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昨日從洪山區紀委獲悉,一名犯罪嫌疑人為避免被收押,提供了一份虛假的就診病歷。審判員付某某因工作失誤,致使罪犯長期脫離監管。
付某某是洪山區人民法院刑事審判庭審判員,1984年10月入黨。2011年8月8日,區人民檢察院對向家尾村二組原組長向某某涉嫌貪污一案立案偵查,并于當日對向某某刑事拘留,于同年8月15日決定對其取保候審。案件審理過程中,向某某為避免收押,將一份武漢市醫療救治中心出具的虛假就診病歷,提供給案件具體承辦審判員付某某。
2011年10月31日,區法院以貪污罪判處向某某有期徒刑5年6個月,并處沒收財產人民幣3萬元。判決生效后,付某某未對向某某提供的病歷材料進行形式審查,未依法對其辦理交付執行刑罰手續,致使罪犯向某某長期脫離監管,當地村民多次向有關部門舉報。2013年10月22日,區檢察院受理向某某未收監問題的舉報,25日發出了糾正違法通知書,并下達逮捕通知書。2015年1月31日,向某某被抓獲。
2015年11月19日,江夏區人民法院以付某某犯玩忽職守罪,免予刑事處罰。依據有關條例規定,付某某受到開除黨籍、行政撤職處分。
對此,付某某深感后悔:“身為一名司法工作者,我由于工作上的疏忽導致犯罪。如果一切能夠重來,我絕不會這樣。”
條例原文
2003年12月中共中央印發的《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第30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給予開除黨籍處分:因故意犯罪被依法判處《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規定的主刑(含宣告緩刑)的;單處或者附加剝奪政治權利的;因過失犯罪,被依法判處三年以上(不含三年)有期徒刑的。因過失犯罪被判處三年以下(含三年)有期徒刑或者被判處管制、拘役的,一般應當開除黨籍。對于個別可以不開除黨籍的,應當對照處分黨員批準權限的規定,報請再上一級黨組織批準。
2016年1月1日施行的《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第33條規定,黨員犯罪,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給予開除黨籍處分:(一)因故意犯罪被依法判處刑法規定的主刑(含宣告緩刑)的;(二)被單處或者附加剝奪政治權利的;(三)因過失犯罪,被依法判處三年以上(不含三年)有期徒刑的。因過失犯罪被判處三年以下(含三年)有期徒刑或者被判處管制、拘役的,一般應當開除黨籍。對于個別可以不開除黨籍的,應當對照處分黨員批準權限的規定,報請再上一級黨組織批準。
第133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結案的案件如需進行復查復議,適用當時的規定或者政策。尚未結案的案件,如果行為發生時的規定或者政策不認為是違紀,而本條例認為是違紀的,依照當時的規定或者政策處理;如果行為發生時的規定或者政策認為是違紀的,依照當時的規定或者政策處理,但是如果本條例不認為是違紀或者處理較輕的,依照本條例規定處理。
執紀者說
國家公職人員是選拔出的佼佼者,應模范盡職盡責
由于工作上不負責任,付某某對當事人提供的材料未進行認真審查,沒有履行應該履行的職責,造成不良社會影響,最終將自己送上被告席。玩忽職守害人害己,這一案件值得每一位國家公職人員深思。
國家公職人員是經過層層選拔出來的干部,他們是普通群眾中的佼佼者,其宗旨是為人民服務,應模范盡職盡責。國家公職人員不能逃避自己應盡職責,不可不作為或亂作為,否則將受到黨紀國法的追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