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新加坡調解公約》對我國商事調解與商事仲裁
協同發展的影響
宮步坦、劉文昭
摘要:已于2020年9月12日生效的《新加坡調解公約》是國際商事糾紛解決制度的一項重大變革,是國際商事調解發展歷史上的一個里程碑。《新加坡調解公約》填補了通過調解方式解決國際商事糾紛的和解協議無法在相關國家或地區予以執行的空白。《新加坡調解公約》與《紐約公約》《選擇法院協議公約》共同構建起了調解、仲裁、審判三足鼎立的國際民商事爭議解決及執行框架。《新加坡調解公約》的出臺及生效,在給我國商事調解發展帶來機遇與挑戰的同時,也會對我國處理商事調解與其他解紛機制的關系,包括商事調解與商事仲裁的協同發展關系,產生深遠影響。
關鍵詞:《新加坡調解公約》 商事調解 商事仲裁 協同發展
《聯合國關于調解所產生的國際和解協議公約》(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on International Settlement Agreements Resulting from Mediation,簡稱《新加坡調解公約》),2018年6月26日由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正式批準,2018年12月20日在第73屆聯合國大會上通過。2019年8月7日,該公約在新加坡開放供各國簽署,包括中國在內的46個國家成為首批簽署國。截至2020年7月31日,共有53個國家簽署了公約,5個國家批準了公約。根據公約第14條規定,該公約于第三個國家批準后的6個月后生效。卡塔爾作為繼新加坡與斐濟之后第三個批準國,于2020年3月12日正式批準;該公約已于2020年9月12日起生效。
《新加坡調解公約》旨在解決國際商事調解達成的和解協議的跨境執行問題,賦予調解所產生的國際商事和解協議強制執行力,促進國際商事和解協議的跨境流動。該公約填補了國際商事調解解紛機制在執行領域的空白,勢必對國際商事調解,尤其是簽署國的國際商事調解乃至商事調解產生重要影響,同時也會影響到商事調解與其他解紛機制的協同發展關系。
我國作為《新加坡調解公約》的首批簽署國,緊跟國際商事調解發展的趨勢能為我國商事調解發展帶來契機,同時也會給我國尚不成熟的商事調解制度帶來很大的沖擊。在營商環境法治化背景下,根據商事糾紛的特征重構我國商事調解制度,健全和完善商事糾紛解決機制,十分重要。從國際層面看,《新加坡調解公約》為當事人達成的國際商事和解協議的跨境執行,提供了統一有效的框架,必將大大推動以調解方式解決國際商事糾紛。從國內層面看,特定政策背景下確立的中國商事調解制度雛形,必將迅速改寫商事調解機構與商事審判機構、商事仲裁機構之間的格局關系和發展模式。概言之,《新加坡調解公約》帶來的契機與沖擊,并不僅局限于商事調解領域本身,也會延伸至商事調解與其他解紛機制,尤其是商事調解與商事仲裁的協同發展。
一、《新加坡調解公約》對我國商事調解發展的影響
調解是中國在其數千年的漫長過程中逐漸產生和發展起來的一種解決社會矛盾和沖突的重要方式。調解雖產生并植根于我國遼闊地域,但我國商事調解發展卻遠遠落后于國際上商事調解的發展。這主要源于,長期以來,普遍認為商事調解從分類上應當屬于人民調解的范疇。商事調解受以人民調解為基礎的“大調解”政策影響巨大,導致我國商事調解的生存空間被一再壓縮。主要的精力都集中在了人民調解制度的建設上,對更具專業性的調解機構的商事調解、仲裁機構的商事調解并沒有投入更多的精力。在最高人民法院政策文件的傳統語境中,“大調解”格局由人民調解、行政調解與司法調解組成,直至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發布《關于建立健全訴訟和非訴訟相銜接的矛盾糾紛解決機制的若干意見》(以下簡稱《2009年最高院若干意見》,提及“完善訴訟與仲裁、行政調處、人民調解、商事調解、行業調解以及其他非訴訟糾紛解決方式之間的銜接機制”,才首次將商事調解從人民調解中剝離出來,單獨作為與訴訟、仲裁、人民調解等相并列、相平行的糾紛解決方式。至今雖已歷經十余年發展,但由于我國并沒有獨立的《調解法》或《商事調解法》,也未形成一套完整的商事調解制度,對商事調解的定位模糊、認識不足,導致我國商事調解發展進程緩慢。
(一)對我國解決國際商事糾紛理念的影響
訴訟、仲裁、調解是解決商事爭議的三大途徑,執行相關判決、裁決、和解協議是定分止爭的終極。法院判決因涉及到法域之間的司法主權,跨境執行難度大,一直以來并不被國際商事爭議當事人所青睞。在20世紀中期以前,國際商事爭議當事人更加傾向于通過調解解決爭議;20世紀中期之后,仲裁才逐漸取代調解成為更受當事人偏好的爭議解決方式。出現此種變化的一個重要原因在于1958年《紐約公約》賦予了國際商事仲裁裁決強制執行力,使得仲裁裁決能在各締約國之間得到承認與執行。調解所產生的和解協議性質上僅僅屬于合同契約,缺乏強制執行力,這成為使用調解解決商事爭議的最大障礙。據此可知,國際商事爭議當事人選擇何種爭議解決方式考慮的一個重要因素就是解紛結果是否具有強制執行力。《新加坡調解公約》的誕生是對調解越來越多地在國內和國際商務實踐中得到運用的有效回應,是商事糾紛當事人調解需求在國際社會的集大成體現。
《新加坡調解公約》賦予和解協議強制執行力,折射出國際社會對當事人高度意思自治的普遍認可。與《紐約公約》相較,《新加坡調解公約》不再使用“承認”(recognition)的提法,開創性地規定了“直接執行機制”,略過對和解協議的承認,直入執行程序,凸顯了對當事人意思自治的高度認可。
《新加坡調解公約》對我國解決國際商事糾紛理念產生的影響,一個重要體現是加強商事調解在涉“一帶一路”國際商事糾紛中的適用。2015年6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發布《關于人民法院為“一帶一路”建設提供司法服務和保障的若干意見》(簡稱《2015年意見》),提出“支持中外當事人通過調解、仲裁等非訴訟方式解決糾紛。要進一步推動完善商事調解、仲裁調解、人民調解、行政調解、行業調解、司法調解聯動工作體系”。2018年6月,中共中央辦公廳、國務院辦公廳印發《關于建議“一帶一路”國際商事爭端解決機制和機構的意見》(簡稱《2018年兩辦意見》),提出支持“一帶一路”國際商事糾紛通過調解、仲裁等方式解決;對當事人之間的跨境商事糾紛,國際商事專家委員會根據當事人自愿原則先行調解;支持具備條件、在國際上享有良好聲譽的國內調解機構開展涉“一帶一路”國際商事調解。2018年11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確定首批納入“一站式”國際商事糾紛多元化解決機制的國際商事仲裁及調解機構,將中國國際貿易促進委員會調解中心、上海經貿商事調解中心作為首批納入該機制的調解機構。2019年12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進一步為“一帶一路”建設提供司法服務和保障的意見》(簡稱《2019年意見》提出“大力支持國際仲裁、調解發展,完善新型國際商事爭端解決機制”、“拓展國際商事法庭‘一站式’糾紛解決平臺的國際商事仲裁機構、國際商事調解機構名單”、“在國際商事案件中貫徹調解優先原則,當事人同意的,可在任何階段共同選擇國際商事專家委員,國際商事調解機構或國際商事法庭進行調解”、“積極發揮僑聯、行業協會、商會等民間組織和機構力量,支持建立國際商事糾紛聯合調解機制,促進糾紛的簡便平和解決”。
從最高人民法院在我國簽署《新加坡調解公約》后發布的《2019年意見》與之前的《2015年意見》《2018年兩辦意見》對比,可一窺在簽署前后我國解決國際商事糾紛理念的變化。第一,《2015年意見》和《2018年兩辦意見》都是支持調解,《2019年意見》則變成了“大力”支持調解,加重了對調解的支持力度;第二,《2018年兩辦意見》提出國內調解機構開展涉“一帶一路”國際商事調解,《2019年意見》則拓展“國際商事調解機構”名單,通過推動和發展專業商事調解組織,國際商事調解進入實操層面;第三,《2018年兩辦意見》提出的是國際商事專家委員會根據當事人自愿原則先行調解,即在啟動訴訟或仲裁程序前,當事人有權利申請由國際商事專家委員會先組織調解,《2019年意見》則首次提出“在國際商事案件中貫徹調解優先原則”,并且當事人可隨時進行調解,也可以根據自身意愿選擇國際商事專家委員、國際商事調解機構或國際商事法庭進行調解,而不僅局限于由國際商事專家委員會先行調解,充分尊重當事人調解的意思自治。
《新加坡調解公約》對我國解決國際商事糾紛理念已初露端倪。葉落知秋,《新加坡調解公約》所折射出來的對當事人意思自治高度認可的理念,勢必也會促使今后我國在解決解決國際商事糾紛更加趨同于這一理念。推而廣之,更將契約精神、商法自治、社會自治等商事理念推向整個中國社會。理念外化于形,進而推動我國重新定位商事調解制度。
(二)對我國商事調解定位的影響
《2009年最高院若干意見》首次出現了“商事調解”的身影,并將商事調解也列為大調解的一種,與人民調解、法院調解、行政調解并列。但一直以來,我國關于調解的規定分布在各部門法和司法解釋中。2010年雖出臺了《人民調解法》,但《人民調解法》并未規定商事調解。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全國工商聯印發了《關于發揮商會調解優勢推進民營經濟領域糾紛多元化解機制建設的意見》,提到具備條件的商會可以成立專業的商事調解組織。但至今仍然缺乏系統的調解法律,也并無商事調解統一立法。實踐中商事調解參照的法律主要是《人民調解法》。這也導致商事調解普遍被認為屬于人民調解的范疇,模糊了商事調解與人民調解的界限,掩蓋了商事調解本身的特性,最終導致對商事調解的定位模糊不清。借助于《新加坡調解公約》的出臺,有助于厘清商事調解的地位。
《新加坡調解公約》是商事調解發展歷史上具有里程碑式意義的文件,被法律界人士譽為調解領域的《紐約公約》,更有評論將其與國際商事仲裁領域的《紐約公約》以及國際商事訴訟領域的《承認與執行外國民商事判決公約》一起稱為國際民商事承認與執行領域的“三駕馬車”。在此之前,訴訟、仲裁、調解雖然被視為解決國際商事糾紛的三大途徑,但調解所達成的和解協議缺乏強制執行力,使得調解的功效大打折扣,調解的地位略低一籌。在《新加坡調解公約》將國際商事調解提升至與國際商事仲裁、國際商事訴訟同一高度的國際大背景下,我們必須重新審視商事調解在商事解紛機制中的獨立性地位。
但由于我國長期以來“大調解”格局的影響,商事調解獨立性地位的塑造并非一蹴而就,應是循序漸進的發展過程。主要可從以下兩方面重新定位商事調解:(1)從調解向內自省而言,商事調解必須占據獨立的一席之地,不應作為某一類別調解如人民調解、行業調解等的子調解類別。如將調解看作一個夾心水果蛋糕,商事調解應是從整個蛋糕切出來的一塊,非為某一塊里面的水果夾心存在。(2)從調解對外延伸而言,商事調解應作為與商事訴訟、商事仲裁相并行的獨立的解紛機制,非為商事訴訟或商事仲裁附屬的程序性工具。
值得注意的是,通過對比上文提及的三個意見可知,《2015年意見》強調了完善商事調解與其他形式調解的聯動工作體系,《2018年兩辦意見》強調了積極培育并完善訴訟、仲裁、調解有機銜接的爭端解決服務保障機制,推動建立訴訟與調解、仲裁有效銜接的多元化糾紛解決機制,《2019年意見》則對上述兩點均未予提及,更加強調的是“在國際商事案件中貫徹調解優先原則”,建立“商事糾紛聯合調解機制”,弱化了商事調解和其他調解的關聯性,以及商事調解和商事訴訟、商事仲裁的關聯性,突出了商事調解的獨立性與自成體系性。
二、《新加坡調解公約》對我國當前商事調解與商事仲裁協同發展模式的影響
當前,我國商事調解與商事仲裁協同發展,主要表現為由仲裁機構對和解協議的效力予以確認的確認仲裁模式和仲裁中調解(Arb-Med)的仲調結合模式。鑒于《新加坡調解公約》是針對國際商事調解所產生和解協議的執行,在當前我國商事調解法律體系及制度框架未有大變動的情況下,《新加坡調解公約》對我國商事調解與商事仲裁結合的影響將主要體現在國際(涉外)商事調解與商事仲裁方面,對國內(非涉外)商事調解與商事仲裁的影響則會有不同的可能性:一是《新加坡調解公約》先作用于國際(涉外)商事調解與商事仲裁,通過此種作用倒逼國內(非涉外)商事調解與商事仲裁與國際發展接軌,形成內外一致的單軌制發展體制;二是分化國際(涉外)商事調解與商事仲裁、與國內(非涉外)商事調解與商事仲裁的發展路徑,形成內外有別的雙軌制發展體制。在不確定性影響下,本部分將主要從國際(涉外)商事領域論述《新加坡調解公約》對確認仲裁及仲裁中調解模式的影響。
(一)我國當前商事調解與商事仲裁協同發展的主要模式
在當前的商事調解體系中,因調解產生的和解協議僅具有民事合同性質,履行和解協議要么基于當事人“頭頂上的星空和內心的道德準則”,要么依賴于仲裁機構的仲裁確認或法院的司法確認賦予其強制執行力,或者更甚者,在以調解解決此糾紛后,當事雙方因履行和解協議發生爭議后再將因調解產生的和解協議作為彼糾紛訴諸法院或仲裁機構。此情形下,商事調解與商事仲裁結合的一個重要表現就是當事人合意由仲裁機構對和解協議的效力予以確認,即確認仲裁,與司法確認具有殊途同歸之感。此外,仲裁中調解(Arb-Med)模式歷經六十年的發展,也成為我國商事調解與商事仲裁協同發展的一個典型模式。
1.確認仲裁模式
確認仲裁,首創于武漢仲裁委員會。武漢仲裁委員會從1998年開始涉足確認仲裁;2007年,確認仲裁正式進入《武漢仲裁委員會仲裁規則》。確認仲裁,是指仲裁庭根據當事人的請求和仲裁規則,對當事人之間簽訂的合同或就解決爭議達成的和解協議進行審理,依法對合同或和解協議的效力予以裁決的仲裁行為。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人民調解協議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規定》第一條明確了“經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達成的、有民事權利義務內容,并由雙方當事人簽字或者蓋章的調解協議,具有民事合同性質”,同樣,商事和解協議亦具有合同性質。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發布《關于人民法院進一步深化多元化糾紛解決機制改革的若干意見》(以下簡稱《2016年最高院若干意見》),提出“經行政機關、人民調解組織、商事調解組織、行業調解組織或者其他具有調解職能的組織調解達成的具有民事合同性質的協議,當事人可以向調解組織所在地基層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法庭依法申請確認其效力”,則是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次明確規定人民調解協議之外的其他調解協議也能夠適用司法確認程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第十九條第二款之規定“仲裁庭有權確認合同的效力”,由仲裁庭對具有合同性質的和解協議效力予以裁決,將和解協議轉化為具有強制執行力的仲裁裁決,以此彌補和解協議缺乏強制執行力的短板。
2.仲裁中調解模式
“仲裁中調解”(Arb-Med),即通常所說的仲調結合,是指在仲裁程序進行過程中,由仲裁員對案件進行調解,調解不成后或調解成功后再恢復進行仲裁程序。該做法在中國最早源于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在20世紀50年代開始的仲裁實踐。1994年頒布的《仲裁法》第五十一條規定“仲裁庭在作出裁決前,可以先行調解。當事人自愿調解的,仲裁庭應當調解。調解不成的,應當及時作出裁決。 調解達成協議的,仲裁庭應當制作調解書或者根據協議的結果制作裁決書。調解書與裁決書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1995年7月28日國務院辦公廳發布的《仲裁委員會仲裁暫行規則示范文本》將該條內容寫入其中;各仲裁委員會仲裁規則基本上都采納了該條:作為踐行“仲裁中調解”的法律依據。經近六十年的發展,仲裁中調解模式在解決糾紛中起到了重要作用,從下表數據可窺一斑。
2014-2019年以調解和解方式結案的案件數量
年度 | 仲裁委員會數量 | 仲裁案件數 | 調解和解方式結案 | 調解和解方式結案占比 |
2014 | 235 | 113660 | 74200 | 65% |
2015 | 244 | 136924 | 56659 | 41% |
2016 | 251 | 208545 | 121717 | 58% |
2017 | 251 | 239360 | 69450 | 29% |
2018 | 255 | 544536 | 140281 | 26% |
2019 | 253 | 486955 | 85980 | 18% |
(二)《新加坡調解公約》對確認仲裁模式的影響
在《新加坡調解公約》賦予了國際商事和解協議強制執行力的情況下,國際和解協議的強制執行與否將不再依賴于法院或仲裁機構對于和解協議效力的確認,而是在公約國之間可直接依據《新加坡調解公約》申請執行。那么在國際商事領域,確認仲裁的生存空間將會受到擠壓。在《新加坡調解公約》目前遠未達到《紐約公約》如此高參與度的情況下,該種影響可能會被質疑,因為在非《新加坡調解公約》公約國之間,還是需要將和解協議轉化為在《紐約公約》項下具有可執行性的仲裁裁決。但仲裁庭根據當事人在提起仲裁前已達成的和解協議做出的“仲裁裁決”并不足以構成美國法院承認與執行的仲裁裁決。此對仲裁確認提出了新的挑戰與困境。在《新加坡調解公約》的影響下,促使我們重新審視在國際商事調解與商事仲裁中確認仲裁的作用。
(三)《新加坡調解公約》對仲裁中調解模式的影響
仲裁中調解模式下,仲裁庭調解成功后有兩種結案方式:(1)仲裁庭制作調解書;(2)仲裁庭根據調解協議的結果制作裁決書。那么調解書與裁決書是否具有同等效力呢?從可否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而言,因調解書或裁決書皆由仲裁庭作出,《仲裁法》第五十一條規定“調解達成協議的,仲裁庭應當制作調解書或者根據協議的結果制作裁決書。調解書與裁決書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根據《仲裁法》第六章和《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六章,由仲裁庭制作的調解書與裁決書可以作為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的依據。但從能否根據《紐約公約》申請承認與執行而言,調解書與裁決書并不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因《紐約公約》的調整范圍是仲裁協議和仲裁裁決書,故該類調解書不能向《紐約公約》締約國申請強制執行。
那么該類調解書在不適用《紐約公約》的情況下,能否適用《新加坡調解公約》在公約國得到執行呢?《新加坡調解公約》第1條第3款規定“本公約不適用于:(a)以下和解協議:(一)經由法院批準或者系在法院相關程度過程中訂立的協議;和(二)可在該法院所在國作為判決執行的協議;(b)已記錄在案并可作為仲裁裁決執行的協議”,主要在于如何理解(b)款所述的“可作為仲裁裁決執行的協議”是指該協議能在國內可作為仲裁裁決執行還是指依照《紐約公約》可作為仲裁裁決執行?如果是前者,那么該調解書將不能適用《新加坡調解公約》在締約國申請執行,如果是后者,在該類調解書不能依據《紐約公約》作為仲裁裁決執行的情況下,該類調解書即可被納入《新加坡調解公約》的適用范圍。
國內學術界普遍認為《新加坡調解公約》第1條第3款將經法院與仲裁機構調解形成的和解協議明確排除在適用范圍外。因此,仲裁庭制作的調解書并不適用《新加坡調解公約》。在仲裁庭制作的調解書既無法適用《紐約公約》作為仲裁裁決在締約國申請承認與執行,也無法適用《新加坡調解公約》作為和解協議在締約國申請執行的困境下,那么勢必對仲裁庭制作調解書結案方式造成沖擊,進而對仲裁中調解的仲調結合模式產生一定的沖擊,尤其是在國際商事仲裁案件中。
三、借助《新加坡調解公約》推動我國商事調解與商事仲裁協同發展的幾點思考
首先,轉變理念,重新定位商事調解,重新審視商事調解與商事仲裁的關系。一直以來,我國商事調解并不具有獨立的地位,加之因調解達成的和解協議需要依賴仲裁予以確認,才能賦予其強制執行力,造成了商事調解在與商事仲裁的關系中更多地體現了一種從屬性。無論是確認仲裁模式還是仲裁中調解模式,商事調解都僅僅只是解紛的手段,而非為一種具有獨立性的解紛機制。《新加坡調解公約》映射出解決國際商事糾紛理念的變化,在國際商事調解領域更加注重當事人的意思自治,促使我們重新審視商事調解的地位,重新審視商事調解與商事仲裁的關系。筆者認為,協同發展的探索應以商事調解作為獨立的解紛機制為前提,將商事調解與商事仲裁視作相互獨立又相互聯系的兩個解紛機制。在尊重兩者獨立性的基礎上,分析厘清兩者的共同性與差異性,找到最佳的協同點,通過高效可行的協同機制,促使兩種糾紛機制發揮最大效能。
其次,以當下內外有別、長遠內外一致的基點探索協同發展機制。《新加坡調解公約》對我國當前商事調解與商事仲裁協同發展的模式會造成一定沖擊,此種沖擊更多地體現在國際商事方面。因此,在現有的法律框架下,無論未來國際與國內是并行的單軌制還是分揚的雙軌制,在當下探索協同機制時,必須注重內外有別的差異化。然從長遠發展的角度而言,我們應全面整體地探索商事調解與商事仲裁協同發展的新路徑,注重內外一致協同發展機制的研究與探索。
再次,根據《新加坡調解公約》與《紐約公約》的差異性與對接路徑,注重商事調解與商事仲裁協同爭議解決方案的高效設計。在這兩個公約的公約國并非完全重合的情況下,哪些情況下適合調解、哪些情況下適合仲裁,將是一門高深的學問。此要求在國際商事調解與商事仲裁實踐當中,包括調解組織及調解員、仲裁機構及仲裁員等在內的參與爭議解決的各方主體,甚至前期把控法律風險的主體包括律師、法務等,對兩個公約的內容及適用應具有精深的了解與認知;這樣才能通過合理高效的爭議解決方案設計,最大限度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以使調解與仲裁切實為國際商事主體開展國際商事活動保駕護航。
最后,注意商事調解與機構仲裁、商事調解與臨時仲裁的差異化協同機制探索。另一個雖受《新加坡調解公約》影響不大,但在探索商事調解與商事仲裁協同發展時所不可忽略的內容,是應注意區分商事調解與機構仲裁、商事調解與臨時仲裁的差異化協同發展機制。從世界范圍看,臨時仲裁是國際上普遍使用的一種民商事爭議解決手段,它與機構仲裁相輔相成,相互融合,在糾紛的解決中各自發揮著作用。因此,在國際上,對臨時仲裁與機構仲裁同等認可;但是我國《仲裁法》僅認可機構仲裁,直至2016年12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印發《關于為自貿試驗區建設提供司法保障的意見》才開始嘗試在自由貿易試驗區內探索臨時仲裁。然而,在我國境內作出的臨時仲裁裁決與在境外作出的臨時仲裁裁決,法律效力不一樣:境內作出的臨時仲裁裁決必須通過仲裁機構的轉化才能在法院進行司法審查;根據《紐約公約》及我國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境外臨時仲裁裁決可以直接在我國法院進行司法審查,無須通過仲裁機構的轉化。在長期司法實踐中,我國對約定在境外通過臨時仲裁方式解決爭議的仲裁條款效力予以認可,對境外臨時仲裁裁決予以承認和執行。因此,在當前機構仲裁與臨時仲裁處于完全不同發展階段,且對境內、境外臨時仲裁裁決持差異化對待的情形下,應注意根據機構仲裁與臨時仲裁的不同特點探索與商事調解的差異化協同發展機制。
總之,《新加坡調解公約》既為我國商事調解發展帶來了契機,也提出了挑戰。《新加坡調解公約》不僅影響商事調解本身,也對商事調解與其他糾紛解決機制的協同發展提出了新要求。特別是在《新加坡調解公約》與《紐約公約》并行的框架下,探索我國商事調解與商事仲裁協同發展具有深遠的意義。構建一套高效可行的、相互獨立又相互聯系的商事調解與商事仲裁協同發展體系,有助于充分發揮調解與仲裁各自的效能,最大限度實現調解與仲裁的優勢互補,最大程度實現定紛止爭,維護當事人合法權益,維護社會和諧公正。
The Impact of the Singapore Mediation Convention on the Coordinated Development of Commercial Mediation and Commercial Arbitration in China
GONG Butan LIU Wenzhao
Abstract: The Singapore Mediation Convention, which will come into force on September 12, 2020, heralds a major innovation in the global commercial dispute resolution system and a milestone in the history of the development of international mediation. The promulgation of the Convention fills in the gap that the international settlement agreements arising from mediation cannot be enforced in relevant countries or regions. The three conventions, namely, the Singapore Mediation Convention, the New York Convention and the Convention on the choice of Court Agreements, will establish an implementation framework for mediation, arbitration and judgment. The Singapore Convention will not only bring China opportunities as well as challenges to the development of commercial mediation, but also have a profound impact on the relationship between commercial mediation and other dispute resolution mechanisms, including but not limited to the coordinated development of commercial mediation and commercial arbitration.
Key Words: the Singapore Convention; Commercial Mediation; Commercial Arbitration; Coordinated development