,嚴格禁止借款人欺詐、重復融資等。《辦法》還要求出借人應當具備非保本類金融產品投資的經歷并熟悉互聯網,應當提供真實、準確、完整的身份信息,出借資金來源合法,擁有風險認知和承受能力以及自行承擔借貸產生的本息損失。這些規定,本質上屬于合格投資者條款,其目的是為了在行業發展初期,更好地防范非理性投資,引導投資者風險自擔,進一步保護出借人合法權益。
八、客戶資金實行銀行業金融機構第三方存管制度對行業規范發展的作用有哪些?
答:按照《指導意見》有關規定,網貸機構應當選擇符合條件的銀行業金融機構作為第三方資金存管機構,對客戶資金進行管理和監督,實現客戶資金和網貸機構自身資金分賬管理。實行客戶資金第三方存管制度將有效防范網貸機構設立資金池和欺詐、侵占、挪用客戶資金風險,有利于資金的安全與隔離,對于規范行業健康發展具有重要意義。銀行業金融機構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履行交易資金劃付、資金核算和監督等職責,將網貸機構的資金與客戶的資金分賬管理、分開存放,確保資金流向符合出借人的真實意愿,有效防范風險。下一步,銀監會將制定網貸客戶資金第三方存管具體辦法,明確銀行業金融機構對網絡借貸資金監督管理職責以及存管銀行的條件等,更好地滿足當前網貸行業資金存管的市場需求。
九、信息披露制度對整個行業的意義是什么?
答:加強對網貸機構的信息披露要求、完善相關信息披露制度,對于改進行業形象、提升網貸機構公信力、完善行業事中事后監管、防范行業風險、保護出借人與借款人利益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
根據行業及部分監管部門反映,在《辦法》中對信息披露進行較為詳細的規定缺乏可操作性,且部分指標的設置還有待于行業實踐,因此目前《辦法》只對信息披露進行原則性規定,銀監會擬在后續有關細則中,結合行業的一般做法和監管需要,對行業的相應指標,包括壞賬率、逾期率和代償金額等進行明確定義。
十、《辦法》出臺后,對網貸行業會產生什么影響?銀監會下一步的工作主要有哪些?
答:《辦法》通過社會公開征求意見和相關部門定向征求意見,并經相關部門進行合法性評估和第三方評估等形式,充分征求了社會各界的意見,各方反饋總體符合預期,我們也根據相關意見對《辦法》進行了多輪修改完善,既充分考慮當前行業風險突出,亟待規范整頓的現狀,又尊重行業現實,注重把握好行業風險底線與可持續發展的平衡,保護和支持依法合規的網貸業務和創新活動,避免《辦法》出臺造成對行業的沖擊。
《辦法》作為行業經營和監管的基本制度安排,明確了網貸監管體制機制及各相關主體責任、網貸業務規則和風險管理要求、借款人和出借人的義務、信息披露及資金第三方存管等內容,全面系統的規范了網貸機構及其業務行為,為行業的發展明確了方向,進一步引導網貸機構回歸信息中介、小額分散的普惠金融本質,促使網貸行業正本清源,同時,網貸機構線下經營現象將得到遏制,網貸機構將逐漸回歸互聯網金融本質,利用大數據、云計算等全新技術手段,依托互聯網平臺來開展相關業務,整頓網貸行業違規行為,防范和化解網貸風險,提升公眾法律和風險意識,引導和促進網貸行業早日走上正軌,形成可持續的發展模式。
《辦法》正式發布后,銀監會將密切關注各方反應和行業動向,盡快發布網貸客戶資金第三方存管、網貸機構備案以及網貸機構信息披露等配套制度,完善網貸行業監管制度體系。
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機構業務活動管理辦法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規范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機構業務活動,保護出借人、借款人、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機構及相關當事人合法權益,促進網絡借貸行業健康發展,更好滿足中小微企業和個人投融資需求,根據《關于促進互聯網金融健康發展的指導意見》提出的總體要求和監管原則,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等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在中國境內從事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業務活動,適用本辦法,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本辦法所稱網絡借貸是指個體和個體之間通過互聯網平臺實現的直接借貸。個體包含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組織。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機構是指依法設立,專門從事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業務活動的金融信息中介公司。該類機構以互聯網為主要渠道,為借款人與出借人(即貸款人)實現直接借貸提供信息搜集、信息公布、資信評估、信息交互、借貸撮合等服務。
本辦法所稱地方金融監管部門是指各省級人民政府承擔地方金融監管職責的部門。
第三條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機構按照依法、誠信、自愿、公平的原則為借款人和出借人提供信息服務,維護出借人與借款人合法權益,不得提供增信服務,不得直接或間接歸集資金,不得非法集資,不得損害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
借款人與出借人遵循借貸自愿、誠實守信、責任自負、風險自擔的原則承擔借貸風險。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機構承擔客觀、真實、全面、及時進行信息披露的責任,不承擔借貸違約風險。
第四條按照《關于促進互聯網金融健康發展的指導意見》中“鼓勵創新、防范風險、趨利避害、健康發展”的總體要求和“依法監管、適度監管、分類監管、協同監管、創新監管”的監管原則,落實各方管理責任。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及其派出機構負責制定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機構業務活動監督管理制度,并實施行為監管。各省級人民政府負責本轄區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機構的機構監管。工業和信息化部負責對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機構業務活動涉及的電信業務進行監管。公安部牽頭負責對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機構的互聯網服務進行安全監管,依法查處違反網絡安全監管的違法違規活動,打擊網絡借貸涉及的金融犯罪及相關犯罪。國家互聯網信息辦公室負責對金融信息服務、互聯網信息內容等業務進行監管。
第二章備案管理
第五條擬開展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服務的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機構及其分支機構,應當在領取營業執照后,于10個工作日以內攜帶有關材料向工商登記注冊地地方金融監管部門備案登記。
地方金融監管部門負責為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機構辦理備案登記。地方金融監管部門應當在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機構提交的備案登記材料齊備時予以受理,并在各省(區、市)規定的時限內完成備案登記手續。備案登記不構成對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機構經營能力、合規程度、資信狀況的認可和評價。
地方金融監管部門有權根據本辦法和相關監管規則對備案登記后的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機構進行評估分類,并及時將備案登記信息及分類結果在官方網站上公示。
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機構完成地方金融監管部門備案登記后,應當按照通信主管部門的相關規定申請相應的電信業務經營許可;未按規定申請電信業務經營許可的,不得開展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業務。
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機構備案登記、評估分類等具體細則另行制定。
第六條開展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業務的機構,應當在經營范圍中實質明確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七條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機構備案登記事項發生變更的,應當在5個工作日以內向工商登記注冊地地方金融監管部門報告并進行備案信息變更。
第八條經備案的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機構擬終止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服務的,應當在終止業務前提前至少10個工作日,書面告知工商登記注冊地地方金融監管部門,并辦理備案注銷。
經備案登記的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機構依法解散或者依法宣告破產的,除依法進行清算外,由工商登記注冊地地方金融監管部門注銷其備案。
第三章業務規則與風險管理
第九條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機構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依據法律法規及合同約定為出借人與借款人提供直接借貸信息的采集整理、甄別篩選、網上發布,以及資信評估、借貸撮合、融資咨詢、在線爭議解決等相關服務;
(二)對出借人與借款人的資格條件、信息的真實性、融資項目的真實性、合法性進行必要審核;
(三)采取措施防范欺詐行為,發現欺詐行為或其他損害出借人利益的情形,及時公告并終止相關網絡借貸活動;
(四)持續開展網絡借貸知識普及和風險教育活動,加強信息披露工作,引導出借人以小額分散的方式參與網絡借貸,確保出借人充分知悉借貸風險;
(五)按照法律法規和網絡借貸有關監管規定要求報送相關信息,其中網絡借貸有關債權債務信息要及時向有關數據統計部門報送并登記;
(六)妥善保管出借人與借款人的資料和交易信息,不得刪除、篡改,不得非法買賣、泄露出借人與借款人的基本信息和交易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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